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702民初702号
原告:玉龙县金星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云南睿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云南睿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公司住所: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和**,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玉龙县金星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龙县金星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龙县金星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04586.54元(大写:柒佰叁拾万零肆仟伍佰捌拾陆元伍角肆分);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年息6%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92183.46元(大写:贰拾玖万贰仟壹佰捌拾叁元肆角陆分);3、请求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签订《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花海地块停车场及人工湖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花海地块停车场及人工湖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花海地块建筑工程、景观工程、停车场、郁金香花园人工湖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总价包干,包干部分总价为¥8122578元,并由被告按照进度拨付工程款,具体为:月工程进度款按月形象进度的70%拨付;工程完工后,累计拨付至己完工工程估值的85%;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且施工过程中,原告需对被告就原工程设计变更的部分进行施工,变更工程的价款可适用或参照合同价款,对合同无适用价款时,可参照市场价,由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的结算价款=合同总价+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及现场签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按照被告的设计变更要求对超出合同范围部分的工程进行了施工。由原告施工的该工程己于2018年6月10日竣工,于2018年7月16日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2018年7月26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被告、总包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报送了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书(报送结算金额为¥12243341.42元),且被告自收到结算资料起30日内未向原告提出任何意见。即按法律相关规定,视为被告已认可原告所提交的结算金额,该工程的结算金额应¥12243341.42元。另,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28日、2018年7月30日、2018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226587.81元、1300000元、800000元,合计:4326587.81元。扣除上述己付部分外,被告现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04586.54元(不含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诿。该工程的工程款主要是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农民工为讨要工资,己多次上访,情绪不稳,存在社会安全隐患。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因双方工程量未明确,原、被告双方也未做竣工验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合议庭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第三组证据《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花海地块停车场及人工湖施工合同》、第六组证据人力资源劳动合同中除***劳动合同之外其他人的劳动关系证明、付款形象进度验收单、已完工工程量表及庭后提交的结算书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竣工验收单》、《记录收发登记表》、第五组证据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花海地块停车场及人工湖施工工程合同工程结算资料已有核对无异的原件,结合已采信的第六组证据中人力资源劳动合同情况,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网页截图未能证明其待证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拆除后照片无拍摄时间及地点,被告质证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玉龙金星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花海地块停车场及人工湖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花海地块停车场及人工湖工程,工程地点为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俄古罗片区复华度假世界,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所述按图纸及技术及管理要求完成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成品保护、调试、检验、验收、保修、建渣清运等项目及与其它各专业的施工配合事宜,除有所指示或规定的主要物料、配件、构件及设备外,还包括本工程施工图纸深化设计、乙方需要提供及配备所有的材料、工人、现场设备、保护措施及有关细项等,需针对上述内容进行有配料、加工、组装、运输、安装直至竣工及其后的维护保养等施工及安装过程中所需的一切杂项、零件及劳务,无论其是否详列于本合同文件内。乙方完成的图纸深化内容必须确保满足国家规定和标准且按甲方要求并经过甲方确认后,方可施工。以上工作参照由甲方确认的施工方案、图纸、书面指令。计划开始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计划完工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工期31个日历日。本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价方式:固定综合单价,总价包干,包干部分总价为人民币8122578元,其中,不含税合同金额7384162元,增值税金额738416元。合同总价包含材料费、人工费、加工费、安装费、装卸费、场内外运输费、其他措施费、开挖、开凿、回填、设备租赁与搭建费、主辅料及配件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实现本合同项目的全部费用,但本工程不包含总包服务费。进度款按月度支付,乙方每月25日前报送本月度已完工程产值及付款申请,甲方须核定当月已完成的工程产值并审批当月付款额,甲方应按照当月已完工程产值70%支付进度款,并于次月月底前支付。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85%。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需要组织有关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的,在该主管部门出具符合验收要求的文件之后方可确认施工质量合格,乙方备齐正式竣工资料叁套(包括结算书、竣工图、移交接受证明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竣工备案资料等),甲方于60日历天对乙方递交的结算进行核实,给予结算确认或提出整改意见。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金:甲乙双方确认结算完成后,本合同工程结算价款5%作为质保金,硬质及安装工程质保期满扣除责任缺陷后无息支付质保金。硬景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等为两年;防水工程为五年。本工程结算价款=合同总价+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及现场签证。合同还对技术要求及图纸说明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8年3月10日开工。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单》,甲方项目工程部处写明“符合图纸规范要求,质量合格,同意验收”,项目工程部专业工程师:***,项目工程部负责人:***。2018年7月27日,原告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写明“我单位承建的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花海地块停车场及人工湖工程,于2018年3月10日开工,于2018年6月10日完工。经自检,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验评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施工技术资料汇集整理齐全,现报请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意见为符合图纸及规范,同意验收,建设工程单位工程师(签字)为**。2018年11月22日,原告将花海、停车场及人工湖工程结算书、设计变更单、工程签证单、竣工图及内业资料提交给**及***。***签署的《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核表》确认实际工期为至2018年6月10日,共90天,滞后原因为施工中签订的合同且工程内容增加,工程质量及进度满足合同要求,工程已完工并整改完毕,同意办理结算,原告无其他违约情况。***、**、***与被告订立有劳动合同的被告工作人员。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书》,明确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花海地块停车场及人工湖施工工程结算金额为11844537.43元。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226587.81元,2018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进度款1300000元,2018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800000元,合计支付4326587.81元。另查明,原告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备建筑业资质的企业,其与被告于2018年签订的《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项目花海地块停车场及人工湖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负担的义务。现被告主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庭审查明,与被告订立有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已在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上签字确认,且已明确工程滞后原因系施工中签订的合同工程内容增加,工程质量及进度满足合同要求,工程已完工并整改完毕,被告工作人员的上述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后确认为11844537.43元,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11252310.56元,庭审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326587.81元,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25722.75元。
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做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在2018年12月20日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8年12月21日起算。
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故原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玉龙县金星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925722.75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二、确认原告玉龙县金星建筑有限公司在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6925722.75元范围内对位于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俄古罗片区复华度假世界项目花海地块停车场及人工湖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64977元,由原告玉龙县金星建筑有限公司承担5739元,由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9238元。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和**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