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九都防腐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省九都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0民终1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九都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南蒲国贸中心B座11楼。
法定代表人:李林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娟,河南良承(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敏,河南良承(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原审被告:***,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上诉人河南省九都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3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九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敏、徐丽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21年9月23日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九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提交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而其2017年8月25日才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六建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其不可能在工程尚未确定时就与***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协议》。协议约定的工期是从2017年10月13日开始,与***陈述先施工后补签协议不符。***陈述是先签订合同后进行的施工,***与***同为合同签订主体,陈述存在矛盾。其于2017年8月8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2017年7月15日,即《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协议》签订时其尚未授权***处理案涉工程事宜,协议上加盖的其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其公司的,是***伪造其公司印章签订的。***提供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协议》对于工程价款1760元/吨的约定不属实,上述情形表明,《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协议》是伪造的,存在***与***互相勾连损害其公司利益的情形。2.其已向***付清劳务费用。***退出案涉工程管理时,***向案涉项目新的负责人***表示只需向其支付300,000元即可,该300,000元已支付完毕。
***辩称,1.如协议是伪造的,则签订时间没有必要填写在九都公司与化工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之前。2.九都公司与化工六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是1980元/吨,其与九都公司签订的合同是1760元/吨。3.其和***都是从***处分包的工程,***中途取代***管理工程,***与***之间是如何约定的其不清楚,***与***约定好后,***向其出具了两张欠条,两张是其2018年6月和7月的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是每月的25日报给化工六建公司,化工六建公司审核后在报给建设单位新疆和山巨力有限公司审核,该审核大约需要一周的时间,审核通过后,由建设单位拨给化工六建公司,化工六建公司再拨给九都公司,九都公司再拨给***,后期是拨给***的,其拿到进度款需要一个月以上。其于2018年7月12日撤出工地时6月份的进度款没有领取,7月份的进度款还没有上报。4.关于工程尾款,其撤出工地时,九都公司与化工六建公司的工程还没有结束,故没有结算,其的程款也无法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
***述称,认可九都公司的上诉请求。其向***出具欠条时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其出具的两张欠条就是工程尾款,除此之外再不欠***任何工程款。***并未完成全部施工,九都公司与化工六建公司的结算方式与***无关。其也是承包人,约定单价是1280元/吨,***提供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协议》约定的单价不属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供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协议》首部载明:九都公司,负责人***,乙方***,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奎屯市和山巨力化工有限公司制气外管廊(一)(A60-A67)(四)(B10-B27)钢结构制作安装;2.承建单位化工六建公司;3.分包单位九都公司;4.工程地点新疆伊犁州奎屯市捷运东路2号;5.合同工期2017年10月13日-2018年7月30日。第二条工程承包形式及内容,1.承包形式包清工;2.承包内容和山巨力化工有限公司制气外管廊(一)(A60-A67)(四)(B10-B27)(约950吨)钢结构制作安装;3.承包工作内容,施工现场内成品、半成品管理,安全文明施工所发生的人工、安全帽、安全带、手套等乙方自备;一级配电外的配电、电缆、照明设备等。第三条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1.工程价款,按工程钢结构所需重量1760元/吨(包含:焊条、焊丝、氧气、乙炔、二氧化碳、50吨以下吊装设备);2.支付方式,按每月工程进度,次月支付其进度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20%。协议落款甲方加盖有“九都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长垣支行,账号:×××”的合同专用章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名,乙方有***签名,签字日期2017年7月15日。
2017年8月8日,九都公司向***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李林行,身份证号码XXX,系九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愿委托***同志,身份证号码XXX1,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以我公司名义全权处理和签订新疆和山巨力化工有限公司15万t/aTDI项目的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10月8日。”该证据由***向法庭出示。
2018年7月25日,九都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变更为***,并出具《授权委托书》,***、***进行交接并通知***,三方约定将***对于***的300,000元债权转让给新的项目负责人***,当日,***就向***出具了《欠条》两份,其中一份欠条载明:“***身份证号码XXX,新疆和山巨力化工有限公司15万t/aTDI项目欠***身份证号码XXX民工工资150,000元整(拾伍万元)于2018年8月31日前结清。”该欠款已由九都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另一份欠条载明:“***身份证号XXX,新疆和山巨力化工有限公司15万t/aTDI项目欠***身份证号码XXX民工工资150,000元整(拾伍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结清。”***以此欠条为依据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要求***向其支付150,000元劳务费及其索款损失。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新4003民初1398号民事调解:***于201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劳务费150,000元及索款损失8242元(利息、交通费)。此笔欠款同样是由九都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此外,***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2日、2018年4月20日、2018年6月2日、2018年6月3日、2018年6月15日、2018年7月7日、2018年7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工程款200,000元、7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52,000元、50,000元、200,000元、20,000元,合计842,000元。综上,***就涉案工程共计收到工程款1,142,000元(300,000元+842,000元)。
***一审陈述称,其与作为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的***先查勘工地现场,协商合同细节,在其带领施工队进驻工地后才正式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协议》,当时***向其出示了九都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加盖公司印章。***在2018年7月离场后,与***协商,由***向***出具2018年6月及7月的工程进度款欠条,所以***才在同一天向***出具了两份欠条,此外,涉案工程在当时并没有交工,也没有进行结算。
九都公司、***一审陈述称,涉案工程系由***组织施工,认可***主张的施工量950吨,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之前。
