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1308号
原告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19004770(1-5)。
住址地开封市杏花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英,该公司董事长。
管理人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嵩,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13768853L。
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168号汇通18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高低压开关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756万元;2017年3月1日,又签订《高低压开关设备增补合同》,合同价6.5万元。该二份合同总价款762.5万元。原告依约为被告生产了全部产品并交付使用正常。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1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347000元自2017年11月5日起,65000元自2018年3月1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高低压开关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756万元;2017年3月1日,又签订《高低压开关设备增补合同》,合同价6.5万元。该二份合同总价款762.5万元。原告依约为被告生产了全部产品并交付使用正常。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141.2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的诉讼保全支付给保险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用282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实际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本金1412000元,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故对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损失,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次诉讼的诉讼保全支付给保险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用2824元。该费用是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实现债权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141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违约金以134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其中违约金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4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及诉讼保全保险费用人民币28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8754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池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