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81民初343号之一
原告:郑州博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西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6589712413Q。
法定代表人:李枚珊,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远想,男,系原告郑州博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利,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河洛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57114173L。
法定代表人:李子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河洛镇石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71667703C。
法定代表人:李子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华宇高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河洛镇古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MA3X4UWL1B。
法定代表人:白化周,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文龙,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郑州博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华宇高炉实业有限公司、牛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原告郑州博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博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博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计5,300元,由原告郑州博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蔡金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