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们铁路工程总公司

图们铁路工程总公司与延边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24执异1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延边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逢春,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图们铁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春,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图们铁路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春林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对本院查封延吉市延南路509号园林小区3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春林公司称,2015年***购买春林公司位于延吉市延南路509号园林小区3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同年***已从春林公司拿到房屋钥匙,完成交付。现请求法院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维护***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在图们铁路工程总公司与延边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吉24民初9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延边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延吉市延南路509号,园林小区1、2、3、4号楼,总计144套房屋(包括本案诉争房屋)。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又作出(2017)吉24执38号之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延边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延吉市延南路509号,园林小区1、2、3、4号楼,总计144套房中的88套房屋(包括本案诉争房屋)。
在本院执行审查过程中,春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6日,***与春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春林公司主张其已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且已完成交付,因此,本院对该房屋的查封行为对春林公司利益并不产生影响,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春林公司不具有异议人的主体资格,其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边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于雷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传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