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01民初2716号
原告:喀什市顺全租赁站,经营场所:喀什市昆仑大道。
经营者:赵义忠,男,汉族,1981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重庆市璧山区人,喀什市顺全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博文,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克陶县。
法定代表人: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掌权,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喀什市顺全租赁站与被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喀什市顺全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博文与被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掌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喀什市顺全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88128.98元(已扣除押金1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丢失材料赔偿金10037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维修费3603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6.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案件中实际支出费用。以上合计:139768.9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合同对租赁价格、租赁物资丢失赔偿及违约金、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赁给被告使用,同时将材料送到被告指定工地上,至今未归还租赁物资、租金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及租赁物资,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愿意支付各项租金、赔偿金、维修费,但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希望原告给与一定时间。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顶托、提升机等设施租赁给被告使用,钢管每米日租金0.018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16元、顶托每套日租金0.03元,提升机月租金1500元。租赁物退还时如有损坏由被告支付维修金,维修费标准:钢管0.3元/米,扣件0.2元/套,顶托0.5元/套。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套7元、T型栓每颗0.8元、顶托每套15元。被告每满一个月向原告付清当月租金,逾期支付,原告可向被告按日加收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有法律纠纷由被告方承担所有费用和律师费。经原告2021年5月17日结算,被告租赁扣件3750套,返还3501套,未还249套,未还扣件租金为5366.45元;租赁钢管8395米,返还8009米,未还386米,未还钢管租金为9358.96元;租赁顶托1050套,返还1001米,未还49套,未还顶托租金为1980.09元;租赁30公分套管500个,返还444个,未还56个,未还套管租金为2269.68元;租赁提升机一台已返还。被告共计欠付租金98129.68元、未还材料丢失赔偿金10037元、租赁材料维修费3072元。
经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顺全租赁站出租建筑材料明细表3张、顺全租赁站退还建筑材料明细表4张、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新疆增值税电子发票打印件一张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合同履行。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物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已将押金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8128.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维修金和丢失物资赔偿金均作了明确约定,且被告对租赁返还物资的结算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物维修费3603元、和租赁物丢失赔偿金100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对律师费也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减少。被告延迟支付租金,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违约金应当与原告的损失相符。被告欠付的租金和维修金共计91731.98元,因原告对被告丢失未还的材料一直计算租金,又对该部分材料计算了赔偿金,对此部分不应当再计算利息,故应将未还材料的租金予以扣减后计72756.8元,以72756.8元为基数计息较为适宜。原告的租赁材料出库时间大都为2017年9月5日,依据双方合同月结租金的约定,被告欠付租金的利息应按年利率5.005%(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按照LPR3.85%加收30%为5.005%)自2017年10月5日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为13584.7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13584.7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喀什市顺全租赁站与被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8月17日签订的《喀什市顺全租赁站合同》;
二、被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市顺全租赁站支付租金88128.98元;
三、被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市顺全租赁站支付丢失材料赔偿金10037元;
四、被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市顺全租赁站支付租赁材料维修费3603元;
五、被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市顺全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3584.74元;
六、被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市顺全租赁站支付律师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5.38元,已减半收取为1547.69元,由原告喀什市顺全租赁站负担181.77元,被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