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宇建筑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宏宇建筑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6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宇建筑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西塔寺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高继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吴令朱(实习),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上诉人河南宏宇建筑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非债务人,并未从***处借款,也未收到过任何关于***所述的款项,该200万元借款系***的个人借款,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1、还款计划明确载明了借款人主体均系***,而不是宏宇公司,况且该借条上加盖的河南宏宇建筑防水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印章是在借款产生后加盖的。2、借款200万元,分四次转账,其中有130万直接转入了***个人账户,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与上诉人有任何关系。3、在转账记录中备注的转款用途系工程款,与***一审诉请相互矛盾,并不能相互印证。该笔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有关借款来源等相关案件事实依法须法庭进行严格审查,避免存在虚假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进行严格审查。1、本案借款本金200万,借款月息达七分五,属于高利民间借贷,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查明事实真相。在本案中,代理人无法清晰回答法官问题的情况下,法庭应当通知被上诉人本人到庭,在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应当驳回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因涉嫌私刻公司印章案件及诈骗案件被立案侦查,在一审开庭时仍处于潜逃中无法联系,作为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其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案关键事实不能查明,以致案件事实认定有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法律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和事实为依据,一审法院依法应当中止诉讼,不应直接进行审理作出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以及因本案借贷而涉嫌诈骗案件,两个案件均由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局受理,并合并侦查。在开庭时被上诉人***仍潜逃,本案事实查明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及事实为依据,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一审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不属于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并直接作出民事判决系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存在***送达不是本人签收,在一审诉讼结束后,***已经被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局采取了强制措施。因此本案的送达应当向其本人进行送达,在没有对***进行送达的情况下,案件不能直接开庭,上诉人在庭审前也向法庭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够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都是脱离本案事实的,上诉人说,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承担,这是不注重一审的开庭证据,违背事实的上诉。在一审开庭时,宏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两页,这两页加盖有上诉人单位的公章,向被上诉人出具有借据的手续,这都是事实。***是宏宇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单位又出具有收据,并且这四笔款都是通过银行进行转账。上诉人单位进行了收款。这就说明了本案事实非常清楚,上诉人完全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人上诉状第一条还提到说2016年7月23日的还款计划,这是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因为***是上诉人单位宏宇公司在洛阳设立的分公司的负责人,在一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在2016年7月23日写的还款计划是代表宏宇公司写的还款计划,这完全是一种职务行为并不是***的个人行为。一审法院开庭对每一个证据都进行了审查,上诉人对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也进行了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一审的签字不是***的签字。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代理人也参加了,没有提出问题。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6月15日至2020年5月30日)计肆佰叁拾捌万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叁角叁分(¥4381333.33)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2日、13日、1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个人账户分别转账30万元、90万元、10万元。另根据原告提交的洛阳银行电汇凭证显示,2015年6月12日,洛阳兆龙女子驾校向宏宇公司洛阳分公司转账支付70万元。洛阳兆龙女子驾校于2019年12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证明2015年6月12日,朋友***借我洛阳兆龙女子驾校柒拾万元整人民币,并委托该驾校把此借款直接转给其朋友***提供的宏宇公司洛阳分公司,账号为17×××45的账上,特此说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于2015年6月15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人民币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于2015年8月15日归还本息。借款人(签章):***。日期:2015.6.15”。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宏宇公司洛阳分公司印章。同日,宏宇公司洛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该《收据》上加盖宏宇公司洛阳分公司印章。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于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于今日2016年7月23日立下字此据截止2017年元月1日最低还款借***现金2000000(贰佰万元)的百分之五十(50%)余下2017年年底(12月)全部还清(利息另算),本人愿付一切责任。***2016年7月23”。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任何本息,以致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宏宇公司洛阳分公司现已注销,被告***曾系该公司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担任宏宇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转款凭证、还款承诺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宏宇公司洛阳分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且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故宏宇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宏宇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债务依法应由宏宇公司承担。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30万元,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被告宏宇公司辩称的本案应当中止诉讼问题,宏宇公司以“***在任宏宇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在总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借款200万元”为由向平舆县公安局报案,平舆县公安局将该案与***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并侦查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在担任宏宇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向原告借款,是否征得宏宇公司的同意,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基本案件事实的认定,本案不以上述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不属于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宏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经查,洛阳兆龙女子驾校于2020年5月21日进行了简易注销,宏宇公司洛阳分公司于2019年4月2日注销。本案中2015年6月15日借条上借款人为***,盖有宏宇公司洛阳分公司公章,2016年7月23日还款计划系***个人出具,写明本人愿负一切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借款人为***,并非宏宇公司洛阳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2015年6月15日借条上借款人为***,2016年7月23日还款计划系***个人出具,写明本人愿付一切责任,应当认定借款人系***个人。***作为宏宇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因宏宇公司洛阳分公司对外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因此对外借款应当有上诉人的授权,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授权手续,不能推定令其产生***足以代表上诉人借款的信赖,据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转款凭证多为向***个人支付,洛阳兆龙女子驾校虽系向宏宇公司洛阳分公司转账,但附加信息及用途显示为工程款,与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一致,虽宏宇公司洛阳分公司在借条上、收据上盖章,但不能认定款项实际用于宏宇公司洛阳分公司的经营,据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称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但其提交的报案材料系因***加盖上诉人公章涉及伪造公司印章,与本案并非同样情况,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其他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宏宇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兴治
书记员金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