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0民申7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亚格恰克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孙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0)新302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0年8月28日作出的(2020)新302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3771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5626元、评估费20000元,合计649397元;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误。1.关于110元/㎡单价的认定是错误的。我与被申请人口头约定合同单价按照市场价,而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申请人前妻代申请人签订),该合同第二条第2款合同单价处为空白。一审认定双方约定合同单价为110元/㎡,属于认定事实的错误。事实上,当时的市场最低单价也在150元/㎡左右,如果单价为110元/㎡,申请人连成本都不够,因此110元/㎡既不符合市场行情,也不符合常理,我在一审中曾申请对造价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未准许评估即认定单价为110元/㎡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主要原因。2、案涉《会议纪要》应认为无效协议。(1)我与***于2016年11月17日在阿克陶县信访局签订《关于甲方乐陶苑西区2号楼项目部与乙方敬桂英(***妻子)就合同及其他工程争议问题会议纪要》,其中关于最后确定单价为125元/㎡的约定并非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双方因为劳务费支付问题矛盾非常尖锐,双方到信访局也是为协调解决此事,被申请人要挟我在《会议纪要》上签字才支付劳务费,信访局相关人员为解决此事也向我施压,我为了能拿到劳务费并向农民工支付工资,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庭审中,我申请向信访局调取监控录像,一审法院不予批准并认定该《会议纪要》关于单价约定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的不作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2)案涉《会议纪要》关于工伤承担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会议纪要》属于无效协议。工伤费用依法应由具备用人资质的用人单位承担,我并非是具备用人资质的用人单位,因此该约定无效。综上,案涉《会议纪要》是我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不是我真是意思表示,相关内容既不符合常理,亦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将该《会议纪要》认定为双方的付款依据,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二、关于附属工程款支付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了二楼屋面楼梯间和负一楼商铺台阶,我承揽了该追加工程中的三间楼梯房和负一楼商铺台阶。经一审法院同意,委托喀什恒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总面积、单价及附属工程施工面积、单价进行了评估,但一审判决以我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直接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我无奈之下又申请法院指定评估机构对工程量实际面积及单价进行工程市场价格评估,一审法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在乌鲁木齐,一致没有来到案涉工程现场与我进行对接,也未要求我提交案涉工程材料,后面我与评估公司联系,对方也多次不接电话,我完全没有不配合评估的情形,一审法院以我不配合评估为由下判,认定视为我放弃评估,导致判决驳回我关于支付附属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既不符合事实、常理,也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严重显失公正,恳请法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法律公正,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恒通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切维护恒通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恒通公司与***,向法院请求判决恒通公司与***给其支付乐陶苑西区2号楼土建部分拖欠工程款以及附属工程门面楼梯间房屋的劳务费。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与恒通公司、***就乐陶苑西区2号楼土建部分的结算已达成协议,劳务费为2136625元,且恒通公司、***已支付完毕,对附属工程门面楼梯间和楼梯间房屋双方协商待决算后另计并无不当。***再审申请认为,其与恒通公司项目负责人***在阿克陶县信访局签订的《会议纪要》是受要挟下签订的,应属无效,但***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要挟签订《会议纪要》的情形,该《会议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可撤销情形,该《会议纪要》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按约定恒通公司、***对乐陶苑西区2号楼土建部分的结算已达成协议,劳务费2136625元,并已支付完毕,故***该项再审申诉不予支持。

***再审申诉请求恒通公司、***应按实际面积和2014年工程承包的市场价格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12821元。***承揽的涉案工程的面积经双方确认为17093㎡,单价按《会议纪要》约定125元/㎡,工程总款2136625元,该款项***认可,恒通公司、***已于2017年1月9日将工程款全部付清,该再审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诉请求恒通公司、***按照实际面积和2015年的市场价格向其支付附属工程土建部分的工程款80950元。因***在一审中申请对乐陶苑西区2号楼3间楼梯房、前方门面踏步工程劳务费按照工程实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后,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就***委托事项进行评估,但在评估过程中,因评估机构与***多次电话沟通评估事宜无果,导致无法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在一审委托评估期间,不配合评估机构就委托事项进行评估,视为***就委托事项的放弃,其应承担主张的附属工程款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收到一审判决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提出再审申请,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再审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木 合 塔 尔 木 沙

审 判 员 艾买提 江 吾斯曼

审 判 员 古丽玛依 拉斯马依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阿依巧丽盼阿斯卡尔

书 记 员 托乎托 逊 阿帕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