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022民初735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与被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顶款68455.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4581元(以6845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息自2021年7月30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3年5月30日,68455.9元x3.65%÷12个月x22个月=4581元);以上共计73036.9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其它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承接被告承建的阿克陶县城北轻工业园区装修改造项目吊顶项目,吊顶完工后,2019年7月29日,经被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与原告进行对账后确认原告应得吊顶款项为183455.9元,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吊顶款68455.9元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无果后,特起诉至贵院,***如诉所判。 被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被告**将阿克陶县城北轻工业园区装修改造项目吊顶项目交由原告承揽,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相关款项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7张。被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提出该证据中并没有确认原告诉请的款项的具体金额及系什么项目的款项,通过该组证据恰恰能够证实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其公司无关。本院从证据的形式、内容等方面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的,本案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阿克陶县城北轻工业园区装修改造项目由被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了被告**施工,后被告**将阿克陶县城北轻工业园区装修改造项目中的吊顶项目交由原告施工,2018年5月15日,原告开始施工,2018年8月,原告完成施工。2021年7月29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结算表,确定原告施工的吊顶项目吊顶款为183455.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10000元,尚欠原告73455.9元未付,2021年12月22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吊顶款5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至本案立案时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其吊顶款68455.9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是本案的被告。本案案由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的承揽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未证明被告**系被告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职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故阿克陶县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2018年8月,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案涉项目提供了吊顶安装服务,2019年7月29日,双方对原告的施工内容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的吊顶款68455.9元。现被告**未支付完吊顶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吊顶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1年7月30日至2023年5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581元及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吊顶款68455.9元、逾期付款利息4581元,合计73036.9元及自202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845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案件申请费750元,以上合计23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 鑫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