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河川水利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信阳河川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02民初4155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现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信阳河川水利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信阳河川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信阳河川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9997.9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7年1月26日起算至付清时止)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信阳河川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提供劳务方是原告,委托方是***,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将浉河区席家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内部承包给***,***在施工过程中突然病故,工程款未结算,部分工程未完工,***的继承人不接手,不与被告对账结算,被告迫于民工阻止施工才垫付了部分工资,但这并不意味被告有义务和责任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信阳河川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与席家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建管方)签订了《信阳市浉河区席家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协议书》,合同价4418796元,乙方全部接受该协议书,甲方同意由乙方具体承包此项工程施工任务。甲方为总承包人,对外具有法人地位,乙方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人。甲方指派2人参与现场管理、监督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负责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最终结算款的核算,协助指导乙方处理技术、管理事项。甲方收取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费用标准为实际结算额的8%。甲方按建管方的拨款频次向项目部拨付工程款,甲方向乙方拨付款项流程:工程款进入甲方基本账户,由基本账户转入信阳市浉河区席家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标专用账户,按乙方提供的人工工资表及施工用材料、机械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发票数额垫付款项给乙方。后***找到原告,将工程中的管理房轻钢屋架施工交给原告。2017年1月16日,该工程的带队工长***出具证明载明:席家岭屋面结算单施工人***共计368.41平方米×190元/平方米=69997.9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在收条上有工长***、方世军、***、*爱国的签名。原告称收条上“同意支付”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9997.9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7年1月26日起算至付清时止)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庭审时,原、被告均认称***在工程施工期间突然去世,其继承人现在不愿意接手工程事务,也无法联系上,原告不愿意追加其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认为***是公司人员,工程款应当由被告直接向其结算。被告认可工程款尚未支付完,部分工程也未完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施工的工程是被告承包建设的主体工程的一部分,被告将该工程内部整体转包给他人,且被告没有提供新的施工人有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被告转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是无效的,被告应当对实际完成施工的施工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原告完成了被告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其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由被告委派的工长予以确认,应当视为结算,且被告也直接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逾期不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河川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内一次性支付原告***19997.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6日起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信阳河川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