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辖终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四纬路金泰中心**写字楼。
负责人:王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强,内蒙古坤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日古嘎,内蒙古坤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克什***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宇宙地镇大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学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军,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路北市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吉兴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军,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兴业集团天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旗白音呼布苏木东30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吕广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文学,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军,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素华,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军,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兴业,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军,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素华,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军,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兴军,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军,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玉凤,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军,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克什***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集团公司)、内蒙古兴业集团天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矿业公司)、张学文、吉素华、吉兴业、李素华、吉兴军、白玉凤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1民初10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上诉称,兴业集团公司作为本案担保人,履行的并非债务人的义务,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兴业集团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不会影响本案的管辖。兴业集团公司虽进入破产重整,但其仅是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和质押人,并非本案主债务人,本案主债务人是开元公司,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上诉人在2019年9月24日已办理完本案诉讼费的交纳等立案程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7日是错误的。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兴业集团公司裁定重整的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本案受理的时间早于受理重整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本案不应移送管辖。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约定了管辖地为上诉人所在地,且涉案标的大于人民币3000万元,管辖法院为上诉人所在地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2019)内01民初1069号民事裁定,本案应由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开元公司、兴业集团公司、兴业矿业公司、张学文、吉素华、吉兴业、李素华、吉兴军、白玉凤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时间为2019年10月17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20)内04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对兴业集团公司的重整申请,早于本案的受理时间,兴业集团公司作为本案担保人(系从债务人)其破产重整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已对兴业集团公司的重整进行了债权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案移送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 宏
审判员 郭 河
审判员 刘洪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萨如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