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及吉林省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延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民申19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杨永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政,吉林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爱霞,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波,男,姜爱霞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省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韩志方,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延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唐剑锋,该办公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姜爱霞及原审被告吉林省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原审被告延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暖房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24民终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信公司申请再审称,1.永信公司与艾民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艾民与姜爱霞之间形成的工程合同永信公司不知情,原审法院认定艾民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永信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宋建波在与宏源公司“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无拖欠”的材料上以及在工程尾款“收据”上签名行为,直接证明宋建波是艾民代理人,代为其确认了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无拖欠和收取26.85万元工程尾款的事实。2.宏源公司和永信公司于2015年2月已结清工程尾款,原审法院认定永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姜爱霞全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认定违反法律的规定。3.姜爱霞起诉属于恶意告诉,姜爱霞在原审中称宏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永信公司支付26万元及永信公司向姜爱霞支付工程款25万元等均属于虚假事实。4.原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对永信公司提交的“通知或传唤姜爱霞参加诉讼申请,向姜爱霞和宋建波发文的提纲、赔偿申请书”等书面材料在判决书中没有文字表述。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艾民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虽然艾民与姜爱霞签订的合同中未加盖永信公司的公章,但是该合同书的名头中有“甲方:永信公司、艾民”字样,永信公司股东杨永博在姜爱霞提供的技术签证、签证统计表、延大统计表上签字予以确认,故姜爱霞有理由相信艾民的行为可以代表永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艾民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姜爱霞与艾民签署的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永信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永信公司虽主张宋建波是艾民的代理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永信公司主张的宋建波为艾民代理人及原审法院认定艾民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永信公司)事实认定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原审证据材料,宏源公司已经将延吉市暖房子工程所有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永信公司认可姜爱霞施工工程款共计1077276.70元,永信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518500元,尚欠558776.70元,永信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履行支付义务,因此应当对未支付的部分继续履行。永信公司以宏源公司和永信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姜爱霞是否涉及恶意诉讼的问题,姜爱霞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永信公司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永信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姜爱霞的诉讼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对于永信公司有关姜爱霞滥用诉权,属于恶意诉讼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4.原审法院均依法组成合议庭,且在庭审中永信公司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不申请回避也未提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存有异议,在庭审笔录中永信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签字确认,现永信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永信公司以原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文国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代理审判员  何 妍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