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4民终4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民营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瑞,男,1995年6月4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玉龙国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北林西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吉兴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北市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吉兴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甜。
上诉人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赤峰玉龙国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国宾馆)、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集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404民初106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螳螂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赤峰玉龙国宾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在金螳螂公司已举证证明玉龙国宾馆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兴业集团公司作为玉龙国宾馆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理应由其举证证明兴业集团公司与玉龙国宾馆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并未发生混同,一审将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兴业集团公司未能证明其与玉龙国宾馆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对玉龙国宾馆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诉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未过,上诉人对涉案工和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一审以审定结算日期计算应付工程款的期限不合理。
被上诉人兴业集团公司、玉龙国宾馆辨称,兴业集团与玉龙国宾馆已进入合并重整阶段,无需再考虑连带清偿问题。2020年7月23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对兴业集团公司、玉龙国宾馆、西乌珠穆沁旗布敦银根矿业有限公司适用实质合并重整方式进行审理。合并重整的各关联企业以合并后的资产对全体债权人统一清偿,此条件下兴业集团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已无法律上的必要性。另外,上诉人未法定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不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金螳螂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玉龙国宾馆支付工程款18734155.97元,并自2018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614461.77元);判令兴业集团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金螳螂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玉龙国宾馆、兴业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金螳螂公司与玉龙国宾馆于2016年4月25日就赤峰玉龙国宾馆二期工程扩建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客房二标段工程签订了《赤峰玉龙国宾馆二期工程扩建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客房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61401981元)及《补充协议》(协议金额250000元)。2017年12月31日,二期工程竣工验收通过,2018年12月11日二期工程审定结算,结算金额70088514.59元。根据合同第12.7条约定:“工程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后30日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5%;竣工资料齐全并完成档案移交,竣工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审定价95%;审计结算价的5%留作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金螳螂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玉龙国宾馆仅支付工程款51354358.62元,仍欠付工程款18734155.97元。兴业集团公司作为玉龙国宾馆的全资股东,不能证明玉龙国宾馆财产独立于其他财产的,应当对玉龙国宾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金螳螂公司对本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综上,玉龙国宾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金螳螂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金螳螂公司作为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玉龙国宾馆一审辩称,金螳螂建筑公司所诉金额中应该扣除施工过程中的罚款100000元。对金螳螂建筑公司利息的计算也没有异议。
兴业集团公司一审辩称:金螳螂建筑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案金螳螂建筑公司与玉龙国宾馆于2016年4月25日所签订赤峰玉龙国宾馆二期工程扩建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客房二标段工程的合同当事人是金螳螂建筑公司与玉龙国宾馆。兴业集团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金螳螂建筑公司不应该起诉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要求其对玉龙国宾馆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玉龙国宾馆系内蒙古兴业集团全资的子公司,二者财产完全独立,均系独立的法人,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赤峰玉龙国宾馆依法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履行义务。对于金螳螂建筑公司所称赤峰玉龙国宾馆与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不相互独立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证明玉龙国宾馆、兴业集团公司的财产相互混同的举证责任依法应该由金螳螂建筑公司承担,如金螳螂建筑公司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金螳螂建筑公司要求内蒙古兴业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综上所述,内蒙古兴业集团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金螳螂建筑公司要求兴业集团对玉龙国宾馆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具体诉讼请求,以维护兴业集团的合法财产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25日,金螳螂公司与玉龙国宾馆就赤峰玉龙国宾馆二期工程扩建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客房二标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61401981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5%;竣工资料齐全并完成档案移交,竣工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审定价95%;审计结算价的5%留作质量保修金。双方还约定其他条款。同时金螳螂建筑公司与玉龙国宾馆就赤峰玉龙国宾馆二期东斜天窗因更换扶梯修复拆除的精装修的价格签订补充协议,总价款为250000元。2017年12月31日,该工程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1日,该工程(包括东斜天窗修复拆除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70088514.59元。玉龙国宾馆已支付金螳螂建筑公司工程款51354358.62元。
另查明,玉龙国宾馆系兴业集团全资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螳螂建筑公司与玉龙国宾馆签订的赤峰玉龙国宾馆二期工程扩建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客房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结算,玉龙国宾馆应予按结算价款支付金螳螂建筑公司工程款。金螳螂建筑公司请求玉龙国宾馆支付工程款18734155.97元,对该款项,金螳螂建筑公司、玉龙国宾馆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金螳螂建筑公司请求的自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金螳螂建筑公司该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利息应予调整: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的利息,以1049825.23元(61651981元×85%-51354358.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15229730.24元(70088514.59元×95%-51354358.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8734155.9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金螳螂建筑公司请求兴业集团公司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玉龙国宾馆系兴业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金螳螂建筑公司未提交玉龙国宾馆对欠付的工程款应由兴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故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金螳螂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金螳螂建筑公司与玉龙国宾馆于2018年12月11日二期工程审定结算,该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金螳螂建筑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超过六个月,故对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玉龙国宾馆辩称的应该扣除施工过程中的罚款10000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为抗辩请求,其提交的二期工程扩建项目罚款通知单系复印件,且该工程已审定结算,故对其该抗辩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对金螳螂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赤峰玉龙国宾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8734155.9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49825.2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5229730.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8734155.9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2019年10月8日,我院作出(2019)内04破申0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本案一审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受理时间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则债权人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106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196元,由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退回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96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燕洪
审判员 李国辉
审判员 赵 杰
二0二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