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鹏瑞铁道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鹏瑞铁道工程有限公司、任洪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2民初3294号
原告:河南鹏瑞铁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机砖厂路**。
法定代表人:张群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
被告:***,女,197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
原告河南鹏瑞铁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鹏瑞铁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鹏瑞铁道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位于临沂市河东区安居小区62号楼1-1-102号住宅房产、临沂市河东区安居小区62号楼-135号车库、临沂市河东区乐泰花苑二期B1号楼1-1-402号住宅房产、临沂市××期××号楼××号车库房产均享有50%的份额;2.依法责令被告***承担交通费用、律师费用23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告购买临沂利百格绳网厂生产的安全带用于工地正常施工,该批安全带的生产厂家为被告***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7月16日,原告工地工人白云恒在××路××庄××#杆挂线作业时,因使用临沂利百格绳网厂生产的安全带断裂,从高空坠落,最终白云恒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后赔偿75万元。此后,原告即以安全带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为由,找到生产安全带厂家(临沂百格绳网厂已于此前注销)的投资厂即被告***协商原告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后,原告将该生产厂家的投资人即被告***和经销商韩建召诉讼至河东区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判决后,双方均上诉,最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洛民终字第3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建召、***连带赔偿原告618429.27元损失,并承担有关诉讼费用16582元。二审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一直未能执行分文。在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了被告***名下的房产,但是在执行中,查明该有关房产系二被告所有,二被告就各自所有的份额无法与原告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对之前生效的民事判决结果不服,我们提出再审让法院给驳回了,现在正在准备材料抗诉的;原告对我申请强制执行没有依据;涉案房产中安居小区我只出了几万块钱,乐泰花苑是被告***出钱买的,都与我无关。
被告***辩称,析产只能在婚姻关系破裂的情况下由我们双方达成协议进行。原告没有权利对本案提起诉讼,该诉讼也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转款凭据、发票各两份,证实原告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用2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该笔费用不应由我负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律师费用系诉讼必然成本,属于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提交交通费用单据一份,证实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支出的费用。二被告对此质证称,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交通费用,但仅能提供过路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49元,对此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正常支出,应予以支持,对其他费用,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婚后购买位于临沂市河东区安居小区62号楼1-1-102号住宅房产、临沂市河东区安居小区62号楼-135号车库、临沂市河东区乐泰花苑二期B1号楼1-1-402号住宅房产、临沂市××期××号楼××号车库房产。2015年9月2日,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洛龙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韩建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河南鹏瑞铁道工程有限公司359352.1元;2.驳回原告河南鹏瑞铁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3月14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洛民终字第3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为:韩建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河南鹏瑞铁道工程有限公司618429.27元。后上述判决生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9年8月21日向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代为析产诉讼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经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涉案房产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原则上应当平均分割。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二人对婚内共同财产有足以对抗第三人的份额约定,故本院确认***与***对涉案争议房产应各享有50%的份额。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在***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存在有未分割的共同财产,故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代为请求对该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属于其行使代位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其仅出具过路费发票249元,故本院对该往返的过路费498元予以支持,对于其未提交证据证实的其他交通费用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对位于临沂市河东区安居小区62号楼1-1-102号住宅房产、临沂市河东区安居小区62号楼-135号车库、临沂市河东区乐泰花苑二期B1号楼1-1-402号住宅房产、临沂市××期××号楼××号车库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鹏瑞铁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交通费用498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鹏瑞铁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河南鹏瑞铁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善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淑芹
书 记 员 王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