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5民初5717号
原告:***,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
委托代理人:郁鹏,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幸,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宏宇建筑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西塔寺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少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李喜仁,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宏宇建筑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李喜仁、***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郁鹏、崔幸,被告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军、高少源,被告李喜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终止之日)期间租金3256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按租金欠付金额的24%年就按自2015年5月1日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分段计算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5年5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176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租金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6年5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8720元;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金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7年5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5680元;上述滞纳金暂算至起诉之日共计为23616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31日房屋、车位占用费32000元(该占用费参照月租金8000每月计算);3、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其缴纳的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物业管理费6817.26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两个车位管理费240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9217.2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洛阳市××西区世纪华阳江山汇68号楼1单元901房屋及二个车位,月租金8000元(不含税),约定租金为年付,被告应于每年的5月1日前结清租金。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及金额向原告支付任何一笔租金,且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物业管理费、车位管理费9217.26元被告也未能支付,被告欠付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325600元,依照合同第三条第三项之约定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月租金0.5%/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到期终止后,被告迟迟未将承租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一直占用房屋、车位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已导致原告利益受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宏宇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欠条中显示的“河南宏宇建筑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不是本公司的真实印章,涉嫌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本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若经公安侦查公章确系伪造的,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第一,答辩人并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房租义务。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显示承租人为李喜仁、***。第二,答辩人不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不应对房租承担支付义务。综上,答辩人并未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被告***租赁该房屋三年未缴纳一分租金、物业费,早已达到合同解除事由而原告并未解除合同,且租赁合同到期一年半之后原告才主张诉求,一系列不符合常理的情形。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李喜仁辩称,我只是给***打工了三个月的时间,然后我就走了。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河南宏宇建筑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登记负责人是被告***,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3日,登记经营地址为洛阳市××西区丽新路41号街坊3幢2-2901号。登记地址房屋系原告***名下房产。被告宏宇公司洛阳分公司成立过程中,被告***委托被告李喜仁办理场地租赁相应事项。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位于洛阳市××西区世纪华阳江山汇68号楼1单元901号房屋(含两个车位),租赁期限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金8000元/月,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承担,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承担年租金20%的违约金等。该合同尾页有经办人被告李喜仁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宏宇公司的印章。2016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房租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共计190000元整,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欠条尾页加盖由被告宏宇公司公章。2018年3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欠***江山汇68号楼1单元901房屋(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共计135600元,以上欠款均以年利率20%计息。两张欠条合计欠款325600元,此欠款于2018年4月30日归还162800元整,剩余欠款于10月30日还清,超期未还按总欠款的20%计息偿还”。合同到期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租金亦未将房屋交还为由,于2018年8月31日找人将涉案房屋门打开,并清点了物品。
庭审中,被告李喜仁称被告宏宇公司成立后于2015年6月份左右搬至江山汇的房屋经营,之后其于2015年9月份离职。被告宏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合同及欠条均不认可,称被告***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其公司已报案。被告李喜仁在庭审中另提交一份2015年5月1日,原告***以其儿子袁永志名义与宏宇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出租的亦是本案所涉房屋,租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原告***认可其以袁永志名义签过该合同,但现在原告处没有这份合同原件。另查明,被告宏宇公司洛阳分公司已于2019年4月2日被核准注销。平舆县公安局于庭后到本院调取了加盖被告宏宇公司公章的合同原件。平舆县公安局向本院调取证据时提供的立案决定书上显示2018年10月23日已对***伪造公司印章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支持。原告***依据被告***2018年3月26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租金3256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际系违约金性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欠条上已载明所欠费用系租金,原告亦是按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欠条约定,违约金按总欠款数额的30%计算为宜,违约金应为97680元。被告宏宇公司针对***伪造公司印章一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查证被告***加盖被告宏宇公司印章是否系伪造以及被告***加盖公章是否获得公司授权或认可,故此原告依据被告***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张被告宏宇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暂无法处理。原告可待刑事案件结束后,结合相应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租赁期满后的租金部分,因和***以被告宏宇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有关联性,本案亦不一并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李喜仁承担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325600元及违约金976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30元,原告***承担2830元,被告***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
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尹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