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龙县金星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724民初561号
原告:***,女,汉族,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被告:玉龙县金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黄山镇长水路。
法定代表人:李金星,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被告玉龙县金星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玉龙县金星建筑有限公司将位于丽江市雪山中路体育场背后康侨苑小区的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2018年7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到上述工地做工,口头约定工资为150元/天。2020年2月23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立即前往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出院后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为20日,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为20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未果。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252.00元,被告玉龙县金星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受伤的工地位于玉龙纳西族自治县,被告的住所地也在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本案应该由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户籍地虽为本院辖区,但其经常居住地为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以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故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地、二被告住所地均为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建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