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鹏瑞铁道工程有限公司

杨宇、毕文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8民初1021号
原告杨宇,男,汉族,1989年11月27日生,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强,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毕文杰,男,汉族,1987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杰,河南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河南鹏瑞铁道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机砖厂路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2455895N。
法定代表人张群虎,总经理。
原告杨宇诉被告毕文杰、第三人洛阳鹏瑞铁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强、被告毕文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鹏瑞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等各项费用204987.5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第三人处承包乌鲁木齐西站铁路沿线安装工程,2018年10月6日,原告跟随被告到该工地施工,负责接触网架线施工,2018年11月13日原告在指定区域施工,因其他人负责的施工线路区间接地放电未放完毕,导致原告在施工时触电从高处坠落。原告受伤严重,被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骨折并戴瘫2.右侧内踝粉碎性骨折3.功能障碍4.双下肢感觉功能障碍5.神经源性膀胱6.神经源性肠道7.ASIA分级C级8.慢××毒性乙型××。原告因受伤严重且花费巨大,在乌鲁木齐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后经第三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三期及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二级残废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为730天,后续医疗费140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开庭后第三人与原告私下和解协议,第三人已经代为赔偿原告1430000元,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本案被告索赔,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理应承担原告因工伤的赔偿责任,但戴止目前,被告分文未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户口本、子女户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原告出院证明书、出院病史总结等证据原件;提交了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发票以及一次性赔偿协议、铁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等复印件。
被告毕文杰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损失,被告是第三人鹏瑞公司员工,不是本次事故赔偿主体,原告提交的被告与第三人鹏瑞公司签订的《铁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原告在新疆乌鲁木齐法院以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起诉本案第三人要求赔偿诉讼中,第三人鹏瑞公司老板张群虎通知被告让补签协议用于出庭作证,被告不懂听从老板要求,老板通过微信将合同样本转到被告手机上,被告通过电脑将合同出出签字后,通过邮政快递寄到老板指定收件人手中。二、原告已就本次事故与赔偿主体鹏瑞公司签署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被告作为鹏瑞公司员工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乌鲁木齐法院起诉鹏瑞公司要求赔偿时,并未起诉被告,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受公司指派积极与原告协商,鹏瑞公司就赔偿事宜已与原告多次协议,原告起诉鹏瑞公司要求赔偿257万元变更为9000元后,撤回了对鹏瑞公司的起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应视为放弃其他赔偿款项。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鹏瑞公司与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乙方现场人员登记表;3、甲方供应材料设备清单;甲方提供施工设备、机具一揽表;4、微信聊天记录及合同样本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第三人鹏瑞公司与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施工范围、工程价款期限、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并明确约定该工程禁止转包和再分包,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扣除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被告毕文杰系第三人鹏瑞公司现场工作人员,2018年10月6日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毕文杰施工队从事架线施工。2018年11月13日原告施工过程中触电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骨折并戴瘫2.右侧内踝粉碎性骨折3.功能障碍4.双下肢感觉功能障碍5.神经源性膀胱6.神经源性肠道7.ASIA分级C级8.慢××毒性乙型××。2020年1月9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以鹏瑞公司为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后原告于2020年6月5日变更诉讼请求后提出撤诉。2020年9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鹏瑞公司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河南鹏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杨宇;一、除本协议引言中提到的甲方已支付43万余元费用外,由甲方(第三人鹏瑞公司)最迟于2021年2月11日前(即2021年阴历年前)分批再向乙方(原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住宿费、交通费及本人在工地上一个月左右后出现事故前的劳务费用等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二、甲乙双方同意第一条约定的费用支付时间如下……。目前赔偿款第三人已支付完毕。现原告以被告毕文杰为原告实际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第三人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群虎于2020年4月份发微信提供《铁路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样本,以在诉讼中作证据使用要求毕文杰签字后邮寄给指定人员,毕文杰在分包合同上签字后按要求邮寄给收件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杨宇是否受雇于被告毕文杰,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是实际雇主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与第三人鹏瑞公司签订的《铁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经本法庭查明是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第三人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群虎于2020年4月份发微信提供《铁路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样本,以在诉讼中作证据使用要求毕文杰签字后邮寄给指定人员,被告毕文杰在分包合同上签字后按要求邮寄给收件人。被告毕文杰与第三人鹏瑞公司在原告发生事故前没有签订过分包合同。另从原告与第三人鹏瑞公司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中可以认定第三人鹏瑞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中已包括原告在工地上一个月左右后出现事故前的劳务费用,说明接受原告劳务的主体是第三人鹏瑞公司,且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也未将毕文杰列为被告。因此,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法庭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毕文杰为实际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87元,由原告杨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武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