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27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德,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夫好,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
法定代表人:孟显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岩,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日力嘎,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诉讼代表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漫公司)、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25民终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兴业公司付款是代替银漫公司支付施工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系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兴业的外甥,且银漫公司为该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欠***200多万四年未付款也符合生活常理,不存在二审法院认为的显然违背常理。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银漫公司辩称,一、***主张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二、***主张的2012年合同项下工程款1805301.32元已由兴业公司履行完毕,***再次主张上述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银漫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为:***主张银漫公司、兴业公司承担2012年4月28日《岩心钻控项目合同》《2012年钻探工程结算表》项下债务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首先,兴业公司作为银漫公司的控股股东,针对银漫公司与***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岩心钻探项目合同》的履行情况,与***签署《2012年度钻探工程结算表》,原审判决认定兴业公司是对银漫公司的债务加入,并无不当。
其次,银漫公司、兴业公司称从2011年4月28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累计向***付款600多万(包括银漫公司付款20万元),已经付清包括诉争2012年4月28日《岩心钻探项目合同》《2012年钻探工程结算表》等多个合同项下债务,其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依据《兴业集团支付***工程款情况》明细,兴业公司、银漫公司系针对2011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二者与***形成的5份施工合同进行了付款,诉争2012年4月28日《岩心钻探项目合同》按照时间顺序排位第二。结合兴业公司、银漫公司从2011年4月28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累计向***付款600多万元的事实,以及一般债务清偿按照时间顺序确定履行顺位的原则,可以推定兴业公司、银漫公司的付款数额足以覆盖合同时间排序第二的2012年4月28日《岩心钻探项目合同》项下债务。因此,原审认定兴业公司、银漫公司已经付清诉争合同项下的债务并无不当。***辩称其领取款项中不包括诉争合同款项的理由,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不予采纳。
再次,***主张兴业公司、银漫公司给付《2012年钻探工程结算表》备注中的III-39-11孔工程款,该备注注明“暂不结算,符合结算要求后按80%结算”,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具备结算条件,视为条件未成就,原审未作审理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佐玲
审 判 员 武 菲
审 判 员 武 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白 玫
书 记 员 房晔亭