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2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聚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张厚村。
法定代表人:李彦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胜,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静,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8号锐创国际中心A座8层。
法定代表人:袁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东,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孟州市聚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成公司)与上诉人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883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胜、薛文静、上诉人山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山水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619335.44元;以23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未收到2018年12月25日的票面金额为6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开票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7日,只有两天时间,需核实真实付款情况。
山水环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883民初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聚成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孟州聚成公司施工工程不含税款3137347.54元,已支付工程款3602680元,超额支付工程款。聚成公司主张签证部分价款588590.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凭证号为2014-12-341的记账凭证为山水公司现场工程师李锦通过个人账户向聚成公司支付。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原审判决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法律适用错误。
对聚成公司的上诉山水公司辩称,其已经向聚成公司交付票据,聚成公司签收,并在被背书人处签章,并向山水公司出具财务收据一份。根据票据法有关规定,应当视为山水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法律并不禁止开具两天后到期的商业汇票,山水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符合票据法有关规定。聚成路桥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其是否行使票据权利或以何种方式行使,与山水公司无关。
对山水公司的上诉聚成公司辩称,双方均认可山水公司应付工程款是“合同内结算价款+签证部分价款+弱电槽价款”,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269335.44元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税金与应付工程款应当单独计算,互不影响。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因开具发票所产生的费用由山水公司承担。该项约定表明因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金应当单独支付,不在应付工程款扣除。山水公司上诉状中关于工程不含税价款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2014年12月24日李锦个人付款50万元不能成立。山水公司提供李锦付款证据仅是单方记账凭证,没有银行交易记录,公司有对公账户正常使用,一周前双方刚发生业务往来,没有必要用个人账户付款。另外,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整体铺设面层前,山水公司只需要支付50万元。2014年12月17日山水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0万元,其余款项应当在工程全部竣工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才需要支付,没有必要在12月24日再支付50万元,此付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所以该笔付款不能成立。
聚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19335.44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山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并设立有山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2014年6月10日,被告(甲方)以山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而被告所持合同其加盖的印章是山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持有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合同载明:被告将其中标的孟州市黄河大道K1+480至K1+680、K0+655.5、K1+458.1、K2+880.4、K3+549.8沥青路施工发包给原告,合同第四条: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5日。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总价暂估380万元,最终综合单价按建设单位确认的综合单价下浮20%作为乙方施工费用;合同第七条工程结算及支付方式:1、工程质量按政府及监理确定数量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在乙方整体铺设层面前,甲方支付乙方500000元,乙方负责的所有工程施工完毕且经过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工程款。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在领取工程款时,须向甲方提供甲方财务要求及本合同内容相符真实、有效、合法的发票,所需开票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发生诉讼,由孟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8月2日经孟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计结算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及应由被告承担的税费共计为4086669.3元,按双方约定下浮20%即3269335.44元为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25日共付原告款14笔,共计3102680元,其中2014年12月5日被告支付的222680元备注为税金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的施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及工程款审计结算,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269335.44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102680元,其中2014年12月5日被告支付的222680元,备注为税金收据,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税金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实付原告工程款为288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含应由被告承担的税费)389335.44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工程价款95%,剩余5%为质保金,因该工程系市政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直到2019年8月2日才有审计部门对工程造价完成审查,该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全额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8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自2019年8月3日起计息。
一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聚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税费)389335.44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之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孟州市聚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4元,减半收取4997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9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山水公司提交三份证据: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河南省个人参保证明,以证明李锦于2011年7月19日入职山水公司,2020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社保缴纳至2021年2月。李锦于2014年担任案涉孟州市黄河大道景观工程项目现场工程师,负责现场施工、物资款物保管和出纳工作。施工期间,李锦曾根据山水公司指示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聚成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因李锦有关银行卡已注销,无法查询有关付款记录。对上述证据聚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与实际付款并无关联,山水公司付款的凭证应当由其自行保管并举证,山水公司申请调取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
对此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山水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聚成公司支付50万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对山水公司向法院提出调取李锦与聚成公司银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不予准许。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山水公司应付聚成公司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最终综合单价按建设单位确认的综合单价下浮20%作为聚成公司施工费用。聚成公司在领取工程款时,须向山水公司提供发票,开具发票费用由山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孟州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结算,结合原告施工情况,计算应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山水公司上诉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公布实行,之前资金占用利息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聚成公司提出2018年12月25日6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问题,山水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聚成公司收到山水公司票面金额为6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至于聚成公司所称该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和到期日相差两天,不违反票据法的规定,不能否定聚成公司已收到山水公司的承兑汇票。
综上所述,孟州市聚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0元,由孟州市聚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古海林
审 判 员 张雪娇
审 判 员 余同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崔 坤
书 记 员 王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