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嘉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嘉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义乌市嘉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5-27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4288号
原告:义乌市嘉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州西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龚静宁。
委托代理人:冯子畏,义乌市义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
诉讼代表人:朱庆民,村委会主任。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
负责人:朱天明,董事长。
原告义乌市嘉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嘉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子畏,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朱庆民、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朱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嘉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4年,原告中标承建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民委员发包的赤岸镇古寺水库至官余村外线自来水引水安装工程。原告按时按量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送审,审计结果工程造价为225771元。二被告支付了其中的166609元,尚欠59162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59162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59162元;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欠原告工程款59162元是属实的。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欠原告工程款59162元是属实的;关于诉状中所陈述的工程时间、造价以及已付款项均是属实的。
原告义乌市嘉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承揽被告工程的事实。
2、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后经结算审核,总造价为225771元的事实。
3、2006年10月25日的证明(复印件)、办公会议记录(核对件)、会议签到表(核对件)、监审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村两委负责人认可审核造价并同意付款的事实。
原告补充陈述:证据1、2的原件以及2006年10月25日证明的原件存于义乌市赤岸镇财务代理中心。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1月28日,原告义乌市嘉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经公开招投标,由原告承建义乌市赤岸镇古寺水库至官余村外线自来水引水安装工程;工程价款、工程付款方式与时间按招投标实施细则;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04年12月份竣工。2005年12月14日,浙江新世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载明涉案工程审定工程结算总价225771元。该款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民委员会支付了166609元;尚欠工程款59162元。2015年2月,二被告的负责人在义乌市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审监单中确认同意支付工程款59162元,但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嘉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尚欠原告义乌市嘉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9162元未付属实;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二被告已同意支付,该款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原告义乌市嘉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嘉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1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 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  丁建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