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022民初1157号
原告:***,男,1992年3月4日出生,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小明,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公格尔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孙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才,新疆叶尓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新疆法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神威,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第三人神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小明、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神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638元,并按照年利率6%自2021年4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借用被告恒通公司资质承建了阿克陶县和谐小区的工程建设项目。根据实际施工需要,被告***将和谐小区5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给原告施工。2019年12月23日,经双方核算,由第三人神威书写《核算单》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05,000元。2021年4月10日,经阿克陶县信访局协调,被告恒通公司支付民工工资87,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8,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事实法律关系,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并未进行结算。2021年4月6日,因部分案涉工程的民工信访,经被告***与我公司协商,以借款的形式支付了87,000元的民工工资。综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案涉工程于2012年投标,被告***系被告恒通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恒通公司尚有近600,000元的工程款未向被告***支付,故被告恒通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218,000元属实,因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未约定,故不应当支付利息。
第三人神威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核算单》一份;被告恒通公司提交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借条》、《承诺书》、《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聘书》、《中国共产党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被告***借用被告恒通公司资质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阿克陶县和谐花园三期56号楼工程并进行施工。2016年,经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将案涉工程外墙保温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给原告施工,后原告购买材料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完工。2019年12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雇佣工地管理人员神威结算,第三人神威向原告出具《核算单》载明:“今对阿克陶县和谐小区56号楼外墙保温核算如下:此工程为包工包料方式,合计590,000元。截止2019年12月23日,已支付人工工资270,000元;审计后扣除未施工计15,000元,总计285,000元。此项目结余305,000元。”
2021年4月6日,因原告施工班组五名工人到阿克陶县信访局信访讨要人工工资,经被告***与被告恒通公司协商,被告恒通公司代被告***向原告班组工人支付人工工资87,000元。同年4月8日,被告***向被告恒通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借阿克陶县恒通公司现金捌万柒仟元整,用于支付阿克陶县和谐三期56号楼外墙保温包工包料***(身份证号:XXX)所欠人工费时某某(身份证号:XXX)等人,所支付的人工工资明细按时某某提供的人员名单”。
同时查明,2010年3月6日,被告恒通公司聘用被告***为该公司第二十五项目部项目经理,可担任公司委托的所有工地的管理,聘期自2010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2012年10月,被告***将其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挂靠于案外人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项目经理。
另查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3,638元,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4月10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照约定就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并交付工作成果,故被告***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系被告***借用被告恒通公司资质承包,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18,000元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638元,并按照年利率6%自2021年4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神威向原告出具《核算单》中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且原告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承包案涉工程时系被告恒通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恒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恒通公司在聘用被告***担任项目经理期间,被告***亦挂靠案外人阿克陶县瑞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且在案涉工程中,被告***仅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承包了案涉工程,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5元,由被告***负担4,443元,由原告***负担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乔鑫
书 记 员 孙雨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