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嘉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于与某某、义乌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82民初4963号
原告:**于,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利勤,北京浩东(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路****。
法定代表人:龚思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伟,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为与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利勤;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5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1年3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公司中标义乌市稠城街道上周、祖科塘、西罗店截污纳管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聘用原告**于为工地施工管理人员,约定月薪10500元。2018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86500元。嗣后,被告***陆续支付11000元,尚欠75500元未付,遂成讼。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讼争工程确系由其承建,但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欠条也是由原告与被告***结算形成,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公司中标义乌市稠城街道上周、祖科塘、西罗店截污纳管工程。中标后,被告**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聘用原告为工地管理人员。2018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在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义乌市××街道××村××西罗店村截污纳管工程中干施工员,从2016年4月到2017年6月工地完工。**于干了9个月,工资每月10500元,共计94500元,已支付8000元,还欠865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资,尚欠755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验收单复印件、工程造价审定单原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于工资755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工资人民币75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1年3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朱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