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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291民初4634号
原告温州市中意锁具电器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254489416T。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溪工业园康达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5877784945。
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十二路4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19004770。
住所地开封市杏花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方方,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温州市中意锁具电器有限公司、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中意锁具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方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中意锁具电器有限公司、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2021年7月31日送达的《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2、请求分案审理,将原告一与原告二的债权分开确认:原告一的债权归原告一,原告二的债权归原告二;3、确认被告欠原告一、原告二的货款本金增加18911.76元,由1220030.37元变更为1238942.13元。其中:欠原告一本金933051.23元,欠原告二本金305890.9元;4、确认被告欠原告一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共397419.61元。其中:利息40734.1元(以259212.1元为基数,年利率4.75%×1.5,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共794天,259212.1×4.75%×1.5×794÷360=40734.1元);违约金356685.51元(月利率2%,以673839.13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共794天,673839.13×2%×794÷30=356685.51);5、确认被告欠原告二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为86870.09元,其中逾期付款利息29771.1元(①以187191.8元为基数,年利率4.75%×1.5,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共794天,187191.8×4.75%×1.5×794÷360=29416.41;②以3089.9为基数,年利率4.75%×1.5,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共580天,3089.9×4.75%×1.5×580÷360=354.69,①+②=29416.41+354.69=29771.1);逾期付款违约金57098.99元(①月利率2%,以86893.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共794天,86893.2×2%×794÷30=45995.47;②以2871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共580天,28716×2%×580÷30=11103.52;①+②=45995.47+11103.52=57098.99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31日,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原告一送达《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对原告一申报的1238942.13元债权本金只确认1220030.37元,另18911.76元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确认。原告一不服,提起本诉,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12月22日开始合作低压配件的买卖,从2015年6月16日起,双方开始约定“乙方未按期付款,应按欠款全额月3%的标准支付甲方违约金”的违约金条款,结算方式则有“月结”“双方协议”、“票到三个月付款”,约定违约金的新版合同货款共673839.13元(附件一)。2016年6月15日,原告一给被告发一《货款对账明细表》(附件二),请求付款,载明:“截至2016年5月30日,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欠温州市中意锁具电器有限公司959954.25元”,被告批注“此账财务***已对,2016年6月16日差0.8元”***并快递给原告一,确认欠款959953.45元。被告共付款26902.22元,尚欠货款本金933051.23元。其中约定违约金的货款本金673839.13元,未约定违约金的货款本金259212.1元。原告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债务人之间于2012年11月26日开始合作高压配件的买卖,从2015年7月3日起,双方开始约定“乙方未按期付款,应按欠款全额月3%的标准支付甲方违约金”的违约金条款,结算方式则有“双方协议”、“中意货款896930.35,***货款245680.00,请安排”、“票到三个月付款”,约定违约金的新版合同货款86893.2元(附件三)。2016年6月15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给被告发《货款对账明细表》(附件四),请求付款,载明:“截至2016年5月30日,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欠***电力科技有限公司274085元”,被告批注“此账财务***已对,2016年6月16日”***并快递给原告二,被告确认欠款274085元。其中,约定违约金的7个合同总价为86893.2元,未约定违约金的货款金额为187191.8元。而后,又发生一笔20898元的未约定违约金的合同欠款(附件五),支付17808.1元(附件六),尚欠尾款3089.9元和一笔约定违约金的合同欠款28716元(附件七),该两笔款共开具一张49614元的发票(附件八)。2018年7月9日,原告一和原告二分别在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和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因被告不接受法院送达文书,法院公告送达。2018年8月20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附件九),2018年10月20日,原告一申报债权时,为图方便将***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无偿转让给原告—(附件十),由原告一统一申报。瓯海法院庭审时,因被告提交答辩状,抗辩数额有出入,原告遂撤诉(附件十一),龙湾区法院开庭时,因***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一,法院认为***没有诉权,遂驳回***起诉(附件十二)。2020年11月23日,原告一参与了债权人会议,获知《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附件十三),《摘要》部分的具体方案为:20万元及以下部分普通债权100%清偿。原告两家公司合并成一家申报破产债权目的只是为了图方便简化申报手续,绝没有预见到会损害20万元的债权。依《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势变更规定,8月9日起双方解除债权转让协议(附件十四)。现管理人对两原告债权已做出确认,两原告不同意确认结果,依当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和50%的罚息;以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一与原告二自愿将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月利率3%下调至月利率2%,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请求分案审理。
