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4民初586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瑞杰,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九都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南蒲国贸中心B座11楼。
法定代表人:李林行,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娟,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九都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瑞杰、被告九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共计32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合伙人,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九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供应被告保温材料、发货数量以实际送货为准。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从2019年5月份起到2019年11月份止,二原告共供应被告446701元的货物,有原告的送货单为证,后被告仅支付了12万元(包含定金2万元)余326000元没有支付。2020年6月份,被告***、李振营与二原告结算,结算欠款金额为32.6万元,同时二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欠条。根据欠条还款时间,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同时合同约定,如有违约,由供货方所在地河间市人民法院诉讼。因被告不能如期付款,应属违约行为。故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九都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二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答辩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河北环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签字之日生效,但环亚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依照该约定该合同并未生效。该份合同显示被答辩人***是环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退一步说即使该份合同生效,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系答辩人与环亚公司,而非二被答辩人。
二、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欠付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既然答辩人与二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所欠货款缺少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环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代理环亚公司与被告九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3、销货清单29份,购货单位为九都公司。4、2019年8月24日环亚公司给九都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是10万元。5、2020年6月19日有被告***、李振营名字的欠条一份,上面***签了名字及***所写的欠条说明一份。6、原告***与被告河南九都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林行的通话录音三段。7、毛承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毛承江所写的情况说明一份、毛承江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的凭证两份。
被告河南九都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由河北环亚公司出具,应由河北环亚公司到庭说明情况,同时该证明并不能突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不能证明二原告的适格主体,对第二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买卖双方主体为九都公司与环亚公司,而本案的原告***系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落款,其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归于环亚公司。对销货清单真实性有异议,系由原告方单方制作,上面既没有九都公司的签章也没有九都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明销货清单上显示的货物的购货方是九都公司、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显示环亚公司应当就其所提供的全部货物向九都公司开具发票,而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仅显示环亚公司仅向河南九都公司开具了10万元的发票。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全部内容均是打印,上面仅按有手印,因本案另一被告***未到庭,无法证明其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欠条确实为***所出具,上面未显示材料款的用途,也未有九都公司的印章,该欠条的欠款金额也应为***的个人欠款行为与河南九都公司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话的录音内容如作为证据使用应综合考虑其通话环境,通话对象,该三段通话内容对话内容指向对象不明,而且通过该通话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诉请求的九都公司的欠款事实和金额。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是在原告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应当不予采纳。其次原告方提交的毛承江的证明与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即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九都公司的供货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九都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的另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九都公司具有关联性。
被告九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有毛承江及其他人分别签字的销货清单,因有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证明毛承江为九都公司的员工,故对于毛承江签字的销货清单,本院认定为原告向九都公司所供,其他销货清单,因***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认定为向***所供。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欠条能证明***自认所欠原告款项,本院予以采信,欠条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范畴,九都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于其中***、李振营为九都公司的代表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九都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不申请对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六、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原告庭后取得,属于新证据,被告九都公司在质证意见中没有否认毛承江为其员工的内容,该证据能证明毛承江代表九都公司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合伙人,2019年5月20日,原告***代理环亚公司与被告河南九都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供应被告保温材料、发货数量以实际送货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定金20000元,二原告从2019年5月份起到2019年11月份止,共供应被告价值446701元的货物,其中所供货物中有九都公司员工毛承江签收的部分价值333186元,被告九都公司于2019年8月24日前后支付了原告10万元,算上签订合同时给原告的2万元现金,被告九都公司一共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余款没有向原告支付,被告***于2020年6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原告货款326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代理环亚公司与被告九都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然环亚公司未加盖公章,但签订以后环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且也收到了被告九都公司给付10万元货款,向九都公司出具的发票,其行为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故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九都公司收到环亚公司供应的价值446701元的货物,虽然被告九都公司只认可收到原告10万元的货物,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能确认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收人毛承江为被告九都公司的员工,其所签字的销货清单共计为333186元的货物,应视为被告九都公司收到环亚公司的货物,对于该货款被告九都公司应予支付。被告九都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万元,及预付了环亚公司2万元的定金,在其应支付的货款中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九都公司应再支付环亚公司213186元。本案中原告亦起诉了***为被告,让其偿还货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都公司称***与其没有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九都公司的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只能认定***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对九都公司欠环亚公司货款的“债务加入”以及对原告所诉标的中本院没有认定为九都公司债务的部分债务予以承认,其应与九都公司共同偿还本院认定九都公司应偿还的债务,及自己偿还本院没有认定到九都公司名下的债务。因环亚公司已将该债权转移让给了原告,且原告与九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行的通话录音及***出具欠条的行为能证明被告方言已知晓该债权属于原告所有,故其应向原告偿还。被告所欠债务多于32.6万元,原告只主张32.6万元,系其主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九都公司与被告***在向原告承担了还款义务后,其双方之间就本案所涉事项如有其他纠纷,可另行向对方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九都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给付原告***、***货款213186元。
二、被告***再给付原告***、***货款112814元。
本判决书于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5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共计5265元,由被告河南省九都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负担3508元,由被告***再行负担1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雁彬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南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