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02民初4879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1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陶国超,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河川水利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海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雪,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与被告信阳河川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国超,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世军、徐晓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机械费476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信阳河川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川水利”)承建了席家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王忠奇(现已去世)负责河川水利部分工程建设。后王忠奇找到原告,要原告以其自有的挖掘机进行挖掘作业,双方约定挖掘机挖掘作业为每小时270元。原告完成挖掘作业后,工地负责计算工时的杨德良、张新顺等人分别就工时向原告出具了挖掘机挖掘作业时间证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河川水利索要机械费,但因王忠奇的突然去世,被告河川水利一直不与原告结算付款,拖延至今。另查,该机械费用发生在被告***与王忠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忠奇以承包工程作为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信阳河川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称:其与王忠奇约定挖掘机挖掘作业每小时270元,则双方为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双方的租赁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应起诉王忠奇的法定继承人罗志莲、王政和王艳,起诉答辩人系诉讼主体错误。2、被答辩人提供的相关证明缺乏客观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首先,证明不能直接证实王忠奇是债务人,即使王忠奇是债务人,因证明中仅写明了挖掘机的挖掘作业时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债务的具体数额,缺乏客观性;其次,该证明不能直接作为债务凭证使用,不能直接证实具体有多少债务尚未清偿;其三,退一万步讲,即使证明作为债务凭证使用,也与答辩人无关联。3、被答辩人的挖掘机完成了多少工作量?价格及计价方式是如何约定的?,无相关证据证实;王忠奇已经支付给被答辩人多少机械费?王忠奇与被答辩人之间到底存在多少债权债务?也无相关证据证实,被答辩人的债权数额不明确。4、遗漏诉讼主体。被答辩人只将王忠奇的妻子罗志莲列为本案的被告,遗漏王忠奇的法定继承人王政(儿子)、王艳(女儿),遗漏诉讼主体。5、因王忠奇突然于2017年2月病故,致使工程未完工,工程款无法清算。王忠奇的法定继承人也没有与答辩人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答辩人尚欠王忠奇多少工程款,起诉要求答辩人代位清偿债务47601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6、受浉河区法院委托的河南轩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月22日出具《信阳市浉河区席家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忠奇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366419.86元。(其中已结算的2984073.66元,未结算的382346.20元),扣除3.3%税金111091.86元,王忠奇实际应得工程款为3255328元。河川公司共计支付给王忠奇3549479元。其中:①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2174120元。②2017年12月6日支付358747元。③2018年11月21日,浉河区法院判决支付给叶树旺劳务费20000元。④2019年1月18日,浉河区法院调解书付11位农民工工资287454元。⑤2019年3月28日,浉河区法院调解书付材料款639158元。⑥2020年4月21日,判决支付张贤军70000元。公司已经超付294151元,没有再替王忠奇垫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债权数额不明确且没有到期、本案遗漏当事人,同时席家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实际发包人为席家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答辩人只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执行人。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与王忠奇系夫妻关系,王忠奇于2017年2月10日因病去世。
2015年,第一被告信阳河川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信阳市浉河区席家岭水库出险加固工程。2015年12月16日,第一被告与王忠奇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第一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忠奇。王忠奇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挖掘作业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小时270元计算工程款。原告后使用自己的挖掘机在该工程中施工176.3小时。因王忠奇去世,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未果,故起诉来院。
另经审理查明,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王艳(系王忠奇女儿)、王政(系王忠奇儿子)、河南中原气化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王艳、王政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递交了书面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声明对王忠奇死亡后遗留的财产放弃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新顺、杨德良出具的证明、收据,工程承包合同,调查笔录,本院(2018)豫1502民初431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9)豫1502民初1042号民事裁定书,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王忠奇达成口头工程承包合同后,按照约定进行施工,王忠奇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在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王忠奇因病去世,虽然第二被告***与王艳、王政承诺放弃对王忠奇遗产的继承权,但是与园内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可不负偿还责任。被吉***、王艳、王政虽于庭审中均书面要求放弃继承遗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王忠奇所欠工程款系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王忠奇生前之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其在外所承接的工程获利,并以此形成夫妻同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因此,该工程款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对上述欠款应承担清偿责任。第一被告信阳河川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系具有一定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其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王忠奇,王忠奇又将部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均应认定无效。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与王忠奇之间的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第一被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一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王忠奇已付全部工程款,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601元。
二、被告信阳河川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和信阳河川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猛基
审判员 汤 勇
审判员 陈金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