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2424执501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汪清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4年4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汪清县。
被执行人:吉林省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汪清项目部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7)吉2424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省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砂石款247,529.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176.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案外人***(另案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21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即:1.***从即日起3个月之内将位于福林仙居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自行出售,并将房屋出售款245,000.00元支付给***,***放弃剩余债权。2.***与***运输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向***支付房屋出售款245,000.00元中的50%,***放弃剩余债权。2019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撤回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吉2424执501号执行一案,终结执行。
终结执行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自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之日起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