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2162号
原告:防城港市西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大西南临港工业园A区公车大道旁防城港市宝兴工艺品有限公司1号公共租赁住房第三层13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NQLJW96。
法定代表人:杨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持,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楠山,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韶关市曲江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马坝大道中60号1楼(原粤茂汽修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20555731770XK。
法定代表人:袁毅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宇,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李立辉,男,1969年0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原告防城港西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关市曲江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持、田楠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的书面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购货欠款8795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欠款利息475元(以879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3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金额为475元,以后部分另计);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欠瓶不还的损失6000元;4.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经营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自动化仪器仪表安装、维修的公司,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工程需要,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气体、气瓶及其配套服务。2019年12月12日,经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员工),即本案第三人李立辉的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95元。同时,被告累计拖欠气瓶,共计10个尚未不归还,导致原告的损失6000元。2019年12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承诺当月月底结清。2020年5月,基于被告的需求,原告又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仍就拖延支付,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其已经按约定交付使用了货物,被告亦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第三人已经与原告就付款时间达成了协议。
第三人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因受伤而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其认可本案买卖合同债务,金额为8795元。其在防城港市以班组形式承包被告在防城港市柳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新建项目烧结机通廊制作安装,现因被告未结算,导致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也无法一次性支付,希望通过法院进行协商,以200元/月不计算利息的方式支付,直至还清债务。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佐证在卷。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进度款支付证书无证据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进度款支付证书载明工程为“外部管网安装”,发生时间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以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2日,原告防城港市西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立辉就被告韶关市曲江区建筑工程公司10月份用气进行结算,货款合计8795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载明货款价稅合计8795元。经第三人确认,截至2019年10月31日,欠原告丙烷气瓶5个,截至2019年11月5日,欠原告二氧化碳气瓶5个。
本院认为,本院首先要查明的事实是,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买受人是被告还是第三人。首先,被告否认第三人为其工作人员,第三人承认其与被告存在分包关系。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产生时间均为交易行为结束后,不能证明交易行为发生时第三人存在代理权外观致使其误以为交易对方为被告,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买卖合同当事人,不足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请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承认其欠付货款8795元并表达付款的意愿,足以构成自认,可确认本案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为第三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三人同意支付货款,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确认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879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知,原告与第三人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类似交易习惯,原告可随时请求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1年5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后,第三人仍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7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879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5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第三人欠原告10个气瓶尚未归还,应向原告赔偿气瓶价格损失。原告主张气瓶价格按600元/个计算,但其未提供气瓶的价格凭证。故本院酌情确定气瓶单价为200元,第三人应向原告赔偿气瓶价格损失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李立辉向原告防城港市西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879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5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第三人李立辉向原告防城港市西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气瓶价格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防城港市西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原告防城港市西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元,第三人李立辉负担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训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