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2424民初1506号
原告:张传红,男,汉族,1957年8月14日生,农民,住汪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鸿,男,系吉林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韩志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珲,男,系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贵文,男,系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传红与被告吉林省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鸿,被告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崔贵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被告支付砂石款247529元;3、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77502.36元;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宏源公司在汪清县汪清镇“福林仙居”02标段工程施工时,购买原告张传红的砂石。2013年5月13日,双方结算的砂石款为247529元,因被告无力支付砂石款,用从建设单位抵顶工程款的90.07平方米的房屋(6号楼1单元7楼西侧)抵顶原告的砂石款,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因被告将抵顶给原告的房屋出售给了张立海(详见汪清县人民法院吉2424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致使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砂石款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我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宏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砂石买卖关系,但双方就拖欠砂石款一事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将建设单位抵顶其工程款获得的合泰嘉园6号楼1-7-1房屋出售给原告,以此用以抵顶砂石款。2013年5月14日,被告吉林省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汪清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双方的以物抵债(代物清偿)协议,被告以其负有的向原告出售房屋之给付义务代替原有的支付砂石款之义务。据此,被告已按双方实际代物清偿协议之约定,向原告履行了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之义务,至此双方的砂石买卖关系得以消灭。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款,更无权主张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债已消灭,被告已丧失其请求权基础。
原告张传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宏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汪清县人民法院(2017)吉2424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24民终93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宏源公司在汪清县汪清镇“福林仙居”02标段工程施工时,购买原告张传红的砂石。2013年5月13日,双方结算的砂石款为247529元,因被告无力支付砂石款,用从建设单位抵顶工程款的90.07平方米的房屋(6号楼1单元7楼西侧)抵顶原告的砂石款。2013年5月13日,被告宏源公司的派出机构项目部与原告张传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为,汪清县建筑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该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合格。项目部的出纳员郝建武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和2014年1月14日为买受人张立海办理了4套房屋的买卖手续,并签订了《合泰嘉园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书中的出卖人是汪清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买受人是张立海,其中包括本案用于抵顶砂石款的房屋。2017年1月10日,被告宏源公司向汪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开发公司与张立海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汪清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了(2017)吉2424民初7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宏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4日作出了(2017)吉24民终93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汪清县人民法院(2017)吉2424民初78号民事判决,发回汪清县人民法院重审,此案至今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被告宏源公司在汪清县汪清镇“福林仙居”02标段工程施工时,购买原告张传红的砂石。因无力支付砂石款,用从建设单位抵顶工程款的90.07平方米的房屋(6号楼1单元7楼西侧)抵顶原告的砂石款。被告宏源公司的派出机构项目部与原告张传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项目部的出纳员郝建武将用于抵顶砂石款的房屋出售给了张立海,因房屋所有权产生了纠纷,致使项目部与原告张传红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至今尚未履行。该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为,汪清县建筑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该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合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未明确约定验收合格的期限,原告张传红实现合同的目的,必须是工程验收合格后,而工程验收合格未明确约定期限。综上,抵顶砂石款的房屋权属纠纷至今尚未解决,该工程是否能够验收合格、何时验收合格无法确定。被告宏源公司的派出机构项目部与原告张传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现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今后要实现合同的目的存在困难。应当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是因被告宏源公司的过错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砂石款24752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吉林省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汪清项目部与原告张传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限被告吉林省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传红支付砂石款247529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13日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6元,由被告吉林省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维铁
人民陪审员 王玉玲
人民陪审员 李新波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文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