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022民初775号
原告:***,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亚格恰克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孙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成方,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被告:***,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高铁站市医疗疾控中心驾驶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桂成方,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通公司支付人工工资975,277元,赔偿逾期利息93,626.59元(2017年6月至2021年7月按年利率24%计算),生活费及误工费100,000元,合计1,168,903.59元;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承建阿克陶县布伦口乡苏巴什村灾后重建房屋44套,中标方为被告恒通公司。合同约定钢筋工单价为40元/㎡,木工单价为38元/㎡(展开面积结算),土建单价为255元/㎡。施工过程中,被告追加44套房屋,原告共计施工房屋为88套。2017年7月至同年8月,施工图纸由钢结构变更为混凝土结构。经结算,88套房屋人工工资共计2,700,000元。期间,被告恒通公司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共计支付人工工资1,724,923元,剩余975,277元迟迟不予支付,经多次协商无果,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恒通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并且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2017年9月3日,被告恒通公司中标阿克陶县布伦口乡房屋灾后重建建设项目一标段和二标段,一标段中标价为5,005,555.94元,二标段中标价为5,002,623.78元,被告恒通公司中标后将建设项目一标段和二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阿克陶县布伦口乡房屋灾后重建建设项目一标段和二标段的工程资金分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财政拨款,一部分为牧民自筹款。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被告恒通公司收到乡政府财政拨款8,167,800元,收到牧民自筹款415,160元,共计收到工程款为8,582,960元。被告恒通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012,212.34元,且已经超额支付。综上,被告恒通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且原告主张被告恒通公司支付人工工资、误工费及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7年6月,我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钢筋工单价为40元/㎡,木工单价为38元/㎡,土建单价为255元/㎡。被告***称其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合同后再与我签订合同,但至今也未签订。案涉工程前期是我垫付的工程款,后被告***向我支付了2,400,000元工程款。2017年至2018年,我支付人工工资1,324,800元,剩余工程款用于冲抵我垫付的材料款。2018年11月,我与被告***多次对账无果。因被告恒通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自2017年9月起我再也没有收到工程款,故我不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
被告***辩称,2018年1月23日,原告在某信访局出具了650,000元收条。至2018年11月15日,原告又承认收到了650,000元。2017年11月13日,被告***承认向原告支付650,000元人工工资。2018年11月26日,被告恒通公司支付原告人工工资90,000元;2019年5月28日,被告恒通公司支付原告15,000元;以上共计755,000元。因我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有异议,经委托某路桥公司核算,88套房屋木工核算工程量为19889.9m2,根据单价38元/m2,应当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755,816.2元,现尚欠816.2元未支付。对于案外人陈某施工的土建部分,2017年11月27日,陈某向我借支75,000元。2017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25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陈某三人出具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25日向陈某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8年1月23日,我向案外人陈某支付人工工资800,000元。2019年9月20日,被告恒通公司向土建班带班班长胡某支付人工工资224,352元,并由案外人胡某出具收条一份。2019年9月28日,被告恒通公司支付案外人卢某人工工资462,272元。因赶工期,2018年9月9日,案外人杨某土建班组进场施工。2018年11月25日,被告恒通公司支付案外人杨某人工工资328,000元。后因天气原因,案外人杨某未继续上山施工,被告恒通公司又找其他人将剩余的工程施工完成,并支付人工工资58,000元,故案外人杨某的人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案外人唐某属于土建部分的瓷砖工,至2019年7月1日,案外人唐某的人工工资228,000元已全部付清。2018年9月20日,支付土建牧民人工工资118,000元。2017年6月25日,被告***进入案涉工程。2017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13日,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人工工资和材料费2,540,000元,土建部分的人工工资已经支付完毕。扣除2016年至2017年我在被告恒通公司处借支1,785,000元、被告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774,617元、税金1,043,897元、招标代理费107,061元,我应得工程款共计8,167,800元,被告恒通公司现超付我工程款1,338,149元。2017年案外人杜某(钢筋工)施工工程款为142,800元,被告***应支付案外人杜某142,800元,扣除其他费用15,400元,现被告***支付杜某127,400元。