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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7078号
原告:河南省新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智慧、赵亚奇,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开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嵩,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陈雨佳(实习),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特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14411015M。
被告: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广东华商(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丁秀针,女,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陈雨佳(实习),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建英,男,1966年8月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陈雨佳(实习),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1月31日生,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男,1953年5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张长喜,男,1967年3月1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景景,女,1979年5月2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訾孟超,男,1990年7月12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省新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惠公司”)与被告河南开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开公司”)、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公司”)、开封特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耐公司”)、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山明源公司”)、丁秀针、张建英、**、张长喜、杨景景、訾孟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智慧、赵亚奇,被告开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嵩,被告新开公司、丁秀针、张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被告特耐公司、张长喜、杨景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被告杨山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被告杨景景、訾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新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开开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共计175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本息共计19146875元;二、依法判令新开公司、特耐公司、杨山明源公司、丁秀针、张建英、**、张长喜、杨景景、訾孟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杨景景、訾孟超提供的其持有的开开公司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开开公司与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汴京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XX》,向汴京农商行贷款1500万元,期限为1年。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汴京农商行签订《保证XX》,为开开公司向汴京农商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10月10日,被告**、杨景景、訾孟超分别与原告签订《股权出质XX》,以自己所持有的开开公司总计100%的股权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于2016年10月20日为原告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同时,2016年10月10日被告**、张长喜、张建英、丁秀针向原告出具了《个人XXXX责任保证书》,自愿以个人的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10月28日,新开公司、特耐公司、杨山明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XX》,为原告提供XXXX责任的保证担保。2019年5月13日,汴京农商行将其持有的开开公司本息共计19704130.27元的债权以17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原豫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东公司”)并依法通知了原告。原告与豫东公司签订了《XX协议》,继续为开开公司的该笔债务向豫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豫东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7500000元。因开开公司一直未能偿还该笔借款,豫东公司向原告发出催收函,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5月12日,原告与豫东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原告此前向豫东公司缴纳的17500000元保证金直接扣划用于偿还开开公司的借款。因开开公司无法向原告偿还17500000元的代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开开公司辩称,开开公司确实借了这笔钱,由全体XX办理抵押,由于经营不善,根据股权出质XX,向原告转让全部股权,清偿债务,但是利息的支付时间应该以其实际支付1750万元之日起。
被告新开公司辩称,一、原告向新开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原告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8年8月20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李国胜的申请,作出(2018)豫02破申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李国胜对新开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8年9月11日指定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河南分所、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担任新开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根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新开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未在破产重整前向法院起诉要求新开公司清偿债务,现其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驳回原告对新开公司的起诉,原告应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二、《反担保XX》无效,原告诉请要求新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新开公司签订《反担保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XX会、XX大会决议”之规定,新开公司提供担保应当由XX会决议。同时,根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XX(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XX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XX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XX效力:债权人善意的,XX有效;反之,XX无效”之规定,结合《反担保XX》关于“为了保障乙方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甲方(即新开公司)经XX会决议同意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之约定,在原告明知新开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XX会决议的情况下,未审查XX会决议、未要求答辩人新开公司提供XX会决议,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负有过错,不能认定为善意,故《反担保XX》无效,原告无权据此要求新开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三、原告要求新开公司对2018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受理新开公司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法院已于2018年8月20日受理新开公司破产申请,原告要求新开公司对2018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要求新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诉请。
