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1民初1418号
原告:张占科,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建设路金地银座809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河洛镇石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71667703C。
法定代表人:李子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占科与被告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占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出院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5万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出院后营养费560元、误工费67,618.97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82,0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260元,合计160,481.2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8年11月起为被告提供劳务,到被告单位承建钢结构车间,日工资300元。2019年1月20日,原告在上彩钢瓦时,被告公司的仓库顶石棉瓦塌陷,致原告从四米高的仓库房顶上摔下,由被告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已经生效的(2019)豫0181民初9410号民事判决认定判决。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功能障碍,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诉。
华宇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既不是华宇公司的职工,也不是公司雇佣人员;被告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更不是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者,故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华宇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遭受的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华宇公司对(2019)豫0181民初9410号民事判决已经申请再审,目前案件正在审查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曾于2019年10月2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万元(暂诉)。
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9)豫0181民初9410号判决,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建钢结构车间。2019年1月20日,原告在上彩钢瓦时,不慎踩断石棉瓦摔下致伤。原告当日被送至巩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双侧颞叶脑挫伤;2.左侧额颞叶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5.头皮血肿;6.多发肋骨骨折;7.双下肺挫伤;8.右侧肩关节脱位;9.右肩胛骨骨折;10.腰3椎体压缩骨折、多发腰椎横突骨折。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因伤情未愈,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到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因治疗需要,原告又于2019年4月26日到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以上合计住院62天,先后花去住院、门诊治疗费用39,472.89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2天=3,10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天×62天=1,24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的标准计算为39,522元/年÷365天×62天=6,713.3元。以上费用合计46,026.19元,原告称被告已付5,000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判决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建车间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对于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026.19元(46,026.19元-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2019)豫0181民初941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就除该判决之外新发生的损失费用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衡星司鉴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5月26日,衡星司鉴所作出郑衡星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占科脑挫伤治疗后原脑组织损伤部位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占科胸12-腰3右侧横突骨折,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3.张占科右肩关节脱位肩胛骨骨折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4.张占科脑外伤后记忆力减退精神行为异常不属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范畴;5.综合评定张占科多发脑损伤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6.张占科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生活无需护理;7、综合评定张占科多发脑损伤多次住院治疗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检查费及鉴定费2,960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以及为鉴定伤残等级其本人以及家属共花去交通费1,26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2019)豫0181民初9410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主张过交通费,本次主张该项费用属于重复主张。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业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建筑业的事实以及相应收入状况。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已经作出过(2019)豫0181民初9410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被告在本案诉讼中也未提供相反证足以推翻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对上述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对(2019)豫0181民初9410号民事判决已经申请再审,目前案件正在审查中,因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2019)豫0181民初941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内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遭受的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为被告建造车间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其对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营养费。根据衡星司鉴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扣除(2019)豫0181民初9410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定的住院62天期间的营养费外,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2)误工费。根据衡星司鉴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天数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从2019年1月20日至2020年5月25日共计491天;诉讼中,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但因其并未举证证明本人系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4,31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59,611.44元(44,314元/年÷365天×491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受伤时的年龄状况,同时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63.75元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36,393元(15,163.75元/年×20年×12%=36,393元)。(4)鉴定费及检查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鉴定费及检查费认定为2,96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相关交通费计算标准,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本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交通费1,2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经主张过交通费,本次主张该项费用属于重复主张,该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身体遭受损害并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严重伤害,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同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诉请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及检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784.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占科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及检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6,784.44元;
二、驳回原告张占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张占科负担587元,由被告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刘庆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昊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