2018年11月,被告恒通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卢某(钢筋工)人工工资36,000元,故钢筋工人工工资已经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恒通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情况说明》一份、拨款凭证复印件一组、牧民自筹资金统计表复印件一组;被告***提交的钢筋工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结算单复印件二份,证人刘某的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明复印件四份、销售清单两份、送货单复印件两份、《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两份、结算单复印件四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待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土建部分人工工资369,992元及垫付材料款78,842元,合计448,834元。经质证,被告恒通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欠付的金额,原告购买材料未经被告恒通公司授权,《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与被告恒通公司无关;被告***对材料款外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土建人工工资数额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垫付材料款78,842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钢筋工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待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筋工人工工资47,800元。经质证,被告恒通公司对该结算单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提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该结算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于2018年11月15日已经退出该工程;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其不清楚。经审核,本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两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支明细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工程量计算单三份,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待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木工人工工资479,167.6元。经质证,被告恒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提出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清楚;被告***对该组证据中有其签名的部分认可,对工程量计算单不认可,提出与其无关;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提出其只认可2017年至2018年模板的工作量,即755,000元。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木工班组的人工工资数额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的杂工明细单四份。待证明杂工费用为24,000元。经质证,被告恒通公司提出该份证据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该组证据中没有其签名。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该费用系案外人刘某与证人许某口头协商劳务费单价并由双方结算产生,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的火车票12张、汽车票13张。待证明原告为了讨要人工工资而产生差旅费2,023.5元。经质证,被告恒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提出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6.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一份。待证明88套房屋原彩钢屋顶变更为女儿墙,新图纸中土建部分增加卫生间的地板砖及墙砖面积不应包含在土建人工单价255元/m2内。经质证,被告恒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案涉工程中围墙、女儿墙、地板砖面积不包含在土建人工单价255元/m2内;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提出案涉工程工程量实际减少并非增加。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7.原告证人陈某出庭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土建人工单价255元/㎡中不包括围墙款;证人陈某于2018年11月26日收到被告恒通公司向其转账支付案涉工程人工工资707,800元,其中土建人工工资212,800元,卢某部分土建工资240,000元,杜某水电工工资30,000元,徐某安装门人工工资15,000元,木工人工工资90,000元,胡某屋面保温层人工工资120,000元。2018年1月23日,证人陈某代表土建班组向被告***出具800,000元的收条,但被告***实际向证人陈某支付人工工资300,000元,扣除证人陈某土建班组前期借支407,000元,实际收到土建人工工资为707,000元,剩余93,000元未支付。证人陈某带领土建班组施工88套房屋(其中61套80m2,27套60m2)共计6500m2,被告已支付1,300,000余元,剩余350,000余元未支付,其中卢某的部分人工工资即276,148元包含在土建范围内,胡某的部分人工工资即140,000余元包含在土建范围内。经质证,被告恒通公司和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部分认可,提出证人于2018年1月23日出具800,000元收条中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于2017年11月25日向证人支付了1,000,000元,证人共计收到土建人工工资875,000元。经审核,本院对于证人陈某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8.原告证人胡某出庭证明:案涉工程土建部分人工工资不包括围墙和屋面的人工工资,其中证人胡某施工的屋面人工工资224,352元已支付完毕,证人胡某向被告恒通公司和被告***出具收条。经质证,被告恒通公司提出证人是在案涉工程接近尾声的时候进场的,不能证明其进场前的事情;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证人于2018年4月进场,2017年不在案涉工地,证人没有做防水,只做了保温。