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宇建筑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宏宇建筑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1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宇建筑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西塔寺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飞,男,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喜仁,男,1980年4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建飞、李喜仁、河南宏宇建筑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5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被上诉人李喜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建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宏宇公司、陈建飞、李喜仁共同承担向***支付租金325600元及违约金97680元的付款义务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陈建飞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用于宏宇洛阳分公司的经营,且获得宏宇公司授权。一审时宏宇公司明确说明其洛阳分公司的注册地不是***起诉的房屋所在地,以此为由否认租赁关系的存在,可以印证其对开设洛阳分公司是明知且认可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无法查证宏宇洛阳分公司是否获得公司授权或认可缺乏事实依据。二、陈建飞与***签订合同时称其是宏宇洛阳分公司负责人,并且拿有宏宇公司的公章签合同,房屋装修后的入户墙上有“宏宇建筑集团”字样,宏宇洛阳分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也显示注册地为***向其出租的房屋。以上事实足以让***相信合同相对方是宏宇公司,陈建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宏宇公司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否认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权向其主张房租及违约金。
宏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喜仁辩称:李喜仁是在宏宇洛阳分公司打工的,租赁合同是李喜仁的名字,当时陈建飞去外地,说回来再和***重新签订一份。李喜仁不应该承担责任。
陈建飞未到庭及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宏宇公司、陈建飞、李喜仁共同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终止之日)期间租金3256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按租金欠付金额的24%年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分段计算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5年5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176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租金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6年5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8720元;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金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7年5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5680元;上述滞纳金暂算至起诉之日共计为236160元);2.判令宏宇公司、陈建飞、李喜仁共同支付***自2018年8月31日房屋、车位占用费32000元(该占用费参照月租金8000每月计算);3.判令宏宇公司、陈建飞、李喜仁共同支付***代其缴纳的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物业管理费6817.26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两个车位管理费240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9217.26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宏宇洛阳分公司的登记负责人是陈建飞,成立于2015年4月3日,登记经营地址为洛阳市××西区丽新路41号街坊3幢2-2901号。登记地址房屋系***名下房产。宏宇洛阳分公司成立过程中,陈建飞委托李喜仁办理场地租赁相应事项。2015年5月1日,***与陈建飞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位于洛阳市××西区世纪华阳江山汇68号楼1单元901号房屋(含两个车位),租赁期限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金8000元/月,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承担,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承担年租金20%的违约金等。该合同尾页有经办人李喜仁的签字,并加盖了宏宇公司的印章。2016年9月12日,陈建飞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房租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共计19万元整,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欠条尾页加盖有宏宇公司公章。2018年3月26日,陈建飞再次向***出具《欠条》,载明“本人陈建飞欠***江山汇68号楼1单元901房屋(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共计135600元,以上欠款均以年利率20%计息。两张欠条合计欠款325600元,此欠款于2018年4月30日归还162800元整,剩余欠款于10月30日还清,超期未还按总欠款的20%计息偿还”。合同到期后,***以陈建飞未支付租金亦未将房屋交还为由,于2018年8月31日找人将涉案房屋门打开,并清点了物品。一审庭审中,李喜仁称宏宇公司成立后于2015年6月份左右搬至江山汇的房屋经营,之后其于2015年9月份离职。宏宇公司对***提交的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合同及欠条均不认可,称陈建飞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其已报案。李喜仁在庭审中另提交一份2015年5月1日,***以其儿子袁永志名义与宏宇洛阳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出租的亦是本案所涉房屋,租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认可其以袁永志名义签过该合同,但现在其没有这份合同原件。另查明,宏宇洛阳分公司已于2019年4月2日被核准注销。平舆县公安局于庭后到一审法院调取了加盖宏宇公司公章的合同原件。平舆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时提供的立案决定书上显示2018年10月23日已对陈建飞伪造公司印章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支持。***依据陈建飞2018年3月26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陈建飞向其支付租金3256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滞纳金实际系违约金性质。陈建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欠条上已载明所欠费用系租金,***亦是按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欠条约定,违约金按总欠款数额的30%计算为宜,违约金应为97680元。宏宇公司针对陈建飞伪造公司印章一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查证陈建飞加盖宏宇公司印章是否系伪造以及陈建飞加盖公章是否获得公司授权或认可,故此***依据陈建飞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张宏宇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暂无法处理。***可待刑事案件结束后,结合相应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主张陈建飞承担租赁期满后的租金部分,因和陈建飞以宏宇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有关联性,本案亦不一并处理。***主张李喜仁承担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陈建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租金325600元及违约金9768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30元,由***承担2830元,陈建飞承担7000元。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宏宇公司、陈建飞、李喜仁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等费用,提交有陈建飞出具的《欠条》为证,本案争议在于应承担支付义务的主体。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宏宇公司对陈建飞是其洛阳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并无异议,因此应认定陈建飞租房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宏宇洛阳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宏宇洛阳分公司的责任应由宏宇公司承担。
关于宏宇公司辩称陈建飞伪造公章的理由,本院认为宏宇公司不能以此否认其应对陈建飞职务行为承担的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担保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宏宇公司认可陈建飞是其洛阳分公司的负责人,陈建飞具有对宏宇洛阳分公司的代表权,因此所加盖公章的真伪不影响所出具欠条的效力。因陈建飞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判令陈建飞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要求宏宇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陈建飞、李喜仁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5717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宏宇建筑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租金325600元及违约金9768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30元,由***承担2830元,河南宏宇建筑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49元,由河南宏宇建筑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姬秋萍
审判员  董 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安超
书记员高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