被告特耐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所主张债权转让行为,没有通知开开公司,也没有通知特耐公司,原告转让行为,特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及偿还责任。
被告杨山明源公司辩称,新惠公司起诉要求杨山明源公司承担反担保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要求杨山明源公司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2016年10月28日,新惠公司与杨山明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XX》为无效协议,杨山明源公司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及其他任何责任。杨山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冉对该《反担保XX》的签订并不知情,法定代表人处郭冉的名字并非本人签字,必要时杨山明源公司可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郭冉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同时在签订《反担保XX》时,未经杨山明源公司董事会或者XX会决议同意公司对外进行担保,违反了《担保法》、《公司法》第十六条以及《九民纪要》关于担保XX应当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规定,《反担保XX》为无效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杨山明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其他任何责任。二、2019年5月13日,豫东公司与新惠公司签订的《XX协议》,其性质不是依据原保证XX要求新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是就转让债权的实现,双方另行达成的新的定金担保协议,改变了原担保方式,能够认定豫东公司与新惠公司成立了新的定金担保XX,而杨山明源公司并未就新的定金担保向新惠公司提供反担保,新惠公司依照《XX协议》向豫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不得要求杨山明源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及其他任何责任。三、原债权人汴京农商行将债权转让给豫东公司,因债权转让事宜未通知杨山明源公司,且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也未要求新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杨山明源公司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1.反担保适用担保的有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2.新惠公司作为原债权人汴京农商行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还款期届满后两年即2017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8日,原债权人汴京农商行以及受让人豫东公司在上述保证期间均未就原保证XX向新惠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只是在2019年5月13日豫东公司与新惠公司另行签订了定金担保的《XX协议》,而非主张要求新惠公司代为偿还债务。根据《担保法》及《民法典》的规定,在XX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新惠公司作为保证人不再依据原保证XX约定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杨山明源公司以此享有保证人的抗辩权不再承担反担保责任。四、保证反担保人享有债务人抗辩权的同时,也单独享有抗辩权,涉案存在以下抗辩事由,杨山明源公司享有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权。1.保证人新惠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与豫东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保证金1750万元代开开电气公司履行全部债务,此时已经超过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债权人向主债务人开开电气公司主张过债权,因新惠公司在偿还债务时放弃行使抗辩权,承担了应可免除的担保责任,故,杨山明源公司以此抗辩不承担责任。2.本案中反担保XX约定的反担保期间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即反担保期间为2019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8日,在此期间新惠公司未向杨山明源公司主张过反担保责任,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免除,杨山明源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反担保又称求偿担保,为了保障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追偿权,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涉案中,保证人新惠公司在行使追偿权既有物的股权质押担保,又有多人保证连带担保,即便各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只能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同保证人新惠公司一起按照各自应分担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新惠公司起诉要求杨山明源公司承担反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对杨山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秀针、张建英辩称,原告依据《个人XXXX责任保证书》要求张建英、丁秀针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张建英、丁秀针的诉请。具体理由如下:1.张建英、丁秀针没有为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个人XXXX责任保证书》中关于主债务人、所担保主债务的内容均为空白,无法确定《个人XXXX责任保证书》所担保的主债务,且《个人XXXX责任保证书》明确系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由此可见,张建英、丁秀针没有为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2.保证期间已经过。即使认定张建英、丁秀针为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约定“保证期限自保证XX签订之日起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时止”,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XX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按照《保证书》关于期限至2017年的约定,保证期间至2019年已届满,截至目前,保证期间早已经过。
