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博燧商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兴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6民初38979号
原告:上海博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惟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祥,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苗,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59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上海博燧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内04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受理赤峰宇邦矿业有限公司对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陈慰苹
人民陪审员  曹 旦
人民陪审员  戴德荣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张叶航
书 记 员  李甜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