被告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重整计划草案》已经法院批准通过,对原告一具有约束力。原告二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一,原告温州市中意锁具电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向新开电气申报债权,管理人通过审核、调查,于2021年7月29日向原告一出具了《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在此期间,管理人通过对新开电气的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出具了《重整计划草案》,2020年12月11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对该草案进行表决,经由出席会议的各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或出资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或出资额)占各组有表决权总额(或出资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即为改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已于2020年12月18日被法院裁定通过,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一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已经管理人确认的部分,要按照重整计划的内容执行。本案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事实基础及条件,两原告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在于转嫁风险。《重整计划草案》中具体方案:20万元及以下部分普通债权100%清偿,这并不是两原告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两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应该预见到债权能否得到确认、确认后的债权能够足额清偿的风险。重整计划已经法院批准,管理人在执行重整计划时,两原告要求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若其他普通债权人均在债权确认并按重整计划执行时对所享有的债权进行分割,这不仅会严重影响管理人的工作,同时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无法清偿的局面。因此,两原告要求分开确认债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增加本金及违约金和利息的诉求,请法院依法酌定。关于原告要求增加货款本金的诉求,新开电气系在原告一在第一次诉讼时,已经确认的金额941041.69元基础上计算,并且其在申报债权时明确表示拖欠货款金额为941041.69元,在2016年10月份之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先后采购了原告一328412.39元的货物,先后向其付款355314.61元,所以拖欠货款金额为941041.69元+328412.39元-355314.61元=914139.47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两原告诉求过高违约金不应超过损失的30%,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7年12月22日开始从原告温州市中意锁具电器有限公司处采购低压配件,自2015年6月16日起,原告温州市中意锁具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开始约定“乙方未按期付款,应按欠款金额月3%的标准支付甲方违约金”的违约金条款,结算方式则有“月结”“双方协议”、“票到三个月付款”,约定违约金的新版合同货款共673839.13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温州市中意锁具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货款对账明细表显示:截至2016年5月30日发货,被告共欠原告温州市中意锁具电器有限公司货款959954.25元,被告批注“此账财务***已对,2016.6.16差0.8元”。后原告温州市中意锁具电器有限公司认可被告付款26902.22元,尚欠货款本金933051.23元。其中约定违约金的货款本金673839.13元,未约定违约金的货款本金259212.10元。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2年11月26日开始合作高压配件的买卖,自2015年7月3日起,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始约定“乙方未按期付款,应按欠款金额月3%的标准支付甲方造约金”的违约金条款,结算方式则有“双方协议”、“中意货款896930.35,***货款245680.00,请安排”、“票到三个月付款”,约定违约金的新版合同货款86893.20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货款对账明细表显示:“截至2016年5月30日发货,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欠***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4085元(大写:贰拾柒万肆仟零捌拾伍元整)”,被告批注“此账财务***已对,2016.6.16”。***并快递给原告二,被告确认欠款274085元。其中,约定违约金的7个合同总价为86893.20元,未约定违约金的货款金额为187191.80元。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14日,被告又从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处采购两批货物,价款分别为20898元、28716元,合计49614元,该两笔款共开具一张49614元的发票。2016年12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17808.10元。其中20898元的合同欠款未约定违约金,28716元为约定违约金欠款,违约金约定为“乙方未按期付款,应按欠款金额月3%的标准支付甲方违约金”。2018年7月9日,原告温州市中意锁具电器有限公司和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和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因被告不接受法院送达文书,法院公告送达。2018年8月20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10月20日,原告温州市中意锁具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温州市中意锁具电器有限公司,由原告温州市中意锁具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欠付二原告的货款、利息及违约金等一并进行申报。后原告温州市中意锁具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并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准许。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载明,对新开公司全体普通债权人,每家债权人债权金额20万元以下部分(含20万元)将获得100%清偿。2021年8月9日,原告温州市中意锁具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解除二原告于2018年10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单独申报债权。
另查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21年7月31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温州市中意锁具电器有限公司送达《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对原告温州市中意锁具电器有限公司申报的1238942.13元债权本金予以确认,另18911.76元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规定,管理人应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故二原告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应以管理人对审查结果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为前提,且在起诉前应首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不服或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债权人方可在限期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结合本案及被告公司破产案的实际情况,二原告在收到关于初步审查结果的通知后未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本诉,其做法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要求不相符合,其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条件尚不具备;故二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可按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或在具备法定情形时,再行提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市中意锁具电器有限公司、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32元,退还原告温州市中意锁具电器有限公司、原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