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与河南万佳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81民初269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人民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8704918518。
负责人:丁建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河洛镇神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753542373。
法定代表人:赵治益。
被告: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河洛镇石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71667703C。
法定代表人:李建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宏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西村镇堤东工业区9号。组织机构代码:72512824-7。
法定代表人:詹浩伟。
被告:赵治益,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任爱香,女,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赵志刚,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刘君君,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矿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与被告河南万佳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巩义市宏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赵治益、任爱香、赵志刚、刘君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丽、被告河南万佳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治益、被告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李涵、被告赵治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宏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任爱香、赵志刚、刘君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万佳铝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56,500.48元及2017年3月20日前的利息209,261.13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巩义市宏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赵治益、任爱香、赵志刚、刘君君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赵志刚提供抵押的巩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河南万佳铝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55,755.18元,并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625%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河南万佳铝业有限公司由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巩义市宏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赵治益、任爱香、赵志刚、刘君君担保,向原告借款570万元。赵志刚以其所有的位于河南省巩义市建设路18号4号楼附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巩房权证字第××号)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河南万佳铝业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但河南万佳铝业有限公司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20日后,仅陆续偿还本金44,244.82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遂引起诉讼。
河南万佳铝业有限公司、赵治益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经过属实,但河南万佳铝业有限公司暂无力偿还借款。借款的实际用途是偿还旧贷,巩义市宏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赵志刚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借款用于偿还旧贷,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罚息利率过高,计算借款利息的方式有误,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金额不认可。赵志刚对贷款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债权实现的顺序应受到限制,原告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保证人仅对原告行使抵押权后债权不能实现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巩义市宏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任爱香、赵志刚、刘君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河南万佳铝业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河南万佳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借款期间内利率为年利率5.75%,逾期还款按年利率5.75%上浮50%计算利息。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巩义市宏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1份,与赵治益、任爱香、赵志刚、刘君君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各1份,由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巩义市宏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赵治益、任爱香、赵志刚、刘君君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又与赵志刚签订《抵押合同》1份,赵志刚以其所有的位于河南省巩义市建设路18号4号楼附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巩房权证字第××号)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河南万佳铝业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但河南万佳铝业有限公司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20日后,陆续偿还本金44,244.82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南万佳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河南万佳铝业有限公司均应严格履行。河南万佳铝业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内利率为年利率5.75%,逾期还款按年利率5.75%上浮50%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万佳铝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655,755.1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巩义市宏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赵治益、任爱香、赵志刚、刘君君、对河南万佳铝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河南万佳铝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巩义市宏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赵治益、任爱香、赵志刚、刘君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无论原告的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巩义市宏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赵治益、任爱香、赵志刚、刘君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志刚以其房产为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河南万佳铝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河南万佳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赵治益辩称借款用于偿还旧贷,三被告对借款用途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万佳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借款本金5,655,755.18元,并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625%支付利息;
二、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巩义市宏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赵治益、任爱香、赵志刚、刘君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巩义市宏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赵治益、任爱香、赵志刚、刘君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对赵志刚的抵押物(以抵押登记为准)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1,3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390元,由河南万佳铝业有限公司、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巩义市宏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赵治益、任爱香、赵志刚、刘君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李建普
人民陪审员  马现景
人民陪审员  于志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世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