经审核,本院对于证人胡某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9.原告证人许某出庭证明:案外人刘某找证人许某在案涉工程土建部分从事卸水泥、拉运沙子、倒板子、收钢管等杂活,产生人工工资24,000元。经质证,被告恒通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证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其于2017年至2018年已支付土建人工工资875,000元。经审核,本院对证人许某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因该费用系案外人刘某与证人许某口头协商劳务费单价并由双方结算产生,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10.被告恒通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复印件、预支工程款凭证复印件一组。待证明被告恒通公司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0,012,212.34元。经质证,原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提出该组证据中包括了案外木吉乡工程款1,235,000元,对剩余工程款数额认可。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扣减被告恒通公司支付被告***木吉乡工程款1,235,000元,本院对被告恒通公司支付被告***案涉工程款8,777,212.34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11.被告***提交《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待证明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共计302,800元;向陈某(土建班组)支付人工工资共计707,000元;向甘某(钢筋工)支付人工工资176,000元;向杜某(水暖工)支付人工工资71,500元;向卢某(土建部分)支付人工工资18,000元;向胡某(土建部分)支付人工工资9,000元;向刘某(管材料)支付人工工资18,500元;向陈某支付刷防腐人工工资20,000元、拉运沙子人工工资13,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恒通公司提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其给被告***付款的时间是2018年1月23日。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12.被告***提交记账单三份。待证明被告***向被告***支付人工工资和材料费共计2,310,000元,而被告***支付人工工资和垫付材料费共计3,9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恒通公司提出该记账单系被告***自行书写,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提出被告***于2017年6月25日进场施工,其于2017年7月20日开始向被告***转账,共计转账2,260,000元,其对被告***支付人工工资和垫付材料费共计3,900,000元并不知情。被告***给被告***。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结合被告***出示证据,被告***实际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共计2,260,000元,现金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故对被告***待证明被告***向被告***支付人工工资和材料费共计2,31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明其支付人工工资和垫付材料费共计3,9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13.被告***提交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待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650,000元,被告恒通公司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105,000元,共计支付人工工资75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提出只收到被告恒通公司支付人工工资105,000元,并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人工工资650,000元;被告恒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称其不清楚。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恒通公司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10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证明其向原告支付木工班组人工工资65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
14.被告***提交的记账单复印件二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待证明2018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650,000元的收条,并于2018年11月22日又出具了借支650,000元的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被告***出示的记账单不完全,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650,000元;被告恒通公司提出两份记账单与其公司无关,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原告给被告***出具650,000元收条中,其只向原告支付了302,800元,剩余的钱没有支付,被告***让其将工人带回,承诺10天后给其转账1,000,000元,但至今没有转账。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结合原告出示证据和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待证明向原告支付木工班组人工工资65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
