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吉24执异4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住址吉林省延吉市。
申请执行人:图们铁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址吉林省延吉市。
异议人***不服本院(2023)吉24执恢19号执行案件中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院批复》),异议人的购房款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本案被执行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延吉市人民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祥达公司应于2021年11月17日前偿还异议人购房款80301元及利息,以及诉讼费、保全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公司至今仍未主动履行该生效判决。为了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另外,强烈要求贵院流拍的祥达公司的48套房屋和其目前还有的唯一财产不能盲目地给图们铁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图们铁路公司)。因为图们铁路公司的优先权是在无理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父子俩公司,预先策划内的,他们有自己的公章,想怎样就怎样,钻了法律空子,然后用法律保护起来,异议人有很大疑问需要贵院进行调查,如果查不清楚,异议人去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强烈要求贵院根据异议人的生效判决结果进行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图们铁路公司与被告祥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0)吉24民初39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为“一、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之前向原告图们铁路工程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一亿元(100,000,000元),支付方式为以房抵顶工程款;二、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能按第一项调解协议支付工程款,原告图们铁路工程总公司则在工程款一亿元(100,000,000元)范围内对延吉市棚户区C15地块金色家园小区一期建设项目、二期建设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经本院审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541800元,减半收取270900元,由原告图们铁路工程总工公司负担。”该调解书于2021年4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图们铁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吉24执16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祥达公司名下的124套房屋经评估、拍卖,最终图们铁路公司以第一次拍卖流拍价61327943元接收了上述房屋,并抵偿祥达公司欠图们铁路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因祥达公司的其他财产处于另案诉讼阶段,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吉24执15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8月15日,依据图们铁路公司的申请,本院将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吉24执恢54号。2022年8月16日,本院向延吉市人民法院送达了《商请移送执行函》,要求延吉市人民法院将先于查封的祥达公司名下若干房屋的处置权交由本院执行。因查明的财产暂无法执行,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2022)吉24执恢5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4月6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案号为(2023)吉24执恢19号,并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2023)吉24执恢19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祥达公司名下位于延吉市庆贺街799号金色家园小区48套房屋。经拍卖,上述房屋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
又查明,***与祥达公司、延边大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延吉市住房保障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吉24民终1932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为“一、大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返还购房款80302元并支付利息(以8030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1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返还房屋预付款8030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8030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财产保全费8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合计4919元,由被上诉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于2021年12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的申请,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吉2401执2760号。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吉2401执276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图们铁路公司与被执行人祥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请求依照《最高院批复》,支持其购房款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2023)吉24执恢19号之十一《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人民法院执行办案指引》第127-1项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其他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告知不准予参与分配;(二)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应准予其参与分配”,第127-3项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优先权的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申请,执行法院审查时应着重审查申请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金额范围及该债权的清偿情况等”。本案中,***主张优先权实质是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但根据的本院(2021)吉24民终1932号民事判决***并不享有优先权,故对***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人民法院执行办案指引》第127-1项、第127-3项规定,通知如下:不准予***参与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主张其债权优先于图们铁路公司的工程款是否成立。
首先,关于异议人***依据《最高院批复》,主张其购房款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问题。2023年4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内容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明确房企风险化解中***位问题的请示》(豫高法〔2023〕36号)收悉。就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商品房已售逾期难交付引发的相关纠纷案件中涉及的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之间的***位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二、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三、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主张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院批复》第二项内容,异议人***未按照《最高院批复》第二项要求,以居住为目的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根据《最高院批复》第三项内容,商品房消费者主张返还购房款的权利优先于工程款、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所购商品房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执行人祥达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对工程进行施工,并通过本院执行程序对案涉124套和48套房屋采取了查封、评估、拍卖等措施,即案涉房屋已承建。综上,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其次,关于异议人***主张本案申请执行人图们铁路公司在本案中享有的工程款优先权不符合有关政策的要求问题。本院认为,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系对本案生效文书,即本院(2020)吉24民初39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主文内容提出了异议。该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再次,异议人***作为另案申请执行人应对本院作出的(2023)吉24执恢19号之十一《通知书》提出异议,但是异议人***在经本院电话告知和释明后,仍未变更异议请求,即未对(2023)吉24执恢19号之十一《通知书》提出异议,而仍坚持主张其购房款优先权和对本案生效文书提出异议,该异议请求实际上未明确和针对本院的具体哪个执行行为。
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