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883执1855-1号
申请执行人:孟州市聚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张厚村。
法定代表人:李彦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胜,薛文静,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8号锐创国际中心A座8层。
法定代表人:袁建伟,总经理。
孟州市聚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883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孟州市聚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税费)389335.44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994元,减半收取为4997元,由孟州市聚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97元。因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孟州市聚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少量存款,但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本院无法处置;发现被执行人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机动车,但车辆状况不明,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对房产管理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孟州市聚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孟州市聚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孟州市聚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389335.4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997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孟州市聚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杜新民
审判员 杨海波
审判员 贾红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