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与宏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2424民初901号
原告李宏,男,汉族,1967年2月8日生,水暖工人,现住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宏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韩志方,宏源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建国,男,宏源公司员工。
被告郝建国,男,汉族,1957年10月3日生,宏源公司员工,现住延吉市。
原告李宏诉被告宏源公司、郝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占辉,被告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建国(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9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起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汪清县福林仙居(后更名为合泰家园)3、4号楼的水暖工程进行施工,几经结算尚欠3924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出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宏源公司、郝建国辩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及2015年1月6日的结算单,可以表明李宏实际是部分包工包料施工(包含消防箱),其他材料也是由李宏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配件,我方只是将材料款交付李宏,并由李宏自行购买。但因李宏缺乏经验,购买材料及安装过程出现失误,我公司向李宏提出其安装的材料型号及质量均出现问题,并责令李宏立即整改,但李宏并未按公司要求整改继续施工。2017年6月,本标段接到甲方汪清县林业局的整改通知书,由李宏提供材料并安装的3、4号楼消防工程存在三处质量问题。我公司责令项目部于2017年7月对李宏下发了4万元罚单并要求李宏进行整改,但李宏整改仍不合格,没办法,我公司另行委托他人重新施工,产生费用约4万多元。现李宏剩余的2.5万元保修金已经不够偿还本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剩余未付的2.5万元应作为保修金抵扣,我公司并不拖欠李宏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宏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水暖工程造价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款一共205000元,双方协商按20万结算,已拨现金155000元,还欠4.5万元。
2、申请证人那立华出庭作证,证明:我进入工地以后,李宏没有拖欠我们的工资,我干到大楼主体完工结束就回单位上班了。
经质证,被告宏源公司、郝建国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宏源公司、郝建国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条复印件,证明在2015年1月6日结算后,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付给李宏20000元工程款,并告诉他剩余的25000元算保修金,如果甲方顺利验收,这个钱就全部付给原告,如果出现质量问题,这个钱就扣下。
经质证,原告李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万元钱收到了,但是当时对方没有说剩余的钱是保修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结论一份。证明3、4号楼水暖消防有质量问题,需要返工。
经质证,原告李宏称工程2012年就完工了,2017年验收的,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因该检测结论针对的是2017年的状况,对给证据予以采信。
3、收据一份,证明因为李宏施工的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需要返工,我方返工时的材料费为11900元。
经质证,原告李宏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返工的活儿是其干的,也用了这些材料,当时郝建国说给人工费,但是没有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陈述中的认可,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原告李宏为被告郝建国靠挂被告宏源公司承建的汪清县林业局福林仙居(现更名为合泰嘉园)3、4号楼的水暖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派员进行监工,当年交工。工程款共计20.52万元,2015年1月6日,经双方协商,工程款按20万元核算,扣除被告已付15.5万元,尚欠原告4.5万元。此后,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又付给原告2万元。2017年6月30日,经吉林省吉驰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合泰嘉园3、4号楼消火栓为单栓头,应换双栓头。对此,郝建国又找了原告进行改造,其中材料是郝建国提供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消火栓改造工程的工资9240元(拆除220元/工X12工=2640元,焊接安装220元/共X30工=6600元),被告认为是质量不合格,返工工程不应支付工资,认可每个工按220元计算,提出拆除4个工就可以,焊接10个工就可以。和泰家园小区在2017年6月31日之前已经入住。
本院认为,被告郝建国将靠挂被告宏源公司进行施工的合泰嘉园3、4楼水暖工程承包给原告李宏具体施工,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论是郝建国还是李宏作为自然人,均未取得施工资质,因此,郝建国与李宏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在2017年6月31日前已经入住,故对二被告提出的消火栓有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给被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给原告结清工程款。关于2017年消火栓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李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可以按被告认可的数额确认,即:220元/工X(4+10)工=3080元,加上之前拖欠的25000元,李宏尚有28080元工程款没有得到结清。李宏请求的其他8400元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吉林省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宏付清拖欠的工程款28080元,被告郝建国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元,减半收取495.5元,由二被告负担292元,由原告李宏负担2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金山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闫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