被告**辩称,一、**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人。开开公司于1995年2月24日成立,注册资金1030万元,2014年6月26日、2016年7月13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5月17日,开开公司变更四次法人代表,2016年6月25日新开公司、张建英(甲方)与**(乙方)签订《挂名法人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投资成立开开公司,乙方作为挂名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工商登记的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甲方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享有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乙方作为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XX,不享有公司XX权利,不承担XX义务,公司经营权由甲方行使,甲方确保公司的经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依法纳税及履行其他应尽义务,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因公司经营活动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以公司名义对外作出的任何决定未经甲方同意并加盖公章,此决定无效,上述协议张建英和**均签名,并加盖新开公司、开开公司公章(因**原盖章件丢失,可查阅另一被告见证方訾孟超的股权代持协议),**作为挂名法定代表人,是工商登记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新惠公司起诉**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2016年6月25日,时任新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建英,与**签订了一份关于授权**办理开开公司变更法人和股权质押等事宜协议书,张建英授权委托**签订关于公司相关贷款和股权质押事宜中的个人XXXX责任,张建英承诺**的个人XXXX责任由张建英和张建英名下的公司承担,**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张建英承诺遵守股权代持协议第五项“甲方的声明与承诺”的规定,承担授权委托协议的一切法律责任,**遵守股权代持协议第六项“乙方的声明和承诺”的规定,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新惠公司起诉**作为本案被告程序是错误的。**在三郎公司、开开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期间,但只是公司的员工,干普通员工的工作,拿普通员工的工资,医院确诊为抑郁症,家庭负担重,生活压力山大,新惠公司起诉**作为本案被告,程序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新惠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长喜辩称,与丁秀针、张建英的答辩意见一致,张签订的保证书中并没有列明为哪个XX担保,也没有担保期限,在保证书第二条上,虽然约定有担保偿还所有的约定,没有明确约定期限,担保人XX到期后,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杨景景辩称,开开公司的XX新开公司占92%的股份,杨景景的股权明显无效,故杨景景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訾孟超辩称,其只是公司的员工,新开公司持有开开公司92%股权,2016年其与新开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并通过XX会协议,新开公司承诺股权代持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公司承担,其也是股权的受害者,不应承担任何相关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被告开开公司与汴京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XX》(XX编号:借20161028)一份,约定开开公司向汴京农商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来源为营业收入;XX项下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XX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XX项下贷款按月结息,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由新惠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XX编号保20161028。同日,被告新惠公司作为保证人,汴京农商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XX》一份,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开开公司(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借20161028的借款XX(下称主XX)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XX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XX。第一条担保主债权。本XX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XX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壹仟伍佰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6年至2017年。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XX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XX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XX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XX签订后,汴京农商行于2016年10月31日向开开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
2016年10月28日,被告杨山明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甲方),新惠公司作为担保人(乙方),双方签订《反担保XX》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借款人河南开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及河南开元电气有限公司(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公司)与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开封分行(下称贷款人)签订的《借款XX》的约定,乙方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方借款5000万元整提供信用担保。为了保障乙方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甲方经XX会决议同意向乙方提供反担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XX。一、反担保的主债权。借款人与贷款方签订的《借款XX》,借款本金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贷款月利率,以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XX》约定为准。二、反担保期间为乙方提供担保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三、反担保方式:甲方承担XXXX责任的保证担保。四、反担保的范围。甲方同意其保证范围为《借款XX》中约定乙方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及乙方为实现质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即甲方应归还乙方为借款人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以及乙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同日,被告特耐公司、新开公司作为反担保人(甲方)分别与新惠公司签订了《反担保XX》,主要内容均与杨山明源公司与新惠公司签订的《反担保XX》一致。杨山明源公司向新惠公司提交了2016年9月23日的《XX会决议》,载明杨山明源公司经代表84%表决权的全体XX一致同意,形成决议:一、同意本公司向河南新新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5000万元反担保的决议;二、授权本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冉代表本公司办理上述事宜并签署有关XX及文件。该《XX会决议》加盖杨山明源公司公章。特耐公司向新惠公司提交2016年9月26日的《XX会决议》,载明特耐公司召开了XX大会,经出席XX一致同意,形成决议:1.同意本公司向河南新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5000万元反担保的决议;2.授权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喜代表本公司办理上述事宜并签署有关XX及文件。该《XX会决议》加盖特耐公司公章。新开公司向新惠公司提交了2016年9月26日的《XX会决议》,载明新开公司经代表84%表决权的全体XX一致同意,形成决议:一、同意本公司向河南新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5000万元;二、授权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英代表本公司办理上述事宜并签署有关XX及文件。该《XX会决议》加盖新开公司公章。
