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曲江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韶关市曲江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05民初1608号
原告:***,男,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
被告:韶关市曲江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马坝大道中60号1楼(原粤茂汽修厂内)
法定代表人:袁毅武,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北灵,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夏,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葵,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建公司”)、陈新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曲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被告陈新夏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款37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新夏(由其施工员向新年代理)签订了《钢筋工程劳务合同》,明确原告以包工不包料,不包机械的方式承包,被告陈新夏承建的“韶关市曲江区东山花城”基础至屋顶全部工程劳务,并明确了劳务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工程,共计钢筋人工工资为1647400元,已支付了1269100元,仍欠工人工资378300元。此外,被告陈新夏挂靠在被告曲建公司名下,以其名义承建涉案工程。与其签订《钢筋工程(铁工班)分包合同》及结算、支付部分工资的人均系“向新年”,之前所述的“向永年”均系笔误,向新年系被告陈新夏的大舅子。原告认为,被告曲建公司与陈新夏拖欠原告的工人工资,多年未付清,请法院公正司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曲建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为二年,且早已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先,本案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24日,至今已经9年多。原告提交的《东山花城工地铁工班结算单》的结算时间亦在2012年10月,之后,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涉案合同劳务费用,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向答辩人主张过该劳务费用,因此,按照2012年10月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至今已经八年之久,早已超过了当时二年的诉讼时效或者现行的三年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该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达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具体到本案,答辩人没有收到任何符上述法律规定的文书,所以没有发生任何诉讼时效中断事宜,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非适格被告。涉案的《钢筋工程劳务合同》是原告与向新年签订的,该合同中不仅没有答辩人曲建公司的名称,也没有公司的公章,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根据原告陈述,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向新年,其为被告陈新夏聘请的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为原告与被告陈新夏,答辩人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已有生效的判决书认定被告陈新夏为挂靠到答辩人处的挂靠方,涉案合同是挂靠方陈新夏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依法应当由陈新夏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之规定,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向新年与原告,合同全文并没有出现过答辩人,且答辩人没有涉案合同上盖章,原告自认是其与被告陈新夏签合同,应当由陈新夏自行承担付款责任。虽然在《东山花城工地铁工班结算单》上盖有“韶关市曲江区建筑工程公司曲江区东山花城商住楼工程项目部”公章,但该公章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只是项目部内部使用,对外不能产生效力,且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该章系在陈新夏手中控制,并不在答辩人处,答辩人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且结算单不等于合同,在有合同的情况下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责任承担应当以合同载明的相对方为准。综上,***提起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依法应予驳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实际施工人陈新夏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责任应当由被告陈新夏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对,无法核实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除了原告身份证外,我方不认可其诉求中要求我方支付工资款真实存在的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曲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新夏口头辩称:根据结算单记载的时间为2012年,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了身份证外,其他均系复印件,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债权债务是存在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完成证明被告曲建公司及陈新夏给付工资款的举证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答辩人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韶关市曲江区东山花城项目部(以下简称“东山花城项目部”)签订了《钢筋工程(铁工班)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不包料负责东山花城工程的全部钢筋制作、绑扎、安装等工作,合同落款处甲方由东山花城项目部主管向新年签名并按捺指模,乙方由***签名并按捺指模。工程于2012年9月完工后,经原告***和东山花城项目部主管向新年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647400元,减去结算前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269100元,尚欠378300元工程款,于是,双方签订了《东山花城工地铁工班结算单》,内容为:“……合计:人工工资壹佰陆拾肆万柒仟肆佰元整(1647400)——借支1269100元余:工资叁拾柒万捌仟三百元整(378300元)东山花城一期项目部向新年***”。原告***及东山花城项目部主管向新年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盖有“韶关市曲江区建筑工程公司曲江区东山花城商住楼工程项目部”公章。此后,因工人工资未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遂向被告曲建公司及陈新夏进行追讨,并将该案起诉到法院。
另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陈新夏与被告曲建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由被告陈新夏挂靠在被告曲建公司名下,由被告陈新夏承接被告曲建公司作为第一承包人承建的“东山花城商住楼工程”前期工程,为此,被告陈新夏专门成立了“韶关市曲江区建设工程公司曲江区东山花城商住楼工程项目部”。
庭审中,原告***表示无法提供《钢筋工程(铁工班)分包合同》和《东山花城工地铁工班结算单》的证据原件。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到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和韶关市信访局进行调查。经查,2012年12月原告***曾到人社局投诉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原告***最后一次信访投诉的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因原告***作为包工头追讨工人工资不符合人社局处理的受案范围,人社局遂引导原告以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因东山花城项目未发工资问题引发了信访维稳隐患,经区委区政府、住建局及人社局召集曲建公司、陈新夏等人协商,决定由曲江区富松公司垫付250万元支付工人工资。该250万元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0月17日支付了共计1269100元给***;为了维稳,后由陈新夏筹集30万元,区政府筹集10万元,并动用了工资保证金10万元,合计50万元,交由曲建公司,2013年2月6日,曲建公司又支付了189000元给***。
针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原告***承认确实收到了被告曲建公司2013年2月6日支付的189000元,还剩下189300元工人工资尚未支付,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曲建公司和陈新夏共同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89300元。被告曲建公司及被告陈新夏对本院以职权调取的材料“三性”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起诉状、《钢筋工程(铁工班)分包合同》复印件、《东山花城工地铁工班结算单》复印件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工人工资表、停访息诉保证书、关于交办信访事项的函、群众来访登记表、投诉书、问话笔录、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审理在案。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最后一次性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此后,原告***未能提供其书面向被告曲建公司或被告陈新夏催收工人工资的证明。截止至原告***起诉时为2020年9月8日,就此已过七年之久,早已经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
其次,关于证据原件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没有其他材料相互佐证,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钢筋工程(铁工班)分包合同》、《东山花城工地铁工班结算单》均为复印件,且被告曲建公司及陈新夏均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的后果。”之规定,截止至本案判决前,原告***亦无法提交《钢筋工程(铁工班)分包合同》、《东山花城工地铁工班结算单》原件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诉讼标的的问题。原告起诉时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工人工资378300元,但经本院调查后,发现被告曲建公司在2013年2月6日支付了***189000元,原告***因此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实事求是,而不是避重就轻提起诉讼,对其主张被告曲建公司、陈新夏尚欠其189300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伍尚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华娟
书 记 员 夏杰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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