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0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亚格恰克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孙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华,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大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城区阿塔公路7公里处3-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锋,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大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1)新3022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塔建公司提供的涉案合同上的结算条款是否真实有效。一、二审查明塔建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存在施工漏项,故该结算条款不能作为恒通公司应向塔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1400元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有误。
二、本案与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21)新3022民初704号案件的基本事实为同一事实。(2021)新3022民初704号案件认定塔建公司提供的涉案合同上的结算条款有效,并判决恒通公司向塔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1400元;本案一审法院对塔建公司提供的涉案合同上结算条款的效力未明确认定,仅认定塔建公司存在工程漏项,并对漏项工程进行了鉴定,且认定恒通公司不应向塔建公司支付漏项的工程款110868.21元,即恒通公司应向塔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为31万余元。该认定与(2021)新3022民初704号案件的判决不一致,实质上本案一审判决否定了一审法院已生效(2021)新302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
三、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塔建公司存在违约事实,但未按照涉案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进行审理,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1)新3022民初8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90元、上诉人新疆***大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7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 磊
审判员 尼里帕 艾尔肯
审判员 任 延 庆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龙 有 名
书记员 热依拉艾斯哈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