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与姜爱霞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24民终1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建和街西安胡同433-3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政,吉林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爱霞,自由职业者,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波,自由职业者,住吉林省珲春市,系姜爱霞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局子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韩志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峰,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延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建设局办公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唐剑峰,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艳,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阁,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爱霞、吉林省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写”宏源公司”)及原审被告延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写”暖房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信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杨永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政、被上诉人蒋爱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波及赵超、被上诉人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峰、原审被告暖房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阁、朱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延吉市法院(2016)吉2401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漏列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清楚的,即工程的发包方为延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暖房办),承包方为吉林省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源公司),一手转包方为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永信公司),二手转包方为艾民,施工人为姜爱霞。依照工程中所签订的承包、转包合同,工程款应该按照以下方式结算,即:暖房办对宏源公司结算,宏源公司对永信公司结算,永信公司对艾民结算,艾民对姜爱霞结算。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情况是:应付给姜爱霞的工程款时107.7万元,宏源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其中直接给付姜爱霞26.85万元,永信给付姜爱霞25万元。剩余工程款55.8万元的去向,法院没有查明。实际结算过程是,宏源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越过永信公司直接与工程队结算,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艾民,而艾民并未按照与姜爱霞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之进行结算。对此一审法院对于宏源公司是否应该将工程款支付给艾民?艾民收取工程款后,是否对姜爱霞产生结算义务?艾民收取工程款后,并未对姜爱霞进行结算,永信公司是否还有给付义务?等关键事实未予追加被告予以查明,导致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永信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是,虽然艾民与姜爱霞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永信公司的杨永博在《技术签证》、《延大暖房子签证》、《签证统计表》、《延大统计表》上进行了签字,就应该认定姜爱霞与永信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着严重的错误。第一、权利义务的关系不应因为持有结算单而发生改变。姜爱霞能够持有上述文件并不奇怪,永信公司对艾民进行结算,艾民将上诉文件转交给姜爱霞进行确认或者找甲方结算催款,这是很正常的事,不应该是谁持有上述文件就是对谁的结算,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此而发生改变。第二,既然一审法院就同一事实认定姜爱霞与艾民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就不应该再认定姜爱霞与永信公司之间也存在着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如果两个关系都认定,那么艾民、永信公司就都有给付姜爱霞工程款的义务,会导致姜爱霞干一个工程,挣两份钱得情况出现。第三,如果仅仅认定姜爱霞与永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永信公司有给付义务,那么就应该认定艾民与姜爱霞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宏源公司就不应该将工程款给付艾民,而是应该直接支付给姜爱霞或者永信公司,宏源公司支付给艾民的款项也不能视为支付给永信公司的工程款,艾民是不当得利,宏源公司应该向艾民主张归还。宏源公司就应该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负责。综上,姜爱霞与艾民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宏源公司也将工程款支付给艾民,姜爱霞就应该向艾民主张权利。永信公司与姜爱霞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宏源公司也未将工程款支付给永信公司,一审法院判决永信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显失公平。本案一审将应当到庭的当事人艾民漏列,程序严重错误,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姜爱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源公司辩称,不发表意见。
暖房办述称,一审判决与我方无关,一审法院在本案诉讼中冻结的款项是宏源公司工程质保金,到2018年11月末才能返还给宏源公司。
姜爱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6月16日,宏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延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作为发包人签订《协议书》,发包人将位于延吉市公园街延吉市2011年”暖房子”工程24栋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发包给宏源公司。宏源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永信公司。2012年6月15日,永信公司与姜爱霞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将位于延吉市公园街延大住宅楼5栋(姜爱霞实际施工4栋)外墙苯板粘贴转包给姜爱霞,姜爱霞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方78元,暂定1万平方。最终,永信公司认定姜爱霞施工总价为1077276.70元。宏源公司与永信公司共计向姜爱霞支付工程款51万元,剩余工程款567276.70元经姜爱霞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永信公司立即向姜爱霞支付工程款567276.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4月15日起至被告清偿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宏源公司与暖房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永信公司与宏源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建筑节能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约定宏源公司在吉林省范围内的建筑节能工程投标及施工事宜委托给永信公司全权代理等内容。2011年6月16日,暖房办与宏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宏源公司负责延吉市2011年暖房子工程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内容为:外墙保温、涂料粉刷、屋顶防水、节能门窗,面积为126257.75平方米(24栋);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合同工期82天,合同价款为19579464元,同时双方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2012年5月15日,永信公司与艾民签订《专项工程承包合同书》,永信公司的代表人一处由杨永博签字,双方约定:艾民负责承包永信公司施工的延吉市暖房子工程,艾民包工包料,以实际铺装面积单价83元每平方米计算等内容。2012年6月15日,姜爱霞与艾民签订工程合同书,承包延吉市公园路延大住宅楼5栋楼房(建筑面积1.8万平方米)楼外墙基面处理及保温工程,约定姜爱霞包工包料,以实际铺装面积每平方单价78元计算,总造价约为78万元,工程结算值以实际完成量为准;姜爱霞进场施工所需全部费用由姜爱霞垫资,拨款时间由建设部门拨款时间而定。另外约定,所有签证归姜爱霞,签证包括双层脚手架维护、安全网、水泥砂浆找平等,永信公司保证签证至少在每平方米59元(含税);78元中不含税,签证含税,30%利润归姜爱霞,超出归甲方即永信公司。实际施工楼房有4栋,即2540、2541、514、743号。2012年7月份,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4月15日,永信公司股东杨永博在姜爱霞提供的《技术签证》、《延大暖房子签证》、《签证统计表》及《延大统计表》上签字,认可姜爱霞施工的工程款共计为1077276.70元。庭审中姜爱霞自认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共收到永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5万元,2015年2月16日姜爱霞收到宏源公司支付的26.85万元工程款。
