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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423民初951号
原告:***,女,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男,2008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同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杰,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
代表人:陈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科,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讯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科学大道57号2号楼12层2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9455684X。
法定代表人:白莉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鹤,1984年9月20日生,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被告:赵亚磊,男,1983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石龙区。
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河南中讯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公司)、赵亚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杰、被告阳光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史文科、张辉、被告赵亚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19.76元、误工费12443元、护理费989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201474.64元;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0.18元、护理费5511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以上共计16521.1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赵亚磊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鲁山县产业集聚区新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吉兰实业有限公司”前路段时,撞住***驾驶,载原告***的二轮电动车,致二原告受伤。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愿意就原告方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中讯公司辩称,二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中讯公司垫付二原告14000元,请求被告阳光公司返还。中讯公司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的损失及诉讼费应当由被告阳光公司承担。
被告赵亚磊辩称,其受雇于中讯公司,系该公司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中讯公司,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阳光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赵亚磊驾驶被告中讯公司所有的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鲁山县产业集聚区新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吉兰实业有限公司”前路段时,撞住***驾驶,载原告***的二轮电动车,致二原告受伤。二原告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面部损伤;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两肺挫伤;5、腰椎横突骨折;6、右股部皮肤撕脱并肌肉筋膜挫伤”。住院94天,花去医疗费1306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被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2、头部外伤”,住院66天,花去医疗费3750.13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6年7月1日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亚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016年10月20日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1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庭审中,被告阳光公司以该鉴定结论没有通过人民法院委托为由,请求重新鉴定;原告***认为鉴定的委托人是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该大队也是办案机关,有权委托鉴定,该鉴定不属于当事人自行委托,被告阳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被告阳光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1、原告***与其丈夫孔令杰于2008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二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鲁山县××乡詹营村大××组,2007年鲁山县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将张店乡詹营村划归城区,隶属于汇源街道办事处。2、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为33857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087.79元。3、原告认可被告中讯公司垫付原告***14000元。4、被告赵亚磊系中讯公司的雇佣司机。5、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赵亚磊驾驶豫A×××××号Q轻型普通货车将二原告撞伤,由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相关手续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亚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存时的赔偿顺序,依此规定可知对原告方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鲁山县××乡詹营村大××组,2007年鲁山县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将张店乡詹营村划归城区,隶属于汇源街道办事处,故二原告的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依二原告主张并经依法核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3060元;2、误工费11117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365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49天=11117元);3、护理费8719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为33857元÷365天×住院天数94天×1人=8719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5、营养费940元(10元/天×94天);6、伤残赔偿金108932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20%=10893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1705.2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087.79元×12年÷2×20%=21705.2元);8、鉴定费8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应予抚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8093.2元。
原告***的诉损失有:1、医疗费3750.18元;2、护理费5511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为33857元÷365天×住院天数66天×1人=6122元),原告主张5511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生活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5、营养费660元(10元/天×66天);以上共计11901元。
以上二原告的损失189994.2元,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总额,故原告***的损失178093.2元,扣除中讯公司垫付***的14000元,余款164093.2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付***120000元,余款44093.2元及***的损失11901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范围内赔付二原告,中讯公司垫付的14000元,由被告阳光公司返还被告中讯公司。
二原告诉求过高部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阳光公司以该鉴定结论没有通过人民法院委托为由,请求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且被告阳光公司没有证明其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证据,故本院对阳光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中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44093.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901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河南中讯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垫付款14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原告***负担58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亮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依静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