15.被告***提交的记账单、《围墙施工合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收条、承诺书、《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借条一组。待证明被告***已支付证人陈某土建班组人工工资800,000元,胡某、卢某、杨某(围墙)、唐某(贴瓷砖)均属于土建部分。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支付土建人工工资800,000元不认可,对支付卢某的部分工资不认可,对支付杨某和唐某的人工工资也不认可;被告恒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中有其签名的单据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支付土建班组人工工资数额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16.被告***提交的评估计算明细单复印件一份。待证明原告主张木工班组施工的模板工作量880,000元与实际不符,多计算了十几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提出评估时原告不在现场,且评估没有按照图纸计算,不符合实际;被告恒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对该份证据不认可。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该评估计算明细单系被告***自行委托作出,且原告对该评估数据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17.被告***提交的光盘一张。待证明2018年1月23日,被告***拿出300,000元现金、被告***拿出700,000元现金,支付陈某人工工资800,000元、原告收到人工工资65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提出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拿出现金300,000元,原告于当日出具了收条,但没有收到钱;被告恒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称不清楚;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2018年1月23日只有被告***拿出现金300,000元,其没有拿出700,000元,当日只有陈某收到了现金300,000元,原告并没有收到钱,其于2018年1月23日向钢筋工甘某的工人支付人工工资176,000元。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支付土建人工工资3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和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待证明向原告支付木工班组人工工资65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
18.被告***提交的记账单、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组。待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1月23日向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记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恒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只收到了2,470,000元(包括300,000元现金)。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560,000元(包括300,000元现金)的事实予以采信。
19.被告***证人葛某出庭证明:2018年1月23日,被告***拿出现金300,000元,对被告***具体拿了多少现金不清楚。对原告和证人陈某当天是否分别收到800,000元和650,000元并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被告恒通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证人陈述被告***拿出300,000元现金的事实认可。经审核,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恒通公司中标阿克陶县布伦口乡房屋灾后重建建设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其中一标段工程中标价格为5,005,555.94元,二标段工程中标价格为5,002,623.78元。同年5月,被告恒通公司将阿克陶县布伦口乡房屋灾后重建建设项目一标段和二标段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恒通公司按照项目税金6.33%、统筹2.86%、项目企业管理费4%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相关费用。后被告***又将其承建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同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一标段44套房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中钢筋人工单价为4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木工人工单价为38元/㎡(按展开面积计算),土建人工单价为255元/㎡(按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7月15日付款120,000元,8月底付总工程量价款的70%,原告9月10日必须全部完工,除天气等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双方另口头约定土建劳务施工内容包括砌砖、打混凝土、抹灰、卫生间贴瓷砖及散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木工、土建和钢筋班组进场施工,其中原告负责木工劳务施工,证人陈某负责土建劳务施工,案外人杜某、甘某负责钢筋劳务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案涉工程二标段44套房屋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
2017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木工班组人工工资进行结算,确认2017年原告木工班组就案涉工程60㎡和80㎡房屋施工展开面积为20424.44㎡,按照单价38元/㎡计算,原告木工班组2017年人工工资为776,128.72元。2017年9月至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木工班组人工工资共计302,800元。2017年底,因案涉工程人工工资未发放到位,工人遂到某信访局进行XX。2018年1月23日,在某信访局的协调下,原告与被告***、***等达成协议,由被告***拿出300,000元现金支付部分人工工资,剩余人工工资由被告***支付。同日,被告***制作制式证明,由原告填写内容,载明:“我***为阿克陶县布伦口乡苏巴什村灾后重建项目工地木工代班,经协商前面已付工资250,000元,于2018年1月23日协商再支付工资400,000元,总共合计支付工资650,000元,其中百分之五待一年以后付清,剩余工程款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审计结束后一次性全部付清。”2018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2017年阿克陶县布伦口乡苏巴什村灾后重建工程,因工人XX,木工班组在***处打了65万收条。已付302,800元,还有347,280元未付”。2018年,原告木工班组就案涉工程继续施工。2018年11月15日,原告就案涉工程出具对账单载明:“2017年60平方和80平方共计776,166元,其中65万元中有347,200元没有领取。余2017年776,166元-650,000元=126,166元,2018年12户60平方工程款共计110,839元。”被告***在该结算单落款处注明:“认可***,2017-2018模板工作量”。被告恒通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6日和2019年5月29日,从应付被告***工程款中代付原告案涉工程人工工资90,000元和15,000元,共计105,000元。