2016年10月20日,被告訾孟超、**、杨景景(均为乙方)分别与新惠公司(甲方)签订《股权出质XX》,约定新惠公司为开开公司在汴京农商行贷款1500万元及河南开元电气有限公司在开封建行贷款3500万元提供总计5000万元担保。为维护新惠公司的合法权益,訾孟超依法持有开开公司92%的股权(950万股)、**持有开开公司4%的股权(40万股)、杨景景持有开开公司4%的股权(40万股),为保证甲方实现对出借人享有的担保债权,乙方拟将上述股权质押予甲方,甲方同意乙方上述质押。乙方保证是开开公司92%、4%、4%股权的合法所有权人,并有权力、权利和能力将其拥有的上述股权依据本协议质押及(或)转让给甲方;乙方保证于2017年10月21日前还清甲方对出借人享有的担保债权,如到期无法偿还,则依法将质押股权转让予甲方。同日,訾孟超、**、杨景景、新惠公司在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2016年10月10日,被告张建英向新惠公司出具《个人XXXX责任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保证XX》期限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为保证贵公司的合法权益,本人愿意个人财产及权益,以XXXX责任的方式就该笔贷款向贵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XXXX责任担保。并承诺如下:一、本人同意对该笔贷款承担XXXX责任,若我公司未按期偿还全部贷款,本人张建英以个人所有资产,对本次贷款进行最高担保,向贵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XXXX责任担保。二、本保证书是不可撤销的,保证期限自保证XX签订之日起至偿还全部贷款利息时止。承诺人:张建英。同日,被告丁秀针、**、张长喜分别向新惠公司出具了内容相同的《个人XXXX责任保证书》,均承诺愿以个人所有资产对案涉贷款向新惠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XXXX责任担保,保证期限均自保证XX签订之日起至偿还全部贷款利息时止。
2019年5月13日,汴京农商行(甲方)与豫东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XX》(XX编号:ZYYD2019002),约定甲方将截至2019年5月10日其对开开公司本金15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4704130.27元,合计19704130.27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转让价款1750万元;双方一致确认,乙方付清转让价款的当日为交割日;交割日后,乙方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债权涉及的债务人、担保人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并自行承担债权处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任何费用、责任、风险和损失;在债权全部交割后,甲方应配合乙方将债权转让给乙方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人。汴京农商行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开开公司,开开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载明:我公司已经收到你公司就编号为[借20161028]《流动资金借款XX》债权与豫东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XX》债权转让通知,对该通知内容无异议。该回执加盖开开公司公章。
2019年5月13日,汴京农商行向新惠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新惠公司债权转让给豫东公司,新惠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向豫东公司履行《保证XX》项下的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豫东公司(甲方)与新惠公司(乙方)签订《XX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知晓并认可甲方与汴京农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主债权的相关事宜,甲方要求乙方为主债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担保;甲方要求乙方支付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1750万元,保证金不计利息;乙方应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将保证金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若甲方债权实现后,则甲方退回保证金;若甲方不能够实现债权,则有权将保证金优先用于偿还甲方债权。2019年6月6日,新惠公司向豫东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1750万元,用途(备注)保证金。
因开开公司一直未能清偿债务,豫东公司(甲方)与新惠公司(乙方)于2021年5月12日签订《协议书》,协商达成意见:甲方于协议签订当日扣除乙方已缴纳的保证金1750万元,视同乙方已经代为履行全部债务(履行债务金额为甲方债权计算至保证金扣除之日的全部债权金额即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甲方扣除乙方保证金1750万元后,视为乙方已全面履行完连带担保责任,甲方不得再另行向乙方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协议履行后,双方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的《XX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别无其他任何争议。2021年5月13日,豫东公向新惠公司送达《告知函》,告知新惠公司已于2021年5月12日将新惠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750万元扣除完毕。
另查明,2018年8月20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2破申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李国胜对被告新开电气的破产重整申请。后指定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豫0211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定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河南分所、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新开电气管理人。
再查明,新惠公司代开开公司向豫东公司偿还债务后,开开公司未支付新惠公司代偿款,杨山明源公司等反担保人亦未承担反担保责任,新惠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将十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开开公司返还代偿款及利息,杨山明源公司等九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因故,新惠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十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开开公司与汴京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XX》、被告新惠公司与汴京农商行签订的《保证XX》,依法成立并生效。汴京农商行于2016年10月31日向开开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根据《流动资金借款XX》的约定,借款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12个月,即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根据《保证XX》的约定,新惠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汴京农商行于2019年5月13日将其在《流动资金借款XX》项下对开开公司享有的19704130.27元(包括本金1500万元及截至2019年5月1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4704130.27元)的债权以17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豫东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开开公司和保证人新惠公司,新惠公司与豫东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了《XX协议》,约定新惠公司为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以保证金的形式向豫东公司转款1750万元,豫东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内向新惠公司主张了担保责任。因开开公司一直未能向豫东公司偿还债务,豫东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划扣新惠公司保证金1750万元。