2015年2月17日,宏源公司与宋建波(系姜爱霞丈夫、本案委托代理人)在”2011年延吉市暖房子结算情况说明”签字,认可”截止2015年2月16日,2011年延吉市暖房子工程(吉林省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二标段)工程款已全部结算拨付完毕无拖欠(注:除质保金外),各施工队账目核对完毕无异议,如再有债务纠纷属各小队承包个人债务纠纷与吉林省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自行处理解决。对上述无异议,各施工队签字后执行”。2015年2月16日,杨永博收到宏源公司2011年暖房子工程款110万元。2015年11月25日,永信公司向宏源公司发送《关于2011至2012年延吉市暖房子工程款结算相关事宜的函》,对于崔世峰在2011年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已将工程款拨付,永信公司无异议,自2015年12月1日起,暖房子工程剩余部分结算由杨永博代表公司全权负责。2017年1月3日暖房办已经向本院提交保全异议申请书,且该保全异议案件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
另查明,永信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杨万永已经死亡,但永信公司并未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吉市暖房办与宏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姜爱霞与永信公司艾民签订工程合同书、2011年延吉市暖房子结算情况说明、汇款凭证、技术签证、延大统计表、关于2011至2012年延吉市暖房子工程款结算相关事宜的函、收据、建筑节能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专项工程承包合同书以及庭审笔录。
宏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结算书一份,姜爱霞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有异议,因该证据不完整,且宏源公司也认可该证据不完整,且无法提供该证据完整内容,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宏源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杨永博的证明一份,因杨永博未到庭,且姜爱霞对该证据有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暖房办向本院提交了付款明细表,《2011-2014年延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代施工单位支付检测费统计表》,暖房子延吉检测费用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审计局审计报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永信公司与艾民签订《专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建筑节能工程委托施工合同》、《2011年延吉市暖房子结算情况说明》以及姜爱霞提供的《技术签证》、《延大暖房子签证》、《签证统计表》及《延大统计表》,可以认定姜爱霞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宏源公司与永信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在宏源公司中标延吉市暖房子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永信公司,因此宏源公司与永信公司系转包关系。虽然艾民与永信公司签订《专项工程承包合同书》,但依据2014年4月15日的《技术签证》、《延大暖房子签证》、《签证统计表》及《延大统计表》,最终由杨永博来签字确认,而姜爱霞依据庭审中的证据有理由认为杨永博系代表永信公司,杨永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技术签证》、《延大暖房子签证》、《签证统计表》及《延大统计表》,记载涉案工程内容明确具体,并有永信公司代表人杨永博的签字,经本院释明后杨永博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予以合理解释,对此,本院认定该签字系杨永博代永信公司行为,虽然艾民与姜爱霞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最终完成结算的系永信公司,综上,认定姜爱霞与永信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上述材料具有结算性质,因此结算日期本院认定为2014年4月15日。姜爱霞作为涉案暖房子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法定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姜爱霞与永信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鉴于所施工的工程经过验收、结算并已经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杨永博签字的具有结算性质的《技术签证》、《延大暖房子签证》、《签证统计表》及《延大统计表》等材料,永信公司认可姜爱霞施工的工程款为1077276.70元,其中扣除宏源公司与永信公司已支付518500元,永信公司欠付姜爱霞工程款558776.7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应从结算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结算时期为2014年4月15日,对姜爱霞要求2014年4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宏源公司作为承包人直接与宋建波进行结算后,付清应付工程款268500元,并明确工程款拨付完毕,故该”2011年延吉市暖房子结算情况说明”带有结算协议的性质。因此宏源公司无义务再向姜爱霞主张工程款,暖房办中的工程款系宏源公司的工程质保金,因此,暖房办亦无须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姜爱霞支付工程款558776.70并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70元,诉讼保全费6947元(3582元+3356元),共计16417元由被告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835元,原告姜爱霞负担3582元。
二审中,永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月27日与艾民、宋建波签署的结算书,该证据原件保存于原审被告吉林省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案涉工程已全部支付完毕。
姜爱霞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而且该证据原件的下部我方已经注明该协议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
宏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提供了原件供法庭核对。
暖房办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称不清楚该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证据为用纸为A4纸,其内容与复印件内容一致,但其中下部明显有约8公分左右的部分被撕掉,这与姜爱霞陈述的在协议原件的下部添加有其他文字内容的主张虽然主张相吻合,且证据持有人不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由于该证据不能全面完整体现证据内容,又无其他证据向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与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案外人艾民以永信公司的名义与姜爱霞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在合同中只有艾民的签字而没有加盖永信公司的公章,但该合同实际得到了履行,姜爱霞完全有理由相信艾民的行为系代表永信公司,而且在履行过程中无论是艾民还是姜爱霞对外的表象都是永信公司的施工队而已,并非单独的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因此,艾民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因此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永信公司承担。永信公司以艾民与姜爱霞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永信公司盖章确认为由,主张与姜爱霞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姜爱霞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永信公司作为应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人,应当对履行支付工程价款提供证据。现永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姜爱霞全额支付了工程价款,对未支付的部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永信公司向姜爱霞支付工程价款558776.70元,并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债务利息并无不当。永信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工程价款支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永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与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全智光
审 判 员  池东波
代理审判员  黄 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段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