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03民初236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告:河南省九都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南蒲国贸中心B座11楼。
法定代表人:李林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娟,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敏,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娟,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敏,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锦波,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九都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都安装公司)、***、田锦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九都安装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娟、王静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锦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九都安装公司给付原告钢结构工程款530,000元、吊车补贴费10,000元、利息166,320元(540,000元×15.4%×2年,自2018年12月30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交通费2700元(300元/趟,共9趟),以上合计709,0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被告九都安装公司给付交通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在被告九都安装公司所分包的位于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和山巨力化工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从事钢结构施工工作,被告田锦波系被告九都安装公司该项目的前期负责人,被告***系后期负责人。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向九都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九都安装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与九都安装公司之间未签订案涉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协议,双方不具有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2.田锦波与原告签订案涉协议时,九都安装公司尚未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在田锦波作为九都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期间,九都安装公司也从未授权其与原告签订案涉协议,且案涉该协议中的印章不属于九都安装公司备案的印章;3.九都安装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作为九都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案涉工程施工,其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依据此欠条向贵院起诉,经贵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九都安装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终结。
被告田锦波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协议》首部载明:甲方河南九都防腐有限公司,负责人田锦波,乙方***,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奎屯市和山巨力化工有限公司制气外管廊(一)(A60-A67)(四)(B10-B27)钢结构制作安装;2.承建单位中国化学建设第六建设公司;3.分包单位河南九都防腐有限公司;4.工程地点新疆伊犁州奎屯市捷运东路2号;5.合同工期2017年10月13日-2018年7月30日。第二条工程承包形式及内容,1.承包形式包清工;2.承包内容和山巨力化工有限公司制气外管廊(一)(A60-A67)(四)(B10-B27)(约950吨)钢结构制作安装;3.承包工作内容,施工现场内成品、半成品管理,安全文明施工所发生的人工、安全帽、安全带、手套等乙方自备;一级配电外的配电、电缆、照明设备等。第三条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1.工程价款,按工程钢结构所需重量1760元/吨(包含:焊条、焊丝、氧气、乙炔、二氧化碳、50吨以下吊装设备);2.支付方式,按每月工程进度,次月支付其进度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20%。协议落款甲方加盖有“河南省九都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长垣支行”的合同专用章及项目负责人田锦波的签名,乙方有***签名,签字日期2017年7月15日。
2017年8月8日,九都安装公司向田锦波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李林行,系九都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愿委托田锦波同志,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以我公司名义全权处理和签订新疆和山巨力化工有限公司15万t/aTDI项目的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10月8日。”该证据由原告向法庭出示。
2018年7月25日,九都安装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变更为***,并出具《授权委托书》,田锦波、***进行交接并通知原告,三方约定将原告对于田锦波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新的项目负责人***,当日,***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其中一份欠条载明:“***,新疆和山巨力化工有限公司15万t/aTDI项目欠***民工工资150,000元整(拾伍万元)于2018年8月31日前结清。”该欠款已由九都安装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另一份欠条载明:“***,新疆和山巨力化工有限公司15万t/aTDI项目欠***民工工资15万元整(拾伍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结清。”原告以此欠条为依据向本院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要求***向其支付15万元劳务费及其索款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新4003民初1398号民事调解:***于201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劳务费15万元及索款损失8242元(利息、交通费)。此笔欠款同样是由九都安装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此外,田锦波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2日、2018年4月20日、2018年6月2日、2018年6月3日、2018年6月15日、2018年7月7日、2018年7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7万元、15万元、10万元、5.2万元、5万元、20万元、2万元,合计84.2万元。综上,原告就涉案工程共计收到工程款114.2万元(30万元+84.2万元)。
原告陈述称,其与作为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的田锦波先查勘工地现场,协商合同细节,在其带领施工队进驻工地后才正式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协议》,当时田锦波向其出示了九都安装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加盖公司印章。田锦波在2018年7月离场后,与***协商,由***向原告出具2018年6月及7月的工程进度款欠条,所以***才在同一天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此外,涉案工程在当时并没有交工,也没有进行结算。
九都安装公司、***陈述称,涉案工程系由原告组织施工,认可原告主张的施工量950吨,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之前。
田锦波经本院询问陈述称,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协议》系其所签,签订协议前,原告先行入场做前期准备,在其担任案涉工程负责人期间,双方一直按该协议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2017年8月25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九都安装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新疆和山巨力化工有限公司15万t/aTDI项目(1标段,2标段及7标段部分内容),发包范围:1.输煤co2、气体压缩厂房、PSA提纯厂房、PSA提纯泵房、空压站、液氯蒸发、液氯储存、HCL-ODC等工号的钢架屋、C型钢、厂房内平台和柱间支撑的制作安装;2.稀硝酸装置、HCL-ODC装置、气化装置等装置区管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及管廊管道安装施工、检验直至中间交接及保修期间的修补等工作;3.项目部委托后到图纸的其他装置机构、管廊及零星工作;施工内容:发包范围内的管道、钢结构安装工程的施工、检验直至中间交接及保修期间的修补等工作;项目部另行安排的同类工号的施工和其他委托的零星工作;开工日期2017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500万元;乙方任命田锦波为现场代表,负责完成合同规定由乙方完成的全部工作。该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印有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处印有九都安装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田锦波的签名。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出示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协议》合同相对方及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告与田锦波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协议》,并加盖载有“九都安装公司”的印章,结合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九都安装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可以认定,该份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九都安装公司。理由如下:九都安装公司于2017年8月8日书面授权田锦波作为案涉工程代理人,但截至2018年7月25日九都安装公司更换现场负责人,涉案工程均是由原告组织施工,田锦波在获得九都安装公司授权期间,既未与原告签订新的合同,也未更换涉案工程施工人***,代理人田锦波继续履行协议的行为系对该份协议的确认,九都安装公司在田锦波签订该协议后予以授权的行为系对代理人田锦波签订协议的追认。此外,九都安装公司及涉案工程后期的现场负责人***,均未否认原告工程施工人的主体地位,并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故代理人田锦波以被代理人九都安装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系有权代理,相应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代理人九都安装公司承担。至于代理人田锦波加盖印章是否与被告九都安装公司备案公章一致,并不能直接致使协议无效。但由于原告未提供钢结构施工资质证明,应视为无相应施工资质,该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主张的钢结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与九都安装公司之间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协议》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可参照协议约定的结算条款主张权利,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主张工程款53万元(合同约定单价1760元/吨×双方认可工程量950吨-已支付工程款1,142,000元),符合合同结算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九都安装公司应支付其吊车补贴1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九都安装公司及***辩称钢结构单价应按照1280元/吨计算且原告存在尾活未施工情况,但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九都安装公司及***辩称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该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案涉协议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但九都安装公司自认涉案工程系2019年9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协议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20%,故九都安装公司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以利率15.4%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利息予以调整:以欠付钢结构工程款5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自2019年9月25日支付至2020年12月30日,即31,865元(530,000元×4.75%÷365天×462天)。被告田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九都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结构工程款530,000元及利息31,8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0元,减半收取计54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61元,由被告河南省九都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敬 川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王美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