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022民初1728号
原告:张某,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新疆静辉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新疆静辉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某,男,1974年5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新疆法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阿克陶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神某、***、阿克陶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24年10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周某,被告神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施工费40,7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产生的利息损失4563元(计算方法:以欠付款40,7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8日起至2024年9月9日共计39个月,计算公式:40,700元×3.45%÷12×39个月=4563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事实理由:2017年期间,原告丈夫负责被告神某承建的阿克陶县和谐小区56号楼项目工程塑钢窗班组,被告***系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项目完成后原告丈夫因车祸去世,后期对账均由原告与被告***进行核算。2017年12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核算单》,该《核算单》明确写明:“今有我阿克陶和谐小区56#塑钢班组,核算如下:总计163,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叁仟元整。截至2017年12月1日前已支付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余68,000元,大写陆万捌仟元整”,被告***在该《核算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6月8日,原告收到案涉工程施工费27,300元,剩余施工费原告至今未收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神某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1.本案遗漏了共同诉讼原告,本案原告因故去世,所以本案原告主体应该是第一顺位继承人,而不是原告自己;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核算单,上面有三种笔迹,有篡改嫌疑,庭后与委托人核实后向法庭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3.神某是项目经理,不应承担支付责任;4.认为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对本案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和义务;2.其与被告神某之间有《劳务合同》,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并有本院作出的(2022)新302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加以证明其与被告神某是雇佣关系,因此作为雇员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为被告神某在我公司处承包,该项目的所有款项,我公司与神某已在本院作出的(2023)新3022民初86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及二审(2024)新30民终145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解决,我公司不再欠付被告神某任何款项,且庭审中查明,原告是神某雇佣,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因此,支付原告施工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左右,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通过电话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被告神某承建的位于阿克陶县和谐小区56号楼项目工程塑钢窗班组,每平方米175元,工程量以实际平方数结算。项目完成后,原告丈夫因车祸去世,后期对账均由原告与被告***进行核算。2017年12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核算单》,载明:“今有我阿克陶和谐小区56#塑钢班组,核算如下:总计163,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叁仟元整。截至2017年12月1日前已支付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余68,000元,大写陆万捌仟元整”,被告***在该《核算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6月8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施工费27,300元,剩余40,700元原告至今未收到,本案因此成诉。
同时查明,2016年3月5日,被告神某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系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
另查明,被告神某与被告某公司是承包关系,非员工关系,且双方就案涉工程所有款项已结清,有本院作出的(2023)新3022民初86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及二审(2024)新30民终1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核算单原件、通话记录打印件,被告神某提交的承诺书打印件、聘书打印件,被告***提交的劳务合同打印件、(2021)新3022民初1157号及(2022)新302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从证据的形式、内容等方面进行了审查,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了必要的共同原告;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三被告向其支付施工费及相应利息损失应否得到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了必要的共同原告的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继承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系本案原告及其丈夫***共同提供劳务,工程项目完成后,***因车祸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的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的父母已去世,其与原告张某的婚生女***、婚生子***向本院提交放弃诉讼权利申明书,故本案没有遗漏必要的共同原告。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发布之前,诉讼时效的运用主要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案涉协议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175元,工程量以实际平方数结算,未约定明确履行期限。原告收到最后一笔施工费27,300元的时间为2021年6月8日,结合原告提交的2024年6月3日与被告***通话记录及2024年9月30日与被告神某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神某、***主张过权利。故,被告神某、某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向其支付施工费及相应利息损失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口头达成劳务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系被告神某雇佣,其行为代表神某,实际上神某与原告建立了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某公司与被告神某就案涉工程系承包关系,且所有款项已结清,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神某应当支付劳务费。虽然被告神某不认可核算单上的签字,认为有篡改,但并未在本院给予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视为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答辩状称核算单上“5670元”不是其本人添加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签字的,但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视为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双方在庭审中明确已支付施工费27,300元,结欠施工费40,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神某支付施工费40,7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鉴于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施工费40,7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由被告神某负担838元,由原告张某自行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同时,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