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民再7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阳河川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南湖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卢海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效伟,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狮河区。
再审申请人信阳河川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1)豫15民终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豫民申72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河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海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川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铲车作业费3.5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主张张祖辉与王忠奇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按每小时200元计算铲车工程费。河川公司对该口头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张祖辉、王忠奇均已去世。***未提交任何有王忠奇本人签字的书面材料,证明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明人身份,***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2.张祖辉受王忠奇雇佣从事铲车作业,并未投资,亦不与河川公司单独结算,不是实际施工人。3.鉴于张祖辉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河川公司主张权利。且河川公司仅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而非发包方。一、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令河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4.河川公司原审时提交了《信阳市狮河区席家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大量支付凭证,以证明超额支付工程款。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河川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负担。
被申请人***、***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2020年9月18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河川公司、***立即向***支付铲车作业费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王忠奇系夫妻关系,王忠奇于2017年2月10日因病去世。2015年,河川公司承包信阳市浉河区席家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15年12月16日,河川公司与王忠奇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河川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忠奇。王忠奇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作业工程转包给张祖辉(已死亡)用铲车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小时200元计算工程款。***后使用自己的挖掘机在该工程中施工175小时。因王忠奇去世,***多次向河川公司、***催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黄运金诉***、王艳(系王忠奇女儿)、王政(系王忠奇儿子)、河南中原气化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王艳、王政向该院递交了书面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声明对王忠奇死亡后遗留的财产放弃继承权。***与张祖辉系夫妻关系,张祖辉去世后,继承人张涛(系张祖辉儿子)、石秀枝(系张祖辉母亲)向法院递交书面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声明放弃对张祖辉本案3.5万元工程款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张祖辉在与王忠奇达成口头工程承包合同后,按照约定进行施工,王忠奇应按照约定向张祖辉支付工程款,现在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张祖辉去世,***作为遗产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王忠奇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后,虽然***与王艳、王政承诺放弃对王忠奇遗产的继承权,但是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可不负偿还责任。***、王艳、王政虽于庭审中均书面要求放弃继承遗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王忠奇所欠工程款系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王忠奇生前之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其在外所承接的工程获利,并以此形成夫妻同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因此该工程款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述欠款应承担清偿责任。河川公司系具有一定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其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王忠奇,王忠奇又将部分案涉工程转包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均应认定无效。***已实际履行了与王忠奇之间的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河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河川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王忠奇已付全部工程款,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0)豫1502民初4882号民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工程款3.5万元;二、河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河川公司共同负担。
河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
二审期间,河川公司向提交四组证据。1.信阳市浉河区席家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已完工部分)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王忠奇实际应得工程款3104831.7元。2.河川公司2017年1月26日前向王忠奇及其指定的相关账户支付席家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款支付明细、发票及王忠奇确认收款人明细等。拟证明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王忠奇工程款2174120元。3.河川公司替王忠奇代付的工人工资欠款银行转账明细,工人领取钱款的领条。2017年1月26日替王忠奇代付7人工程欠款295802元、代付10人欠款62945元。4.一审法院出具的执行通知书1份、民事调解书9份、民事裁定书及相应案件的转账支付明细。拟证明河川公司通过法院支付各款项1016612元。总共已经超付444647.3元。***质证称:河川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无关,农民工工资应当支付,***的机械费也应当支付。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河川公司承包信阳市浉河区席家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忠奇(已死亡),王忠奇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一审中提供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挖掘机的机械费未付,故一审判决河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河川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因与承包人王忠奇并未结算,又未经相应的法律程序予以认定,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豫15民终19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河川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除对原判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款支付明细、发票等,以及当事人意见认定如下事实:王忠奇应得工程款为3366419.86元。2017年1月26日前(王忠奇生前)河川公司支付王忠奇工程款2174120元;2017年1月26日河川公司替王忠奇代付7人工程欠款295802元、代付10人欠款62945元;河川公司通过人民法院另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代王忠奇向该案债权人叶树旺、杨兵厚、张新顺等人支付劳务费、油料款等各项费用1006113元。上述费用共计353898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河川公司系工程承包人,其承包信阳市浉河区席家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忠奇,由王忠奇组织施工,河川公司派人在施工现场负责质量、技术及安全工作。本案中,王忠奇承包案涉工程后将部分作业工程分包给张祖辉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小时200元计算工程款,之后实际施工175小时。张祖辉与王忠奇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与河川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河川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河川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认定河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河川公司有拖欠王忠奇工程款的事实。
综上,河川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河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民终1926号民事判决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48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48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世宏
审判员 卞亚峰
审判员 肖贺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