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曲江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韶关市曲江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团结陈新夏韶关市曲江富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韶关市曲江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法定代表人:袁仁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伟良,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胥科,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团结,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韶关市武江区。系武江区强信机械租赁部经营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新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韶关市曲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韶关市曲江富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法定代表人:石富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韶关市曲江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团结、陈新夏、韶关市曲江富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曲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0年6月30日,曲建公司将名称由“韶关市曲江区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韶关市曲江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司更名后,曲建公司没有再用原“韶关市曲江区建筑工程公司”这个名称刻制过任何印章,亦没有授权他人用原名称刻制印章。《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和《内部承包合同》中都没有授权陈新夏刻制曲建公司印章的条款,曲建公司亦没有另行委托过陈新夏刻章。曲建公司没有组建过东山花城项目部,“韶关市曲江区建筑工程公司曲江区东山花城商住楼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是陈新夏刻制的,不是曲建公司刻制的,陈新夏在一审的问话笔录中已经明确这点。陈新夏私刻印章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业已立案侦查。原判决将“韶关市曲江区建筑工程公司曲江区东山花城商住楼工程项目部”这个印章认定为曲建公司刻制或曲建公司授权刻制的,显然与曲建公司名称已经变更的客观事实相悖,严重违反社会常理。2、陈新夏使用该印章对外签署采购合同或者租赁合同,事前没有曲建公司的授权,事后亦没有曲建公司的追认,该等合同对曲建公司没有法律效力。陈新夏不是曲建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曲建公司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在曲江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的项目人员备案中,项目经理是王某,陈新夏只是施工员,故其签署的收货单或对账单对曲建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东山花城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陈新夏,不是曲建公司,陈新夏只是找曲建公司借用施工资质以便承揽项目,陈新夏在一审的问话笔录中已经明确这点,故*团结是与陈新夏形成的租赁关系,其租金应由陈新夏承担。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曲建公司明显不公平,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东山花城项目本身是陈新夏个人承包的,其只是因为没有施工资质才挂靠曲建公司,整个项目完全是陈新夏个人负责的,施工工人、原材料、机器设备等施工的全部事宜都是由陈新夏个人组织的,富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最终亦是由陈新夏个人收取并支配使用的,工程产生的利益最终是由陈新夏个人享有的,曲建公司只是挂名而已,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陈新夏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原审判决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不享有利益的曲建公司判决承担付款义务,明显对曲建公司不公平,严重违反公平原则。曲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富松公司提交意见称:曲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曲建公司的再审理由,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如下问题:
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经查,一、二审法院查明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料单、签证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务部承包合同、当事人陈述、问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曲建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曲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富松公司将曲江区东山花城商住楼工程发包给曲建公司承建,富松公司与曲建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中,陈新夏是作为曲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曲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曲建公司(甲方)与陈新夏(乙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本合同一经签定,施工期间,承包人及其施工队伍从法律意义上则成为曲建公司属下的施工队伍;施工期间乙方必需服从甲方的领导和指挥”。合同签订后,陈新夏带领施工队进入项目工地进行施工建设,曲建公司将刻制有“韶关市曲江区建筑工程公司曲江区东山花城商住楼工程项目部”印章交陈新夏使用。根据上述事实,虽然曲建公司与陈新夏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且系陈新夏向*团结租赁相关建筑设备,但由于陈新夏作为曲建公司的施工代理人,其对外代表的是曲建公司,而陈新夏所在的项目部,只是曲建公司临时设立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新夏对外的经营活动理应由曲建公司承担,进而判决曲建公司向*团结支付尚欠的相应租金,处理恰当。曲建公司主张原判决违反公平原则,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曲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韶关市曲江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仕泉
审 判 员  陈少林
代理审判员  陈 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