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甘某(钢筋班组负责人)就钢筋班组人工工资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载明:案外人甘某钢筋班组就案涉工程施工工程量为5600㎡,按38元/㎡计算,总人工工资为212,800元,扣除借支70,000元,剩余人工工资为142,800元。2018年1月,被告***向案外人甘某支付钢筋班组人工工资106,000元,尚欠人工工资36,800元未付。
2017年11月20日,经原告、被告***及证人陈某就案涉工程土建班组施工人工工资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载明:2017年土建班组人工工资共计1,067,438元,原告在该《结算单》上注明其只认可土建班组人工工资1,000,000元,并注明土建班组2017年借支共计407,200元,被告***在该《结算单》上书写“付800,000元”内容并签名。2017年11月27日,原告和证人陈某向被告***借支75,000元用于支付土建班组工人生活费,并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8年1月23日,被告***制作制式证明,由证人陈某代表土建班组填写内容,载明:“我陈某为阿克陶县布伦口乡苏巴什村灾后重建项目工地土建代班,经协商前面已付工资387,200元,于2018年1月23日协商再支付工资400,000元,总共合计支付工资800,000元,其中百分之五待一年以后付清,剩余工程款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审计结束后一次性全部付清。”同日,被告***向证人陈某支付土建班组人工工资300,000元。2018年11月,经被告***与案涉工程土建班组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载明:土建班组施工6500㎡,单价255元/㎡,人工工资共计1,657,500元。2018年11月16日和同年11月26日,被告恒通公司分别从应付被告***工程款中代付证人陈某土建班人工工资10,000元和212,800元,证人陈某于2018年11月16日向被告***出具10,000元《借条》一张。2018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2017年阿克陶县布伦口乡苏巴什村灾后重建工程,因工人XX,土建班组在***处打了80万元收条,已付707,000元,还有93,000元未付。”2019年5月31日,被告恒通公司从应付被告***工程款中代付证人陈某人工工资40,000元。2019年9月27日,被告***向证人陈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某材料款56,671元,***在一个月内核实。如有疑问与陈某商议。此欠条由劳动局黄队保留。”
2018年4月10日,证人陈某(甲方)与案外人卢某(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人陈某将其负责案涉工程土建劳务施工中的砌砖和抹灰分包给案外人卢某施工,双方约定砌砖0.6元/块,女儿墙0.8元/块,抹灰16元/㎡;工程开工后,由甲方向乙方预支工人生活费,工程期间按所完成工作量的60%预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再计算总工作量,扣除总借支(预支代缴保险费),交还借出的全部工具、设备、周转材料、剩余材料后30日内付足额的95%,余款两个月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卢某带领工人进场施工。案外人卢某就承包案涉土建劳务施工完工后,于2018年11月15日出具《结算单》,确认其施工案涉工程中900㎡屋面钢筋人工工资共计36,000元,证人陈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以上属实”字样。2018年10月22日,案外人卢某出具《结算单》确认其施工案涉工程总人工工资为462,272元,总借支为37,560元,付杨某5,700元(抹外墙底边),保留金18,662元,剩余应付400,000元。被告恒通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6月11日和2019年7月4日分三次从应付被告***工程款中代付案外人卢某人工工资240,000元、50,000元和50,000元,共计340,000元。2019年9月28日,被告***向案外人卢某支付人工工资49,024元,案外人卢某出具《收条》一张。
2018年4月15日,被告***、证人陈某作为甲方与案外人胡某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将案涉工程房顶现浇混凝土、打地面、散水、平台阶、屋面劳务施工承包给乙方施工,双方约定房顶现浇混凝土180元/㎡、打地面18元/㎡、散水20元/米、平台阶120元,屋面(含放保温板、找平层、稀释混凝土)22元/㎡不包含在主体255元/㎡,由甲方***另行支付,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案外人胡某就案涉工程施工完工后,2018年11月15日,经证人陈某与案外人胡某结算,案外人胡某施工案涉工程房顶现浇混凝土、打地面、散水、平台阶人工工资共计147,730元(证人陈某在结算单中注明“此款由陈某土建工资中扣除,陈某以上认可”内容),屋面施工人工工资为224,352元,以上共计372,082元,扣减借支15,800元,剩余356,282元。被告***在该结算单下方签名并捺印。结算后,被告恒通公司从应付被告***工程款中代付案外人胡某施工屋面人工工资224,352元。
2018年7月,因被告***电话通知证人陈某完成案涉工程土建部分贴地板砖施工未果,便找案外人唐某等人进行施工。施工完工后,被告恒通公司从应付被告***工程款中分别于2018年11月13日、2019年6月21日代付案外人唐某人工工资133,000元、28,000元,案外人唐某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收到贴砖工资133,000元的《收条》一张。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至2017年9月,被告***以被告***供应材料不及时、影响工程进度为由,不让被告***继续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由其自行购买案涉工程材料并支付部分人工工资。后经被告恒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安排,被告***自2018年4月至同年7月继续负责案涉工程施工。2017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29日,被告***向被告***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2,260,000元;2018年1月23日,被告***在某信访局向案涉工程土建班组支付人工工资300,000元,并由被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以上共计2,560,000元。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
