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83民初633号
原告:孟州市聚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张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55831501X6
法定代表人:李彦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胜、薛文静,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8号锐创国际中心A座8层。
法定代表人:袁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东,公司员工。
原告孟州市聚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聚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胜,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19335.44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山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并设立山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2014年6月10日,被告以其孟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将孟州市黄河大道K1+480至K1+680、K0+655.5、K1+458.1、K2+880.4、K3+549.8沥青路进行施工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总价暂估380万元,最终综合单价按建设单位确认的综合单价下浮20%作为施工费用。”2014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中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如发生诉讼,由孟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该工程现已全部竣工验收。2019年8月2日,经政府审计,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4086669.30元,下浮20%后被告应付原告总价款为3269335.4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19335.44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称其与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孟州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根据民诉法规定,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当向孟州分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2、原告所诉应付工程款数额和已付款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中,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为3246140.21元,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602680元,已超额付款,对此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超额部分的权利。综上,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619335.44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山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对孟州市黄河大道景观工程K1+480至K1+680、K0+655.5、K1+458.1、K2+880.4、K3+549.8沥青路进行施工,合同暂估总价为380万元,最终综合单价按建设单位确认的综合单价下浮20%,作为乙方施工费用。2、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12日,双方在原施工合同基础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领取工程款时需向山水园林股份公司孟州分公司提供符合财务要求及与本合同内容相符的真实、有效、合法的发票,开票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如发生诉讼由孟州市人民法院管辖。3、孟州市黄河大道景观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审查报告一份,证明2019年8月,孟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委托中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双方约定的施工路段进行结算审定,原告施工路段合同内结算价格为3487548.79元,第10项无单价部分审定总价格为1257109.52元,其中有588590.50元是原告的施工价款。另外,原告施工弱电槽费用为1053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4086669.29元,下浮20%后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为3269335.4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65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619335.44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系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非与孟州分公司签订;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第10项中无单价部分应归属于原告的施工价款,应为559596.48元,三项合计金额为4057675.26元,下浮20%后,最终应付工程款为3246140.2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总数为3602680元,明显已超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而非与孟州分公司签订,该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供施工合同除签订主体外,均一致。2、工程款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602680元,其中部分凭证在打印时遗漏,庭后补交。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从未到被告总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是在被告成立孟州项目部时由原告将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先加盖公章,然后交给项目部,项目部称有部分合同内容需要调整,又给原告提供一份合同,原告加盖公章,最后原告在项目部收到双方盖章的合同就是庭审中原告举证的合同;对证据2中有三笔付款有异议,第一笔2014年12月24日,李锦付款的500000元,仅有被告公司的记账凭证,没有相关付款收据或转账凭证或银行回执,该笔付款不予认可。第二笔2014年12月5日所付的222680元。该款系被告应当承担的税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应承担开据付款发票税金等费用,该付款不是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第三笔2018年12月25日,支付的承兑汇票600000元需进一步核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性分析后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不予认可,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确认双方提交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仅是被告和其孟州分公司分别加盖公章,造成原、被告所持合同加盖公章不同,是被告造成的,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2014年12月24日付款5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未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仅有记账,证据不充分,且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整体铺设面层前,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被告2014年12月17日已付原告5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再付500000元,与合同约定也不符,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付款明细及凭证,原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被告其他付款数额共计3102680元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山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并设立有山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2014年6月10日,被告(甲方)以山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而被告所持合同其加盖的印章是山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持有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合同载明:被告将其中标的孟州市黄河大道K1+480至K1+680、K0+655.5、K1+458.1、K2+880.4、K3+549.8沥青路施工发包给原告,合同第四条: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5日。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总价暂估380万元,最终综合单价按建设单位确认的综合单价下浮20%作为乙方施工费用;合同第七条工程结算及支付方式:1、工程质量按政府及监理确定数量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在乙方整体铺设层面前,甲方支付乙方500000元,乙方负责的所有工程施工完毕且经过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工程款。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在领取工程款时,须向甲方提供甲方财务要求及本合同内容相符真实、有效、合法的发票,所需开票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发生诉讼,由孟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8月2日经孟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计结算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及应由被告承担的税费共计为4086669.3元,按双方约定下浮20%即3269335.44元为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25日共付原告款14笔,共计3102680元,其中2014年12月5日被告支付的222680元备注为税金收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的施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及工程款审计结算,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269335.44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102680元,其中2014年12月5日被告支付的222680元,备注为税金收据,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税金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实付原告工程款为288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含应由被告承担的税费)389335.44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工程价款95%,剩余5%为质保金,因该工程系市政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直到2019年8月2日才有审计部门对工程造价完成审查,该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全额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8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自2019年8月3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聚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税费)389335.44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之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孟州市聚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4元,减半收取4997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保全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