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291民初1783号
原告: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19004770(1-5)。
法定代表人:张建英,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开封市。
管理人: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嵩,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557869723K。
法定代表人:杨庆丰,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田桥镇(327国道北铁雄新沙能源有限公司东邻)。
原告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山东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工矿(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向合同签订地的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故该案应移交至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豫02破申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李国胜对河南新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辖300号移交管辖批复,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山东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将该案移交至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池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 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