2018年9月9日,案外人肖某作为被告***的技术员与案外人杨某签订《围墙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肖某将阿克陶县布伦口乡苏巴士什灾后重建88套房屋院墙的砌砖、抹灰和院墙铁门安装的劳务承包给杨某施工,其中围墙人工费单价为195元/米,院墙铁门安装每个200元;工程完工付工程总价的80%,剩余20%待工程竣工后付清。
另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案涉工程业主方向被告恒通公司拨款8,167,800元,被告恒通公司收到阿克陶县布伦口乡牧民自筹资金415,160元,被告恒通公司累计收到案涉工程款共计8,582,960元。2017年9月至2019年10月,被告恒通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10,012,212.34元,扣减支付被告***承建案外阿克陶县木吉乡工程款1,235,000元,被告恒通公司实际支付被告***案涉工程款为8,777,212.3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即劳动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劳动报酬所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支付主体和具体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组织钢筋、木工、土建班组就案涉工程进行劳务施工,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人工工资。因案涉工程由被告恒通公司中标后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转包给被告***施工,故三被告之间的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至2017年9月,被告***以被告***供应材料不及时、影响工程进度为由,不让被告***继续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由其自行购买案涉工程材料并支付部分人工工资。后在被告恒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安排下,被告***自2018年4月至同年7月又继续负责案涉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故被告***与原告亦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就原告主张施工劳务人工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恒通公司支付人工工资975,277元,并由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恒通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其已将业主方拨付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故被告恒通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经核算,2017年木工班组人工工资为776,128.72元(20424.44㎡×38元/㎡),2018年人工工资为110,839元(12户60㎡),人工工资共计886,967.72元。扣减被告***支付302,800元,被告***支付105,000元,尚欠木工班组人工工资479,168元未付;钢筋班组总人工工资为212,800元(5600㎡×38元/㎡),扣减借支70,000元和被告***支付106,000元,尚欠钢筋班组人工工资36,800元未付;土建班组总人工工资为1,657,500元(6500㎡×255元/㎡),扣减被告***支付407,200元,被告***支付637,800元(包括向被告***借款75,000元,被告***支付300,000元,被告恒通公司代付262,800元),扣减被告***向案外人卢某(部分土建劳务施工)支付353,024元(其中不包括案外人卢某施工900㎡屋面钢筋人工工资36,000元)及借支37,560元,扣减被告***支付案外人唐某(因土建班组就案涉工程贴砖未进行施工)贴砖人工工资161,000元,尚欠土建人工工资60,916元未付;综上,尚欠人工工资计576,884元未付,被告***、***应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恒通公司赔偿逾期利息93,626.59元(2017年6月至2021年7月按年利率24%计算)、生活费及误工费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本案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垫付材料款78,842元和杂工费用24,00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可另案主张。对原告主张案外人卢某施工土建部分女儿墙人工工资不应计入土建部分人工工资的意见,因证人陈某(土建班组负责人)与案外人卢某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就土建部分女儿墙施工人工工资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围墙和屋面的人工工资应从原告主张土建人工工资中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因案涉工程围墙和屋面施工并不包含在原告承包土建劳务施工范围内,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被告恒通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自2017年9月其就再没有收到工程款,故不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且双方亦未就案涉工程人工工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和被告***支付案涉工程人工工资576,884元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576,8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0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负担7,561元,由原告***负担7,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梅
审判员 陈思
人民陪审员 阿孜古丽沙德尔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乔鑫
书 记 员 孙 雨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