***经一审法院庭后询问陈述称,***提供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协议》系其所签,签订协议前,***先行入场做前期准备,在其担任案涉工程负责人期间,双方一直按该协议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2017年8月25日,化工六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九都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新疆和山巨力化工有限公司15万t/aTDI项目(1标段,2标段及7标段部分内容),发包范围:1.输煤co2、气体压缩厂房、PSA提纯厂房、PSA提纯泵房、空压站、液氯蒸发、液氯储存、HCL-ODC等工号的钢架屋、C型钢、厂房内平台和柱间支撑的制作安装;2.稀硝酸装置、HCL-ODC装置、气化装置等装置区管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及管廊管道安装施工、检验直至中间交接及保修期间的修补等工作;3.项目部委托后到图纸的其他装置机构、管廊及零星工作;施工内容:发包范围内的管道、钢结构安装工程的施工、检验直至中间交接及保修期间的修补等工作;项目部另行安排的同类工号的施工和其他委托的零星工作;开工日期2017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5,000,000元;乙方任命***为现场代表,负责完成合同规定由乙方完成的全部工作。该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印有化工六建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处印有九都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出示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协议》合同相对方及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与***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协议》,并加盖载有九都公司印章,结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九都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可以认定,该份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系***与九都公司。理由如下:九都公司于2017年8月8日书面授权***作为案涉工程代理人,但截至2018年7月25日九都公司更换现场负责人,涉案工程均是由***组织施工,***在获得九都公司授权期间,既未与***签订新的合同,也未更换涉案工程施工人***,代理人***继续履行协议的行为系对该份协议的确认,九都公司在***签订该协议后予以授权的行为系对代理人***签订协议的追认。此外,九都公司及涉案工程后期的现场负责人***,均未否认***工程施工人的主体地位,并有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故代理人***以被代理人九都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系有权代理,相应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代理人九都公司承担。至于代理人***加盖印章是否与九都公司备案公章一致,并不能直接致使协议无效。但由于***未提供钢结构施工资质证明,应视为无相应施工资质,该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主张的钢结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与九都公司之间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协议》系无效合同,但***可参照协议约定的结算条款主张权利,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主张工程款530,000元(合同约定单价1760元/吨×双方认可工程量950吨-已支付工程款1,142,000元),符合合同结算条款的约定,予以支持。***主张九都公司应支付其吊车补贴1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九都公司及***辩称钢结构单价应按照1280元/吨计算且***存在尾活未施工情况,但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这一抗辩,不予采纳。九都公司及***辩称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案涉协议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但九都公司自认涉案工程系2019年9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协议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20%,故九都公司应当支付利息,***主张以利率15.4%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对利息予以调整:以欠付钢结构工程款5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自2019年9月25日支付至2020年12月30日,即31,865元(530,000元×4.75%÷365天×462天)。***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裁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九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钢结构工程款530,000元及利息31,86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0元,减半收取计5445元(***已预交),由***负担1361元,由九都公司负担40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九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九都公司与化工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一审提交了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其与化工六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盖的合同专用章与***提交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
***一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协议》是伪造的。二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
***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2018年7月23日,***与***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进行案涉工程交接时曾对案涉工程欠***劳务费进行结算,***明确表示只需再付给***300,000元即可。
***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无关于***确认向其支付300,000元工程款即可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3.2021年7月25日下午16时,九都公司经理李建锋与***的合伙人武卫军的两次通话录音,拟证明:在***负责案涉工程期间,***与***负责的施工内容是相同的,***承包涉案工程的工程单价为1280元/吨,并非***提交的劳务协议中的1760元/吨。
***质证认为,其从未没见过李建锋和武卫军,对录音不认可。
***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李建锋与武卫军的两次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单价,本院不予采信。
4.证人张文中(***与***之间承包关系介绍人)、宗进科(***聘请的人员)出庭作证,张文中陈述,其拟承建案涉工程,与***口头协商的工程单价为1350元/吨,其与***协商的工程单价为1280元/吨,其后来没有参与案涉工程。宗进科陈述,听***说“自己承包工程单价为1280元/吨”,自己见过***与***签订的协议。
***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与***约定的单价,不予认可。
***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两名证人证言不能推翻《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协议》及***陈述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化工六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九都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4.2.2条第(1)项约定:“乙方承包的管廊钢结构制作安装含税固定的单价分别为:1950元,其中税前固定单价为1,893.2元,增值税56.79元”。***以九都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与***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协议》,并加盖九都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专用章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上合同专用章的印文大小及边缘明显不同,
二审中,***认可其代表九都公司与***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协议》约定案涉工程单价1760元/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协议》约定的单价是否能够参照适用。***代表九都公司与***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协议》,九都公司于2017年8月8日书面授权***作为案涉工程代理人,九都公司在***签订该协议后授权***的行为系对代理人***签订协议的追认。九都公司关于2017年7月15日其尚未授权***作为案涉工程代理人及尚未与化工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协议》是伪造的,存在***与***互相勾连损害其公司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协议》系***代表九都公司签订,并加盖九都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专用章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上合同专用章的印文大小及边缘明显不同,但***代表九都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事后得到的九都公司的追认,故《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协议》上九都公司合同专用章真实与否均不影响该协议系***代表九都公司签订的事实,《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协议》约定的单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无施工资质,导致该协议无效,一审判决参照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单价1760元/吨计算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九都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单价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九都公司关于***向案涉项目新的负责人***表示只需向其支付300,000元即可,因该300,000元已支付完毕,债务已经消灭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九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9元,由河南省九都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海龙
审判员    王泉红
审判员    孙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