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11民初2760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8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河南宏宇建筑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平舆县西塔寺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令朱,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宏宇建筑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顺星和被告河南宏宇建筑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吴令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6月15日至2020年5月30日)计肆佰叁拾捌万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叁角叁分(¥4381333.33)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贰佰万元人民币,原告通过银行分四笔转款向被告转了这贰佰万元人民币(由银行转款凭证为据),被告收到原告的贰佰万元人民币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到条(由借条和收到条为据),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此借款,原告找被告讨要此借款,被告以经济困难暂时无钱偿还为由并在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写了张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保证在2017年年底本息还清(由还款计划为据),此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还是没有履行其诺言向原告还款,原告自此就不断的多次向被告催讨此借款时被告还是向被告说经济紧张偿还不了,原告面对被告言而无信不欲偿还借款的行为实在是无奈,只有把被告诉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请求贵院能以本案事实、借条等证据为根据,依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绳,依法判决此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宏宇公司辩称:1、公司没有从原告处借款,也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原告所述的款项。该借款不是宏宇公司及分公司的借款属于***的个人行为,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关联涉嫌刑事案件,答辩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本案应当中止审理。3、关于***的送达问题,在邮寄送达中签收人很明显不是***本人所签,目前***公安机关也找不到该人,结合本案构成刑事案件的问题,***目前无法送达也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13日、1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个人账户分别转账30万元、90万元、10万元。另根据原告提交的洛阳银行电汇凭证显示,2015年6月12日,洛阳兆龙女子驾校向宏宇公司洛阳分公司转账支付70万元。洛阳兆龙女子驾校于2019年12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证明2015年6月12日,朋友***借我洛阳兆龙女子驾校柒拾万元整人民币,并委托该驾校把此借款直接转给其朋友***提供的河南宏宇建筑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账号为17×××45的账上,特此说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于2015年6月15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人民币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于2015年8月15日归还本息。借款人(签章):***。日期:2015.6.15”。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宏宇公司洛阳分公司印章。同日,宏宇公司洛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该《收据》上加盖宏宇公司洛阳分公司印章。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于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于今日2016年7月23日立下字此据截止2017年元月1日最低还款借***现金2000000(贰佰万元)的百分之五十(50%)余下2017年年底(12月)全部还清(利息另算),本人愿付一切责任。***2016年7月23”。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任何本息,以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宏宇公司洛阳分公司现已注销,被告***曾系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担任宏宇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转款凭证、还款承诺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宏宇公司洛阳分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且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故宏宇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宏宇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债务依法应由宏宇公司承担。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30万元,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被告宏宇公司辩称的本案应当中止诉讼问题,宏宇公司以“***在任宏宇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在总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借款200万元”为由向平舆县公安局报案,平舆县公安局将该案与***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并侦查处理。本院认为,***在担任宏宇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向原告借款,是否征得宏宇公司的同意,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基本案件事实的认定,本案不以上述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不属于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宇建筑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