宁波市联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81民初5639号
原告:宁波市联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巷20号12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黄家埠镇黄家埠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余姚市黄家埠镇黄家埠村。
被告:***,成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联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黄家埠镇黄家埠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姚市黄家埠镇黄家埠村经济合作社未按规定缴纳案件诉讼费用,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