现新惠公司要求开开公司偿还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新惠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向豫东公司支付保证金1750万元,现新惠公司要求开开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新惠公司要求开开公司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交其支付律师费的相应证据,故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惠公司要求对被告**、杨景景、訾孟超质押的开开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新惠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与訾孟超、**、杨景景分别签订《股权出质XX》,约定訾孟超、**、杨景景分别以其持有的开开公司92%、4%、4%的股权就开开公司与汴京农商行的借款向保证人新惠公司提供股权质押的反担保,XX约定訾孟超、**、杨景景保证2017年10月21日前还清甲方对出借人享有的担保债权,如到期无法偿还,则依法将质押股权转让予甲方,并就股权出质进行了工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XX,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反担保是为了保障担保人债权的实现,反担保期间不应早于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期间,上述《股权出质XX》所约定的反担保期间早于新惠公司保证期间,应视为没有约定,反担保期间应为新惠公司担保责任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新惠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开开公司返还代偿款,并要求就**、杨景景、訾孟超所质押的开开公司的股权优先受偿,即已在反担保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并主张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故新惠公司可对訾孟超、杨景景、**质押的被告开开公司的股权在开开公司上述债务范围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新惠公司要求杨景景、訾孟超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特耐公司、杨山明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特耐公司、杨山明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分别与新惠公司签订了《反担保XX》,约定特耐公司、杨山明源公司自愿就开开公司与汴京农商行的借款向新惠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保证人代借款人垫付的全部款项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反担保期间为新惠公司提供担保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即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该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照XX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新惠公司向豫东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于2021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债务人开开公司返还代偿款,并要求特耐公司、杨山明源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故新惠公司诉求被告特耐公司、杨山明源公司对开开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反担保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杨山明源公司辩称其担保未经董事会或XX会决议通过,《反担保XX》无效,但新惠公司提交了杨山明源公司的《XX会决议》,该《XX会决议》载明经代表84%表决权的全体XX一致同意杨山明源公司向新惠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加盖了杨山明源公司公章,新惠公司对该《XX会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为善意相对人,该《反担保XX》应对杨山明源公司发生效力,故杨山明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山明源公司辩称新惠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以1750万元代开开公司履行债务,已超过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分析认为,豫东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与新惠公司签订了《XX协议》,要求新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新惠公司于2019年6月6日以保证金形式向豫东公司转账支付了人民币1750万元,此时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故杨山明源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丁秀针、张建英、**、张长喜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丁秀针、张建英、**、张长喜向新惠公司出具的《个人XXXX责任保证书》载明对案涉借款向新惠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保证XX签订之日起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时止。丁秀针、张建英、**、张长喜明知新惠公司为开开公司的借款向出借人提供担保,其向新惠公司出具《个人XXXX责任保证书》可以表明其自愿为新惠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个人XXXX责任保证书》中载明的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为新惠公司担保责任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新惠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丁秀针、张建英、**、张长喜主张过反担保责任,本案新惠公司主张丁秀针、张建英、**、张长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反担保期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新开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豫02破申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李国胜对被告新开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现新惠公司起诉要求新开公司对开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新惠公司可就其对新开公司享有的权利向新开公司管理人进行申报。根据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本院不再单独制作裁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百二十八条、第四百四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开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新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175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河南省新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訾孟超、杨景景、**质押的被告河南开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在被告河南开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范围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开封特耐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丁秀针、张建英、**、张长喜就被告河南开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河南省新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省新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四、驳回原告河南省新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340.63元,由被告河南开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开封特耐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杨山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丁秀针、张建英、**、张长喜、杨景景、訾孟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蓉萍
书 记 员 朱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