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2执异168号
异议人:***,男,汉族,1963年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5年生,住开封市金明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生,住开封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8年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执行人: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杏花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开封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万胜路1号付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开封市金晶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杏花营工业园区3号路西周天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开封市**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金晶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称,2015年9月3日,***与河南省典冠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留协议书》,购买了开封市**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春天x、x、x三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协议约定了购买房产分别为单价xxx元/㎡,总面积266.3㎡;单价xxx元/㎡,总面积266.3㎡;单价xxx/㎡,总面积275.36㎡。异议人在贵院查封之前签订有合法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提供260万元转款凭证及三张河南省典冠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共记xxx万元),双方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该商铺属于异议人所有。异议人对本院执行的(2014)汴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不服,请求解除查封、停止拍卖案涉房产,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排除执行,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2021年3月30日本院依法恢复执行***与开封市**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金晶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4)汴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豫02执恢22号。2021年8月10日本院作出《拍卖公告》,拟对被执行人开封市**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进行拍卖:1、位于开封市鼓楼区营业房;2、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异议人对此提出异议。
另查明,2021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21)豫02执恢22号之一执行裁定,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2021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21)豫02执监10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一、关于对案涉房产的查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本案上述案涉房产“五证不全”,属于未办理(暂无法办理)初始登记的被执行人**公司开发建设的建筑物,故本院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案涉房产予以查封,且该案执行依据已经进入再审程序,再审结果不确定,故目前维持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状态并无不当。
二、关于对案涉房产的拍卖问题。本院在恢复执行期间发出拍卖公告,拟对上述案涉房屋予以拍卖,该案因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等原因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且该案的执行依据亦进入再审程序,所以对上述案涉房产的本次拍卖程序已经结束,异议人要求停止拍卖的执行行为已不存在,故该异议请求应予驳回。若以后根据再审结果需要恢复执行或重新立案执行,仍需要拍卖上述案涉房产的,异议人可以重新提出执行异议。综上,异议人本次要求停止查封、拍卖案涉房产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苏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